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424,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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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高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羅開律師
上 訴 人 李育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高美麗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

上訴人李育丞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

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634號返還稅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審卷一第35至38頁),就列入分配之上訴人高美麗、李育丞債權金額,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判決:「①確認高美麗對於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如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債權不存在;

②系爭分配表之高美麗分配額即次序3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萬2,008元及次序10之742萬4,64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③確認李育丞對於真光教養院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債權於超過399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就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下所示:㈠高美麗部分:係就上開①、②提起上訴。

①部分為確認之訴,確認其分配債權不存在,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即包含次序3之執行費優先債權5萬2,008元、次序10之普通債權原本650萬元及債權利息933萬5,068元,債權本利合金額為1,583萬5,068元;

②部分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受分配金額為次序3之5萬2,008元及次序10之742萬4,642元(含本息),合計747萬6,650元(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

而上開二訴均係不服原判決所為變更系爭分配表,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顯高於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高美麗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3萬5,0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7,088元,高美麗僅以受分配金額747萬6,650元計算繳納第二審上訴費11萬2,578元,自有不足,尚應補繳第二審上訴費11萬4,510元。

㈡李育丞部分: 係就上開③提起上訴,為確認之訴,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李育丞之分配債權為次序11之普通債權原本650萬元及債權利息91萬2,493元,債權本利合金額為741萬2,493元(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

原判決認定李育丞之分配債權於超過399萬元(含本金199萬5,000元及利息199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李育丞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確認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萬2,493元(741萬2,493元-39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2,435元。

原法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56號裁定認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1萬元(本院卷第75頁),自有未洽,李育丞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8,773元,尚應補繳1萬3,662元。

三、本院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超過:「①確認高美麗對真光教養院如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債權於超過650萬元部分不存在。

②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利息應全數剔除(即超過債權原本650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

③確認李育丞對真光教養院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債權於超過506萬8,065元(即債權原本478萬8,000元及利息28萬65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廢棄,並將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高美麗、李育丞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分別就其不利益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所示:㈠高美麗部分: 高美麗係就上開①、②提起上訴。

①部分為確認之訴,請求廢棄本院第二審判決確認其分配債權就超過650萬元部分,即債權利息933萬5,068元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33萬5,068元;

②部分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上開二訴均係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所為變更系爭分配表,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高於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高美麗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3萬5,06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199元,高美麗僅繳納6萬6,543元,尚應補繳7萬3,656元(14萬199元-6萬6,543元)。

㈡李育丞部分: 係就上開③提起上訴,為確認之訴。

李育丞就本院判決不利益於其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狀主張其對真光教養院有本票面額650萬元,及其中210萬元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即計算至)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則以系爭分配表利息計算至111年4月26日止(原審卷一第36頁)為據,李育丞主張之利息金額為29萬4,805元(210萬元×854日/365日×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息為679萬4,805元(650萬元+29萬4,805元),故李育丞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萬6,740元(679萬4,805元-506萬8,06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190元,未據繳納。

四、另李育丞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高美麗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及李育丞應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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