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43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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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政雄
徐福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各房屋所有權人於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各房屋所有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39頁),惟上訴人就兩造間訟爭土地既主張係因具公用地役關係而得占有鋪設柏油而作道路使用(並稱實際受益者為通行之公眾,本院卷第323頁),則各房屋所有權人縱得通行訟爭土地,亦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而來之反射利益,尚非前述法條所指法律上利害關係。

上訴人憑此主張應對各房屋所有權人告知訴訟、通知其等參加訴訟云云,與法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簡政雄、徐福源(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伊2人共有,2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

上訴人所屬龍潭鄉公所(改制後為龍潭區公所)未經伊2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依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B1、C、D、E、F、G、H、I、J、K、L、M、N、O、P部分,分別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現由同地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之15戶住戶停車之用,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非作道路使用,不符公用地役關係。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剷除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0.67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9.4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9.49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0.6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9.78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9.4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9.84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35.92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21.12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19.40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9.40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19.40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19.40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19.40平方公尺、編號O面積19.40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26.2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關於編號A2、B2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充作道路使用已歷多年,編定為龍潭區○○路,乃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充作道路使用之初並未異議,迄今時日已久,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伊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至第5條規定,為公眾通行利益為道路之鋪設、養護等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剷除該柏油路面。

縱使不合於公用地役關係要件,系爭土地推斷應係留作社區通路規劃而分割出,提供建築完成之門牌○○路1號至31號房屋住戶對外出入通行使用,迄今仍供住戶、執行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必須聯絡之人員出入通行,縱屬私設道路,亦屬市區道路性質,伊仍得以其為○○路之一部而為道路之養護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給付部分之裁判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㈠附圖所示編號A1、B1、C、D、E、F、G、H、I、J、K、L、M、N、O、P部分(下稱A1、B1、C~P區域),分別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目前均有鋪設柏油,前述柏油係上訴人所鋪設。

㈡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2人分別共有(各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簡政雄係於80年10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徐福源係於90年12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土地上A1、B1、C~P區域均屬道路範圍,具公用地役關係,為維護公眾通行利益而鋪設柏油路面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

是以,兩造爭點應為:㈠A1、B1、C~P區域,是否屬於道路範圍?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上之柏油刨除,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且應屬建商或地主事前為留設作社區通路規畫而分割以供建屋之土地出入云云,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C~P區域,難認為係道路:⑴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緊鄰○○路,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路之道路邊緣有劃設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在交岔巷口路側則有劃設紅實線,於白實線及紅實線之外側(即白實線、紅實線與附表二房屋間所夾範圍)有多輛汽車停放在系爭土地柏油路面上等情,有原審於111年8月4日勘驗筆錄、兩造各自陳報勘驗期日所攝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三第88至91頁、第95至107頁、第110至111頁),及GOOGLE網站列印98年街景照片、110年街景照片、112年街景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第85至91頁、第97至111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大溪地政所並依原審法院指示,就現場白實線、紅實線坐落位置及兩造指明範圍進行測繪,作成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三第117、185頁)。

附圖中A1、B1、C~P區域,坐落於系爭土地地號,均有鋪設柏油路面,已在路面邊線之外,但有汽車停放其上或擺放圓錐及輪胎(供預留車位之用),附表二其中部分房屋之住戶並於門口堆放盆栽、商店廣告招牌等物,由於有多臺汽車經常性停放於兩造所爭執系爭土地受測繪範圍(前開各編號區塊範圍,實係作為私人停車空間使用),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實難在系爭土地上任意通行,如徒步行經該處只能由汽車間之縫隙鑽過、或行走於白實線或紅實線上方或邊緣,客觀上實難認為係「長期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

上開私人停車狀態顯非上訴人規劃設置(現場無繪設停車格標線),既於不同年份時間屢屢拍攝到汽車停放占用中,可知前述區域係遭私人長期占用,上訴人自承從未以汽車停放有礙行人通行為由開單舉發裁罰予以排除(本院卷第84頁),則上訴人就前述區域既容任私人經常性停放汽車作停車場使用,該處顯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區域應不屬既成道路之範圍、無公用地役關係等情,係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A1、B1、C~P區域係○○路道路範圍,並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11月6日、90年10月11日、100年7月24日所攝航空照片為據(原審卷一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然前述照片係俯瞰拍攝,僅能看出車道、路面邊線及大致街廓,無從憑以認定系爭土地係作何使用。

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緊鄰之鄰地為同段397地號、397地號另側為同段395地號,397地號係望安鄉所有,395地號係中華民國所有,且為鄉村區之交通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對照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可知○○路道路範圍應在前述395、397地號上。

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法官指示地政人員測繪內容,附圖中之藍色線條即為路面邊線(說明欄記載「白色馬路標示線」),紅色線條即為禁止停車之紅實線(說明欄記載「紅色馬路標示線」)。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C~P區域既在○○路之路面邊線之外,長期作為停放車輛使用,自無可能作為公眾通行之用,不具「不特定性」及「反覆進行性」,即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範圍。

況且,原審依兩造意見囑請大溪地政所以系爭土地與397地號間地界線(往前述房屋方向)以4公尺寬繪出A1、B1、C~P區域範圍,前述A1、B1、C~P各區塊之外緣(最接近房屋處)尚未觸及附表二房屋坐落基地地號之地界線,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將A1、B1、C~P各區塊所鋪柏油路面刨除,前述各區塊與附表二所示各房屋之間仍留有相當空間足供出入通行(附表二坐落基地各地號前方仍留有空間得通行至422地號巷道),況被上訴人請求將柏油路面刨除,意在針對上訴人恣意鋪設柏油且長久以來任令特定私人無權占用供停放車輛等,形同上訴人以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由提供無權占用者保護傘並漠視被上訴人所有權,故以本件訴訟請求維護己身權利,被上訴人主張縱將前述區塊柏油路面刨除亦未使住戶無法通行等情,尚非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屬建商或地主事前為留設作社區通路規畫而分割,供建屋之土地出入」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惟細閱上訴人所提建物門牌○○路0號至00號之建物登記資料,各建物坐落基地之地號詳如附表二所示,經上訴人核對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3至156頁、第164至165頁)。

前述各建物坐落基地於重測前舊地號詳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67至283頁),前開資料尚顯示附表二編號2、3、7所示重測前之○○○段地號,均係自○○○段000-0000地號分割而來(即由000-0000地號分割而增加000-0000至000-0000地號,參本院卷第283頁),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重測前之○○○段地號,均係自○○○段000-0000地號分割而來(即由000-0000地號分割而增加000-0000至000-0000地號,參本院卷第276頁)。

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號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1至41頁),其內並顯示各地號均係由○○○段000-0000地號分割而來(系爭土地共16筆以往係同一筆地號分割而來),對照000-0000地號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知000-0000地號於80年9月19日由264-168地號分割出來後,於80年12月4日因分割增加000-0000至000-0000地號,復於81年12月29日因分割再增加000-0000地號,有大溪地政所於112年10月3日函送之地籍資料足參(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另查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向大溪地政所申請所得地政資料,○○○段264-60地號於57年7月12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264-164、264-165、264-166、264-167、264-168地號,有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人工登記簿謄本可查(原審卷三第10、14、18、22頁),斯時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同,有該5筆地號人工登記簿謄本足憑(卷二第93、107、117、123、131頁)。

又264-164地號於59年間登記葉碧雲單獨所有,於68年7月46日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有人工登記簿謄本足佐(原審卷三第64、68頁),附表二編號2、3、7所示均由000-0000地號分割而來、編號9至15所示均由000-0000地號分割而來。

而264-168地號於57年7月12日由264-60地號分割出後係簡阿田單獨所有,於80年9月19日從中分割出000-0000地號(原審卷二第129、131頁),再於80年12月4日、81年12月29日分割出系爭土地。

附表二所示各房屋建築完成日期,係在60年1月至75年6月不同之時間完成(多戶於68年10月13日同時完成),有建物登記資料、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建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56頁、原審卷一第152至196頁,○○路7、9號另有增建,於75年5月6日、75年5月9日完成)。

是由上開書證內容可知,附表二所示各房屋坐落基地(涉及264-164、264-165、264-166、264-167地號)與系爭土地(涉及264-168地號)間,在57年間早已分割,且分割後經過數年,附表二所示房屋始陸續興建(且無事證顯示各房屋與264-168地號地主間有何關聯),實非上訴人所指「建商或地主事前為留設作社區通路規畫而分割,供建屋之土地出入」,此乃上訴人空言臆測,無證據可佐,自無可採。

況由大溪地政所112年10月3日函送資料中,顯示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土地與鄰地(附表二所示基地地號)間多年來屢有界址爭議(本院卷第207至261頁),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從無放棄其所有權權能之意思。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已編訂納入既成巷道,其基於公眾通行利益而經常為道路之鋪設養護,係依法所為等情。

惟查,上訴人曾於108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發函,以系爭土地屬龍潭區公所養護並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為由,否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廢道申請,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訴願駁回決定等情,雖有前述函文、訴願決定書可參(原審卷第132至146頁),惟自權力分立之觀點而言,行政處分成立生效後對於普通法院應生拘束效力,然因司法權相對於行政權而言,有更嚴謹周密之監督機制,審查密度較高,故應認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拘束普通法院效果。

上訴人聲稱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卻對於系爭土地長期遭私人占用作停車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係由附表二各房屋住戶占用作為私用停車位,上訴人並不爭執)多年來從未排除,致系爭土地現況歷年來均呈現遭人占用停車而實際上無法供公眾任意通行使用之狀態,有不同年度所攝照片在卷足稽,上訴人自無從憑前述客觀上遭私人經常性持續占用之狀態指稱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遑論上訴人表明並無徵收規劃(本院卷第54頁),本院就兩造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C~P區域是否係道路」之爭執,自得獨立認定,不受前述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或確認效力之拘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任意指為既成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等舉措,形成各房屋住戶擅作私人停車用之保護傘,據此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所有權權能受妨害等情,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1、C~P之柏油路面刨除,應有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另按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

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非私設道路、亦非既成道路,行政機關逕為上開舖設柏油路面等管理行為,私有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予以除去。

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C~P區域,雖經上訴人鋪設柏油,但實際上並非長期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並非既成道路,亦非私設道路,業如前述。

上訴人以前述範圍因公用地役關係屬既成道路為由鋪設柏油路面,所持理由既不可採,復無其他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之法律上權源,則上訴人擅於前述範圍鋪設柏油路面而為管理占有,顯然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該妨害狀態即刨除前述A1、B1、C~P區域之柏油路面,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C~P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上訴人雖聲請就○○路0號屋主王鄭秀貴、00號屋主張玉梅、00號屋主黃光榮、00號屋主李謝貴妹、00號屋主曾廖滿列為證人予以傳訊,以查明其等屋前系爭土地為何得由其等長期通行利用(本院卷第164頁),惟系爭土地與附表二房屋坐落基地以往係如何分割而來、是否如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應屬建商或地主事前留作社區通路規畫而分割,供建屋之土地出入」等緣由,依卷內所附上開地籍資料即足查悉,業經本院分析如前,以前開書證判讀應較屋主證述更為客觀清楚,遑論上訴人從未提出系爭土地地主曾明示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附表二房屋出入使用或做社區通路使用之書證,本院認無依上訴人所請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
編號 使用地號:桃園 市○○區○○段 ○○0○0 ○○○○地號: 龍潭區○○○段 A1 000地號 20.67 000-0000地號 B1 000地號 19.40 000-0000地號 C 000地號 19.49 000-0000地號 D 000地號 20.61 000-0000地號 E 000地號 19.78 000-0000地號 F 000地號 19.41 000-0000地號 G 000地號 19.84 000-0000地號 H 000地號 35.92 000-0000地號 I 000地號 21.12 000-0000地號 J 000地號 19.40 000-0000地號 K 000地號 19.40 000-0000地號 L 000地號 19.40 000-0000地號 M 000地號 19.40 000-0000地號 N 000地號 19.40 000-0000地號 O 000地號 19.40 000-0000地號 P 000地號 26.22 000-0000地號 附表二:
編號 房屋門牌: 桃園市○○區 ○○○號: ○○區○○段 坐落地號: ○○區○○段 重測前地號: ○○○段 1 ○○路0號 68.10.13完成 0000建號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2 ○○路0號 68.10.13完成 0000建號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3 ○○路0號 68.10.13完成 0000建號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4 ○○路0號 62.11.20完成 0000建號 000地號 000-000地號 5 ○○路0號 60.1.28完成 0000建號 000地號 000-000地號 6 ○○路00號 75.6.27完成 0000建號 000地號 000-000地號 7 ○○路00號 68.10.13完成 000建號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8 ○○路00號 68.10.13完成 000建號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9 ○○路00號 68.10.13完成 000建號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10 ○○路00號 68.10.13完成 000建號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11 ○○路00號 68.10.13完成 000建號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12 ○○路00號 68.10.13完成 000建號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13 ○○路00號 68.10.13完成 000建號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14 ○○路00號 68.10.13完成 000建號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15 ○○路00號 68.10.13完成 000建號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備註:○○○段000-0000地號分割增加000-0000至000-0000地號 ○○○段000-0000地號分割增加000-0000至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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