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39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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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許 禎 彬
複 代理 人 程 光 儀律師
陳 韋 碩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 文 瑞
訴訟代理人 張 義 群律師
張 庭 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 泓 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文 炫
林 文 華
林 木 暖
林 其 正
林 其 武
陳 桂 鵬(兼陳桂鵠之承受訴訟人)


陳 桂 立(兼陳桂鵠之承受訴訟人)

陳 桂 鶯(兼陳桂鵠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止女
陳 富 翔
陳 勇 仁
陳 玉 環
陳 柔 月
李 月 仙

林 世 昌
林 世 宏
林 世 達
林 清 貴
林 椿 貴
孫 淯 翔

孫 嘉 韻


孫 嘉 莉
林 英 治


林 智 惠
李 淑 慶
林 士 傑
林 士 涵

林 怡 廷

林 洋 田
林 秀 芬
張 根 榮
張 根 旺
黃 燕 玲
張 晉 源
張 豐 農
陳 美 雲
蘇 泓 俊
蘇 林 逸
詹 益 統
詹 敏 敏
林 金 座
林郭錦霞
林 志 成
林 子 盈
林 正 仁


張 麗 英
林 文 輝
林 郁 清
林 文 琦
上4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 惠 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 智 程律師
王 櫻 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浩 然
郭 斐 然

郭 璨 然
郭 銘 然
郭 蕞 爾
張 卓 爾
詹 垂 祥
詹 婉 婉
林 正 聰
蔡林玉秀
林 玉 華
蘇 秀 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宏 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郭浩然、郭斐然、郭璨然、郭銘然、郭蕞爾、張卓爾、蘇秀薰、詹垂祥、詹婉婉、林正聰、蔡林玉秀、林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陳桂鵠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桂鵬、陳桂立、陳桂鶯(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0頁),並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新竹市湳雅段37、38-1、40-2番地土地,原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林泰、林鑑、林腸居(應有部分依序為1/10、1/10、1/5、1/5,合稱林金等4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於22年即昭和8年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浮覆後,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B6、C1為國有未登錄地外,編號A3、B2、C3編入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91-4土地)、編號A2、B1、C2(與編號A1、A3、B2、B6、C1、C3合稱為系爭土地)編入同段991-6地號土地(下稱991-6土地),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當然回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詎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辦理991-4、991-6土地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下稱系爭登記),侵害伊之所有權。

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6、C1、C2、C3所示應有部分各1/10、1/10、1/5、1/5分別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部分自991-4土地;

編號A2、B1、C2部分自991-6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略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要件;

縱認浮覆,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林金、林泰、林鑑、林腸居與訴外人林振發、林江浚、林戊堃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10、1/10、1/5、1/5、1/10、1/10、1/5,於22年即昭和8年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

㈡、除附圖編號A1、B6、C1為國有未登錄地外,編號A3、B2、C3編入991-4土地、編號A2、B1、C2編入991-6土地,991-4、991-6土地於98年2月5日為系爭登記。

㈢、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上訴人依序為林金、林泰、林鑑、林腸居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如附表四所示陳桂鵠於112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桂鵬、陳桂立、陳桂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伊等之林金等4人,因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後再度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林金、林泰、林鑑、林腸居與訴外人林振發、林江浚、林戊堃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10、1/10、1/5、1/5、1/10、1/10、1/5,於22年即昭和8年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後系爭土地因部分浮覆,除附圖編號A1、B6、C1為國有未登錄地外,編號A3、B2、C3編入991-4土地、編號A2、B1、C2編入991-6土地,991-4、991-6土地於98年2月5日為系爭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現時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至72頁),堪信為真實。

而浮覆後之系爭土地,現位於台68線高架橋快速道路下方之馬路及空地,馬路旁為草地,草地邊為頭前溪,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果成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7至62、87頁),堪認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既為林金等4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雙方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5至219頁),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

然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

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尚不得據之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土地現為台68線高架橋快速道路下方之馬路及空地,馬路旁為草地,且係台68線武陵橋交流道高橋下土地,供作公路使用,顯非位處於河川,物理上已然浮覆,有原審勘驗筆錄,且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7至62、卷一第237至29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雖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然河川區域之認定僅係河川管理機關本於行政之裁量管理事宜,與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認定土地是否已經浮覆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未浮覆,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縱論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應僅取得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在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為林金等4人共有,林金等4人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所有權,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登記係行政機關依所訂行政命令視為無主物而逕為國有登記,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違背,且未依法律正當程序剝奪侵害人民財產權(憲法第15條、第23條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閉鎖登記前為私有土地,浮覆後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始有本件人民私權受侵害而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之訟爭,故系爭登記應無不能變更可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或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6、C1、C2、C3應有部分各1/10、1/10、1/5、1/5分別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部分自991-4土地;

編號A2、B1、C2部分自991-6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金)
編號 繼承人 1 陳美雲 2 蘇泓俊 3 蘇林逸 4 詹益統 5 詹敏敏 6 林金座 7 郭浩然 8 郭斐然 9 郭璨然 10 郭銘然 11 郭蕞爾 12 張卓爾 13 蘇秀薰 14 詹垂祥 15 詹婉婉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泰)
編號 繼承人 1 李月仙 2 林世昌 3 林世宏 4 林世達 5 林清貴 6 林椿貴 7 孫淯翔 8 孫嘉韻 9 孫嘉莉 10 林英治 11 林智惠 12 李淑慶 13 林士傑 14 林士涵 15 林怡廷 16 林洋田 17 林秀芬 18 張根榮 19 張根旺 20 黃燕玲 21 張晉源 22 張豐農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鑑)
編號 繼承人 1 林郭錦霞 2 林志成 3 林子盈 4 林正仁 5 張麗英 6 林郁清 7 林文輝 8 林文琦 9 林正聰 10 蔡林玉秀 11 林玉華
附表四(被繼承人林腸居)
編號 繼承人 1 林文炫 2 林文華 3 林木暖 4 林其正 5 林其武 6 陳桂鵬(兼陳桂鵠承受訴訟人) 7 陳桂立(兼陳桂鵠承受訴訟人) 8 陳桂鶯(兼陳桂鵠承受訴訟人) 9 陳林止女 10 陳富翔 11 陳勇仁 12 陳玉環 13 陳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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