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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文樺(原名連康鈞)
被 上訴 人 陳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77300號函廢止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復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有上開函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而上訴人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俟清算人辦理完竣全數清算事務後,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上訴人之董事僅有連文樺一人(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339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之董事連文樺對外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及訴外人陳金隆間有土地價款未付清之事宜,於106年8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積欠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530萬元應於106年9月10日清償,上訴人另簽立金額共計8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10日之本票2紙,及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共計29紙交付伊與陳金隆。
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亦未履行上開本票之債務,又陳金隆已將其本於系爭協議書所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之權利讓與伊,伊向上訴人催討無著,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530萬元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沒有意見。兩造簽立合建契約書,被上訴人分配2戶,由伊銷售再將價金交予被上訴人。
系爭協議書記載未付清價款為1,530萬元,惟應扣除被上訴人之後手即許麗紅曾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簽約金120萬元、許麗紅應賠償伊之違約金120萬元、房屋裝潢款45萬元、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56萬元、地主合建土地負擔40萬元,合計38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149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8頁)㈠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及陳金隆間有土地價款未付清之事宜,遂於106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當時所積欠之土地價款為1,530萬元,應於106年9月10日清償,上訴人另簽立金額共計8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10日之本票2紙,及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共計29紙交付被上訴人與陳金隆。
㈢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亦未履行上開本票之債務。
㈣陳金隆已將其本於系爭協議書所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30萬元,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辯稱應扣除381萬元,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所抗辯應扣除之各款項,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次:㈠許麗紅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簽約金120萬元部分:上訴人抗辯:許麗紅向被上訴人購買所分配到的1間房子,簽約金120萬元直接交給被上訴人,應予扣除云云。
而被上訴人雖自認伊有收到120萬元(見本院卷第312頁),然陳稱:該房子本來是750萬元,扣掉簽約金為630萬元,與另外1間房子拍定900萬元,合計成為1,53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為佐(見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75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91頁),換言之,該120萬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先行扣除,應不得重複扣除。
至上訴人就其所辯應再扣除120萬元之簽約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㈡許麗紅應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120萬元及房屋裝潢款45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抗辯:許麗紅應賠償伊之違約金120萬元及房屋裝潢款45萬元,亦應予以扣除云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47頁),惟依該判決所示,係命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給付許麗紅違約罰金120萬元及裝潢費用45萬3,000元。
上訴人所辯與該判決內容不符,復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有何關聯,上訴人是項所辯,亦不足採。
㈢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56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一般增值稅都是地主支付,總價應該負擔增值稅,是依據當時的公告地價換算出來的,由許麗紅代繳的,後來向伊追討云云。
然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並未提出繳納地價稅的稅單,只用電話通知伊等繳多少錢而已,增值稅108萬5,000元也是伊所繳等語,並提出桃園縣八德市農會96年10月31日匯款回條為憑(見本院卷第317頁)。
查上訴人就其所辯應再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56萬元,並未提出任何稅單、繳款憑證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
㈣地主合建土地負擔4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抗辯:土地當時是交給江承諺將農地變更為農建地,江承諺在土地旁邊的畸零地必須納進來,花費600萬元,地主分30戶,每一戶要分擔20萬元云云。
然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亦難逕予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所抗辯應扣除之各款項,均乏所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30萬元,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超過1,149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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