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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仁偉即吳肇琨之遺產管理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上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仁偉即吳肇琨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連帶債務人吳肇琨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029萬053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甲債權)、本金1億5249萬353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下稱乙債權)2筆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伊先就系爭債權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76號裁定准予就吳肇琨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執以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對吳肇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執行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
伊再就系爭債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及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宇第86417號、原法院98年度司執祥字第48062號債權憑證(下分稱系爭債權憑證甲、乙)。
嗣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37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聲請併案執行,惟執行法院未向伊詢價及通知拍賣,致伊未能在111年3月24日拍賣前1日聲明參與分配,嗣執行法院所作111年8月1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僅將伊系爭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未將系爭債權扣除系爭假扣押債權所餘部分及該部分執行必要費用列入分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34、63、70條規定及誠信原則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在8億6184萬4326元範圍內,以及優先債權在73萬1174元範圍內應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下:⒈原分配表次序6,上訴人參與分配執行費12萬元,應改列為85萬1174元,分配金額85萬1174元。
⒉原分配表次序15,上訴人參與分配假扣押債權1500萬元,應改列本金9029萬0535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億1837萬2801元,分配金額377萬3664元。
⒊新增次序16,上訴人參與分配訴訟費用80萬6640元,分配金額9561元。
⒋新增次序17,上訴人參與分配債權本金1億5249萬3535元加計利息、違約金與前未受償利息共計5億5637萬0921元,分配金額659萬4650元。
⒌新增次序18,上訴人參與分配訴訟費用129萬3964元,分配金額1萬5337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如前揭原審訴之聲明㈠、㈡⒈至⒌所示。
三、彰化銀行、中華開發則以:上訴人未於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4日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不得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吳仁偉即吳肇琨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40至42頁):㈠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就吳肇琨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執以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對吳肇琨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與同院88年度執全字第4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債權人彰化銀行)合併執行(本院卷㈠157至158、325至382頁)。
㈡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甲(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583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乙(執行名義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677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㈡12至20、47至53頁)。
㈢彰化銀行聲請對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753萬4620元及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件聲請執行時,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限制登記事項記載遭彰化銀行以士林地院88年度執全字第483號辦理假扣押登記,假扣押債權人僅登記彰化銀行,未登記上訴人為假扣押債權人(本院卷㈠159至323頁)。
㈣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7日第1次拍賣通知僅通知執行債權人暨假扣押債權人彰化銀行。
中華開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1551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1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20日第2次拍賣通知有通知執行債權人暨假扣押債權人彰化銀行、併案債權人中華開發,上開2次拍賣通知均未通知上訴人(原審卷316至325頁)。
㈤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4日由第三人友麗信有限公司以3273萬8000元拍定,經執行法院以111年3月30日士院擎110司執秋58373字第1110305192號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執行法院先作成111年4月29日分配表,定於111年6月9日實行分配,未將上訴人系爭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亦未將第1次分配表與實行分配等情通知上訴人(原審卷202至220頁)。
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通知執行法院關於系爭假扣押債權之事,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18日召開詢問庭,並重新作成111年8月18日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9月15日實行分配,將上訴人系爭假扣押債權1500萬元參與分配,列入分配表次序6(執行費12萬元,分配金額12萬元)及次序15(假扣押債權1500萬元本息,分配金額157萬0613元,不足額1342萬9387元)。
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卷330頁、本院卷㈡3至10頁)。
㈦系爭債權就系爭不動產無擔保物權存在,亦無優先受償權。
㈧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甲、乙所示債權於1500萬元範圍內係於98年間以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執行,逾1500萬元部分則於111年9月14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卷㈡21至32頁)。
㈨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聲請、系爭債權憑證甲執行費、系爭債權憑證乙執行費,依序支出12萬元、73萬1174元(已扣除另案執行獲款2923元)、123萬0326元,系爭債權憑證乙執行費部分於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3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受償,以上執行費尚餘85萬1174元尚未取償(本院卷㈠392至393頁)。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第2項)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第2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第3項)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4項)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第5項)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是執行法院僅對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負有通知之義務,至一般債權人則應自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且如未於標的物拍定之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其他遵期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亦即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5款所指不受該法第32條參與分配時間點之限制者,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不包含普通債權。
再就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立法沿革以觀,該條於29年1月19日制訂時係規定執行標的物經拍賣或變賣者,他債權人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
64年4月22日修正為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
85年10月9日修正(即現行法)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
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
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依上可知,我國係採群團優先主義,在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最先聲請查封之債權人與在一定期間內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第一群團,依其債權比例,平均受償,並優先於在該期限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清償,各群團間,依先後順序依序受償,至同一群團之債權人間,則依債權額比例清償,可避免執行程序延宕,保障提早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權益,且就法院製作分配表之可能性而言,更為合理。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4日拍定時,上訴人僅就系爭假扣押債權部分聲請假扣押執行,至系爭債權扣除系爭假扣押債權所餘部分,則遲至111年9月14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既未於拍賣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拍賣前自無從知悉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扣除系爭假扣押債權所餘部分另已取得執行名義,況上訴人並無擔保物權及優先受償權存在,執行法院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通知之義務,是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扣除系爭假扣押債權所餘部分,僅得就執行法院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後之餘額受清償,不得逕與其他債權人列為相同順位而依債權數額比例受償,系爭分配表僅將上訴人系爭假扣押債權1500萬元參與分配,列入分配表次序6(執行費12萬元,分配金額12萬元)及次序15(假扣押債權1500萬元本息,分配金額157萬0613元,不足額1342萬9387元),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未詢問其對拍賣底價之意見,復未通知其於拍賣期日到場,且未通知其聲明參與分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34、63、70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本件應目的性限縮解釋強制執行法第32條聲明參與分配之期限云云。
惟查,執行法院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假扣押後,已於98年間就系爭債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及前述債權憑證,上訴人毋待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亦不待執行法院通知,本即得隨時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34條關於執行法院通知之規範目的,旨在使各債權人、債務人知悉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或數額是否確實,若有爭議,得於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時,及時表示異議,非在鼓勵普通債權人可消極被動等待執行法院通知後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固未詢問上訴人就拍賣底價之意見,復未將拍賣公告寄交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底價有何不當,又拍賣公告同時張貼於法院公告欄與網站等處,上訴人並非無從得悉,且系爭不動產係經第三人拍定,上訴人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承受之可能,尚難逕認上訴人因未受通知而受有權益侵害。
另上訴人雖未在拍賣前聲明參與分配,惟執行法院發現系爭假扣押債權後,即為適當調查,並在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系爭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亦難率認執行法院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修法沿革及規範目的以觀,立法者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僅就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始不受該條參與分配時間點之限制,至普通債權仍應恪遵該時間點之限制,不因逾時原因而異,就本件而言,尚難認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有何法律漏洞而須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其普通債權在8億6184萬4326元範圍內,以及優先債權在73萬1174元範圍內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並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6、15及新增次序16、17、18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8)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1680、168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65)〉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1680、168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17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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