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567,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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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武聖廟
法定代理人 馬嬌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明。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C部分,興建面積依序為87.2平方公尺、99.87平方公尺(下分別稱A、C部分)之磚造鐵皮頂建物;

編號B部分,興建面積194.35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之武聖廟(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成功路32之2);

編號D部分,興建面積0.17平方公尺(下稱D部分)之磚造短牆;

編號E部分,鋪設面積36.97平方公尺(下稱E部分)之水泥地面拆除、刨除,將A至E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上訴人將A至E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649元。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8,600元(原審第21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418.56平方公尺(87.2+194.35+99.87+0.17+36.97),依上開說明,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2,871萬3,216元(6萬8,600元X418.56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萬7,104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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