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47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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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昀倢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成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給付金額,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加給利息之聲明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7萬1,860.1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王東霖變更為陳國勝,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主張訴外人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蘇州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加工款)債權在人民幣(未列幣別者,均指人民幣)507萬1,860.14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三方並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得依該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07萬1,860.14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則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爭議,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507萬1,860.14元,以起訴時匯率換算後,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132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㈠卷第9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以原請求給付之幣別與民法第202條規定不符為由,更正為請求上訴人給付507萬1,860.1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其所為,未涉訴訟標的之變更,應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轉投資恩得利蘇州公司,而伊為恩得利蘇州公司之供應商。

恩得利蘇州公司前向伊訂購連接器等貨物,未如期支付貨款,截至109年12月底,尚積欠伊貨款507萬1,860.14元。

嗣恩得利蘇州公司為求伊順利出貨,遂與伊協商,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加工款)債權於507萬1,860.14元範圍內讓與伊,並由兩造、恩得利蘇州公司於110年1月間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約定,伊於507萬1,860.14元範圍內受讓恩得利蘇州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另該債權讓與契約第5條亦載明,上訴人確認該讓與債權確屬存在,並因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視為已受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7萬1,860.14元等情。

爰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7萬1,8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未辦裡認證、其上無恩得利蘇州公司代表人用印、未填載簽署日期,應不生效力。

恩得利蘇州公司之董監事於110年1月間均已離職,無人可得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債權轉讓契約。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約定轉讓之標的無從確定且非可得確定而屬無效。

恩得利蘇州公司對伊並無訴外人劉斌製作之「臺北恩得利欠蘇州恩得利貨款明細匯總表」(下稱系爭匯總表)所載美金480萬9,801.28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恩得利蘇州公司無從讓與被上訴人。

又恩得利蘇州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已佔其實收資本額將近4分之1,未經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同意,與我國公司法規定不合而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又被上訴人已執原審判決對伊聲請假執行而取得新臺幣1,425萬4,1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並加給利息等語。

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25萬4,105元,及自變更上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507萬1,860.14元,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7萬1,860.14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未經驗證之文書, 當事人非不得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真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又契約衹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此觀民法第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記載:「一、甲方(即恩得利蘇州公司)願將其對於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於507萬1,860.14元範圍內,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

二、前開第1項讓與乙方之債權,於乙方自第三債務人實際受償之金額範圍內,得依實際受償日之匯率折算為人民幣後,抵償甲方現所負欠乙方之貨款(加工款)債務及後續可能發生之貨款(加工款)債務;

倘不足抵償,乙方仍可繼續向甲方追償其差額。」

(見原審㈠卷第17頁);

證人即上訴人前董事長黃壽佐所稱:伊看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業務單位擬好之後呈核給伊看,因為該契約要蓋大小章,上訴人有用印的管理辦法,要用印之前會先提出用印申請,伊批准之後會由專門保管大小章人員來蓋印,大小章有3、4套,1套是經濟部登記用章,1套是銀行帳戶用章,有1套是業務章,可能還有1套是庶務性質用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應該是要蓋業務章,至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是蓋上訴人的業務章,要查用印登記資料才能確定,伊批准後,專責人員要依照規定蓋用正確的章。

當時是業務單位跟伊說被上訴人因沒有拿到貨款不願意出貨,他們根據業務條件綜合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伊基於公司整體運作順利及上訴人不能違約的原則,認同業務單位提出來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以伊同意用業務章等語(見原審㈡卷第79頁);

及證人即上訴人前副總經理呂國成所稱:伊有看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伊記得是恩得利蘇州公司先把資料送來上訴人資材部,資材部再送到伊這邊,伊的瞭解是恩得利蘇州公司積欠供應商很多貨款,供應商因此斷貨,並要求要由總公司來保證貨款的支付,才願意繼續供貨,而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要恩得利蘇州公司跟上訴人同意,伊拿到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就轉交給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長也知道這個是要處理供應商斷貨的事情,他看過之後也有同意在契約書上面用印。

據伊所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507萬1,860.14之金額,是恩得利蘇州公司統計出來的,是包含之前積欠的貨款,及供應商已經出貨,大約60天或90天要付的應收帳款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41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確有經上訴人審閱無誤後用印之事實。

佐以被上訴人所提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2021蘇0505民初3183號)、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2022蘇05民終7764號)均載明:該份三方協議(即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只標註簽訂年份為西元2021年,恩得利蘇州公司於庭審中自認於2021年1月簽署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23頁、第368頁)以察,顯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業經恩得利蘇州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同意並用印,自屬真正,則依該契約記載,恩得利蘇州公司亦有同意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尚不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無恩得利蘇州公司代表人之印文而受影響。

又兩造、恩得利蘇州公司均同意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其等意思表示一致,兩造應同受拘束。

至系爭債權契約雖無記載簽署之月日,仍無礙兩造、恩得利蘇州公司就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已成立之認定。

上訴人辯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未辦裡認證、其上無恩得利蘇州公司代表人用印、未填載簽署日期,應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110年1月18日董事會議紀錄、董監事即林有欽、康榮寶、施信宏、江信封之出入境資料為佐(見原審㈠卷第329頁至第331頁,㈡卷第277頁至第283頁),辯稱:恩得利蘇州公司之董監事於110年1月間均已離職,無人可得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云云,然依證人即恩得利蘇州公司業務經理李明諭於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案件中證稱:恩得利蘇州公司於110年初之法人代表為林有欽,他都在臺北辦公,如果蘇州有其他事情要處理,有其他的長官,如副總經理洪敦義處理,看什麼事情,林有欽會授權給洪敦義處理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55頁)以考,可知恩得利蘇州公司並非其董監事未在大陸即無人處理公司事務。

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由恩得利蘇州公司送由上訴人審閱及用印,業經呂國成證述明確(見原審㈡卷第141頁),倘恩得利蘇州公司未曾同意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豈有將之轉呈被上訴人之必要,並於另案中自承有與兩造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4、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所載:除本契約已有記載事項外,甲方(即恩得利蘇州公司)保證其依本契約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均未附有第三債務人可得對抗乙方之事由;

第3條所載:甲方同意將本件讓與標的債權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無條件交付予乙方,以供乙方向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行使權利;

及第5條第1項所載:一、經第三債務人確認:本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1項所載讓與標的債權(包括已屆清償期及未屆清償期),對於第三債務人均確屬存在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可知上訴人已表明其確有積欠恩得利蘇州公司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金額等債務,恩得利蘇州公司亦保證其讓與之債權,並無上訴人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並無轉讓債權標的未予特定或無法確定之情事。

參以被上訴人向恩得利蘇州公司請求提供債權讓與內容足額的有效資料,經恩得利蘇州公司之副總經理蔡政諭轉寄其財務經理劉斌製作之系爭匯總表予被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提出經海基會辦理驗證之電子郵件及系爭匯總表(見原審㈠卷第260頁至262頁、第373頁、第415頁、第417頁)以觀,可知自109年5期至109年12期止,恩得利蘇州公司對上訴人之逾期未收貨款金額共計美金480萬9,801.28元,則恩得利蘇州公司就系爭匯總表之貨款債權,於507萬1,860.14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自無轉讓債權標的未予特定或無法確定之情事。

故上訴人辯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約定轉讓之標的無從確定且非可得確定而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5、參諸恩得利蘇州公司財務經理劉斌於110年7月12日寄予該公司副總經理蔡政諭之電子郵件所載:Dear副總,到目前為止,臺北恩得利欠蘇州恩得利逾期貨款合計美金481萬元,並檢附系爭匯總表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61頁、第262頁),乃係恩得利蘇州公司基於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債權讓與內容足額的有效資料後,由恩得利蘇州公司之副總經理蔡政諭將上開郵件轉寄予被上訴人,該電子郵件及系爭匯總表所載「臺北恩得利」並無係指TEARIA公司之文義。

佐以證人即時任上訴人董事長之黃壽佐稱:恩得利蘇州公司是上訴人的孫公司,上訴人也就是臺北恩得利公司,有100%轉投資TEARIA公司,TEARIA公司是個紙上公司,沒有生產,上訴人也沒有生產,上訴人接單、收款,恩得利蘇州公司負責生產或委外加工,上訴人理論上必須要支付貨款給恩得利蘇州公司,上開這3家公司是整體的分工作業(見原審㈡卷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

證人呂國成證稱:大部分接單是上訴人,出貨端在恩得利蘇州公司,貨款大部分支付給上訴人,恩得利蘇州公司就要支付給生產廠商的貨款不足部分,以及他們營運所需要的費用,會彙整後請上訴人透過第三地支付方式將款項匯給恩得利蘇州公司,伊的理解是上訴人接單後透過紙上公司BVI公司下單給恩得利蘇州公司,上訴人要給付款項是透過BVI公司付款給恩得利蘇州公司,BVI公司就是個紙上公司,作為恩得利蘇州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交易中介,恩得利蘇州公司實際上交易對象是上訴人(見原審㈡卷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

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李明諭所稱:恩得利蘇州公司是上訴人臺北恩得利公司的子公司,伊有聽過TEARIA公司,上訴人接單之後,會下單給TEARIA公司,TEARIA公司再拋單給恩得利蘇州公司等詞(見原審㈡卷第293頁),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所屬集團之營運模式,係上訴人接受訂單後,將該訂單交予TEARIA公司,TEARIA公司再將訂單交予恩得利蘇州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乃恩得利蘇州公司與上訴人,TEARIA公司僅為交易中介之紙上公司,上訴人收受貨款後再透過TEARIA公司將貨款給付予恩得利蘇州公司,且該集團內部所稱「臺北恩得利公司」即是指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係以TEARIA公司名義形式上與恩得利蘇州公司為交易,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給付貨款予恩得利蘇州公司。

至上訴人所舉劉斌於110年6月25日、同年10月22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㈠卷第333頁至第335頁),僅係表明上開形式上交易之逾期貨款內容,及其所提恩得利蘇州公司109年審計報告及財務報表(原審㈡卷第383頁至第418頁)、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所載「母子公司間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應係配合上開形式上交易模式而作,均不能佐為積欠恩得利蘇州公司貨款者為TEARIA公司而非上訴人之證明,故上訴人辯以:恩得利蘇州公司對伊並無系爭匯總表所載美金480萬9,801.28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恩得利蘇州公司無從讓與被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6、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該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

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所載:一、甲方(即恩得利蘇州公司)願將其對於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於507萬1,860.14元範圍內,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

二、前開第1項讓與乙方之債權,於乙方自第三債務人實際受償之金額範圍內,得依實際受償日之匯率折算為人民幣後,抵償甲方現所負欠乙方之貨款(加工款)債務及後續可能發生之貨款(加工款)債務;

倘不足抵償,乙方仍可繼續向甲方追償其差額等約定(見原審㈠第17頁),可知恩得利蘇州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如系爭匯總表之貨款債權,於507萬1,860.14元範圍讓與被上訴人,固致其財產減少,惟亦同時減少相同金額之債務,並不足以影響恩得利蘇州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要難認恩得利蘇州公司為上開債權轉讓行為,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上訴人徒以恩得利蘇州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已佔其實收資本額將近4分之1,未經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同意,與我國公司法規定不合而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7、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恩得利蘇州公司)願將其對於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貨款(加工款)債權,於507萬1,860.14元範圍內,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

第5條第2項約定:第三債務人因共同簽署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已悉知本件債權讓與情事,故同意甲、乙方均無庸再向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於共同簽署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即視為已受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㈠第17頁、第18頁),兩造、恩得利蘇州公司就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已成立,恩得利蘇州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如系爭匯總表之貨款債權,於507萬1,860.14元範圍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7萬1,860.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見原審㈠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0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1,425萬4,105元本息。

1、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自無依該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判決聲請對伊為假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45號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日受償新臺幣1,425萬4,105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4頁)。

然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審判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受償新臺幣1,425萬4,105元本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7萬1,860.14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1,425萬4,105元及自變更上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請求金額之幣別為人民幣507萬1,860.14元本息(見壹、三),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聲明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本息,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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