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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邱辰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秀靈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同造當事人李俊昌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⒊李俊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⒋李俊昌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6,969元;
備位聲明:⒈李俊昌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萬元本息;
再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6萬元本息。
系爭房地經鑑定結果,於起訴前之108年1月1日交易價值為1,397萬1,000元,於起訴後之111年7月5日之交易價值為1,754萬3,154元,有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前審卷二141至163、71至140頁),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地於108年11月25日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600萬元,應可採納。
又本院為被上訴人前開先位聲明⒈⒉⒊部分全部勝訴、⒋部分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廢棄對其不利部分,其上訴利益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價值1,600萬元計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9,20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附表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及其上同段14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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