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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美麗、李育丞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叁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
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為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634號返還稅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列入分配之被上訴人高美麗、李育丞債權金額,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請求:確認高美麗對於對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如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債權不存在。
確認李育丞對於真光教養院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債權於超過399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
系爭分配表之高美麗受分配金額次序3之執行費5萬2,008元及次序10之742萬4,642元應予剔除(逾此範圍部分業經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超過「確認高美麗對真光教養院如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債權於超過650萬元部分不存在。
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利息應全數剔除(即超過債權原本650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
確認李育丞對真光教養院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債權於超過506萬8,065元(即債權原本478萬8,000元及利息28萬65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廢棄,並將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就其不利益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範圍即為請求:①確認高美麗對於真光教養院就分配債權650萬元部分不存在。
②系爭分配表次序3分配予高美麗之分配金額5萬2,008元、次序10分配予高美麗之分配金額65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③確認李育丞對真光教養院就分配債權於107萬8,065元(即本院判決之506萬8,065元-第一審判決已確定之399萬元)部分不存在。
上開①、③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②為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而上開二訴均係為變更系爭分配表,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關於上開①、③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對造主張之積極利益即依序為650萬元、107萬8,065元定之,合計為757萬8,065元,已顯然大於上開②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故本件上訴人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7萬8,065元。
四、準此,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4,063元,未據繳納,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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