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49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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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淑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

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

而無訴訟能力人提起上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法定代理權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惟法定代理人明確拒絕承認無代理權人所為之上訴,該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與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間之圓方莊園住宅開發在建工程之開發許可權利(下稱系爭許可權利)之轉讓行為無效。

圓達公司應返還所有受讓之系爭許可權利予圓方公司。

林信全以其為圓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圓達公司提起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

圓方公司之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屆滿,未於經濟部限期內改選,全體董、監事於民國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前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其臨時管理人,並經辦理登記,有系爭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69頁至第475頁、原審限閱卷所附登記表),倘圓方公司欲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系爭裁定未經廢棄,章世璋未經裁定解任,本應由章世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始為合法。

林信全以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提本件上訴,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嗣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章世璋向本院陳明:不承認林信全以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提之上訴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33頁),拒絕承認無權代理人林信全所為之上訴,足認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林信全以其為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之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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