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57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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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蕙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73年設立起至103年6月解散止,由被上訴人鄭智銘擔任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3頁)。

上訴人董事被上訴人、鄭智仁、周寶菊3人之任期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19日(見原審卷第65頁),然於103年6月19日後,上訴人未改選董事,即於同年月27日決議解散,由鄭王燕芳就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被上訴人、鄭智仁、周寶菊3人任期於103年6月19日屆滿,因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同年月27日解散清算時。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董事身分關係未消滅,故本件100年11月3日訴訟繫屬時,被上訴人仍具上訴人之董事身分。

因少數股東鄭皓中之書面請求,監察人陳淑敏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代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上訴人之原清算人鄭王燕芳於111年7月10日死亡後,全體股東未重新選任清算人,被上訴人、鄭智仁、周寶菊3人基於董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成為現任清算人。

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各種化妝用品、紡織品、橡膠、乳膠等買賣加工製造業務,自73年5月18日設立起即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至103年6月27日解散止,並由被上訴人實質掌控伊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

伊之監察人陳淑敏起訴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准許且確定在案,始查知被上訴人利用實質掌控伊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之際,於98年7月至000年0月間擅自以現金支出方式盜領伊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80萬34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

而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提領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就各次提領行為逐筆舉證敘明其「有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為避免其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曝光,迄今仍惡意隱匿伊之帳冊資料。

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80萬3400元,並分別加計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0萬3400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訴人103年6月清算之前,為上訴人之掛名負責人,本即有權使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伊受上訴人委任為上訴人處理公司事務,自包含受實質負責人鄭王燕芳指示,提領系爭款項,均用於上訴人公司事務上,此有上訴人公司98年至10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惟因時間久遠,伊無可能記憶各筆款項分別係用於上訴人公司何項支出。

依上訴人98年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98至103年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之總支出3312萬8771元,扣除周寶菊、陳淑敏於98至103年之薪資共435萬3600元,仍有2877萬5171元(計算式:33,128,771-4,353,600=28,775,171),已高於系爭款項及轉帳支出1446萬1242元之共計2826萬4642元(計算式:13,803,400+14,461,242=28,264,642),倘若系爭款項並非用於支付上訴人公司費用,上訴人公司係以何處之金錢支付經營公司之必要成本?伊提領系爭款項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自字第25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即附表三編號1)認定係用於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營事務,而無涉犯業務侵占罪確定,足證伊未侵占上訴人金錢,系爭款項確實用於公司事務,伊未受有利益。

倘認上訴人主張事實為真,則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3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8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由鄭王燕芳就任清算人(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解散前,為上訴人之董事兼代表人,任期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19日(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

㈢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自98年7月至000年0月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107至122頁)。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款項為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罪之自訴,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自字第25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383至391頁,本院卷第101至113頁)(即附表三編號1)。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附加利息,為被上訴人所拒。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自73年設立至103年6月解散止,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由被上訴人保管伊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然被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供其個人使用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伊為上訴人之掛名負責人,受上訴人委任為上訴人處理公司事務,包含受實質負責人鄭王燕芳指示,提領系爭款項支付公司營業費用,伊因年代久遠無法逐一說明等語。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應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爭執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新北地院105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審酌鄭王燕芳自承之說詞:我不知道永膠公司、上訴人每年獲利或虧損,我沒有問,都是鄭智銘在經營的等語,該判決亦審酌鄭智仁、陳淑敏、陳心縈等人之證詞及其他事證,而認定永膠公司及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而非鄭王燕芳,則本件被上訴人所辯依鄭王燕芳之指示提領系爭款項,即屬無稽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事項卡、附表二編號2之刑事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65至73頁、第261至308頁)。

被上訴人抗辯:伊僅為上訴人之掛名負責人,鄭王燕芳為實際負責人等語,並提出附表三編號2、3之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219頁)。

然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別無其他負責提領款項支應上訴人公司經營費用之人,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應認被上訴人為執行公司業務,有權提領系爭款項以支應上訴人公司經營費用。

㈣上訴人98年1月至000年0月間自國外進口貨品之完稅價格合計為1075萬1781元,支出報關服務及買進貨品等事項支出總額201萬996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出口報關資料可稽(見外放新北地院110年司執字第38509號卷㈡影本第35至56頁、第60至62頁),扣除陳淑敏、周寶菊後,上訴人員工鄭智仁、張秀谷、蔡惠珠3人薪資410萬61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10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足憑,上開支出合計1687萬7846元(計算式:10,751,781+2,019,965+4,106,100=16,877,846),高於系爭款項1380萬3400元。

另依上訴人98年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顯示,98至103年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之總支出3312萬8771元,扣除周寶菊、陳淑敏於98至103年之薪資共435萬3600元,仍有2877萬5171元(計算式:33,128,771-4,353,600=28,775,171),亦高於系爭款項及轉帳支出1446萬1242元之共計2826萬4642元(計算式:13,803,400+14,461,242=28,264,642)。

上訴人在本院表示:伊以何金錢支付成本費用,伊不清楚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82頁)。

衡以上訴人為營利事業,有成本、稅捐、費用等營業支出,又別無其他金錢支付上訴人公司上開費用,而系爭款項原則上係按月領取,金額亦相對固定,最高1筆領取款項係45萬元,並無密集大量領取,或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與公司按月支應營業所需要費用之慣行相符,足徵被上訴人所辯其提領系爭款項均用於上訴人公司經營費用等語,尚非無據。

㈤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8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由鄭王燕芳就任清算人(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

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509號檢閱公司帳冊強制執行事件,111年3月31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鄭王燕芳)代理人吳佳育律師當場提出民事陳報狀本由債權人(即陳淑敏)代理人段誠綱律師數受。

債務人代理人吳佳育律師:鄭王燕芳與鄭智銘沒有在帳冊前面,面對面交接,帳冊都是放在固定的地方,他們僅作口頭交接,鄭王燕芳沒有也懷疑鄭智銘的說法。

確認在103年還有看到那些帳冊。」

(見本院卷第177頁,外放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509號卷㈡影卷第21頁),而上訴人當時提出予執行法院之民事陳報狀記載略以:因永膠公司與上訴人為地址相同之家族公司,二公司帳冊資料一同擺放於工廠內,此為家族成員均知悉之事,是000年0月間鄭王燕芳就任清算人時,因所有帳冊資料均擺放於工廠內,是鄭王燕芳並無特地與鄭智仁面對面進行所有帳簿、憑證資料之交接,無面對面交接之必要,鄭王燕芳於103年6月擔任清算人時起,上訴人101年度以前之帳冊資料係存放於工廠內保存,102年、103年1月至6月26日以前帳冊資料、憑證,係交付於外部記帳業者、會計師進行編制102年度、103年1至6月26日之財務報表,於103年底之前,外部記帳業者與會計師完成該部分財務報表之編制後,即將102年度、103年1月至6月26日以前之帳冊資料歸還給上訴人,鄭王燕芳遂將其一同放置於工廠內保存,外部記帳業者及會計師完成編制102年度、103年1至6月26日之財務報表後,鄭王燕芳即得依據上訴人先前各年度製作之財務報表進行公司財產檢查、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而無須重新翻閱上訴人自設立以來各年度的會計憑證,鄭王燕芳於103年底左右將102年度、103年1至6月26日之帳冊資料放置工廠內保存時,上訴人之所有帳冊資料仍存放於工廠內,然之後待鄭王燕芳欲去工廠拿取相關帳冊資料時,方發現空無一物等語(見外放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509號卷㈡影卷第24至25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已將上訴人帳冊資料交付予清算人鄭王燕芳,鄭王燕芳並將帳冊資料交由記帳業者製作財務報表,記帳業者製作完成後有將帳冊資料歸還予上訴人,鄭王燕芳將之放置工廠保存,但後來不見該等帳冊資料。

則上訴人主張「帳冊資料自始即為被上訴人持有至今」(見本院卷第163、280頁)云云,尚難採信。

被上訴人已於103年間將上訴人帳冊資料交付予清算人鄭王燕芳,則被上訴人現未持有上訴人帳冊比對勾稽,其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自僅就其記憶所及及可供查對之資料而為,有降低其真實陳述範圍及密度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述其將系爭款項用於上訴人公司營業使用,暨上訴人支出營業費用之金額,高於系爭款項之金額(詳如上㈣所述),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帳戶供作上訴人公司營業使用,所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有適當之證明,可堪採信。

上訴人否認上開事證,應負反證責任,證明被上訴人非用於公司營業使用,而有不當得利情事,乃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冊資料自始由被上訴人持有至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8年至103年6月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98年至103年6月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以下合稱帳冊資料),以勾稽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是否均為公司必要支出,而判斷有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79至280頁),惟被上訴人已將帳冊資料交付清算人鄭王燕芳,被上訴人目前並未持有帳冊資料(如上㈤所述),雖嗣後被上訴人為鄭王燕芳之遺產管理人,惟被上訴人否認持有系爭帳冊,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難認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帳冊。

被上訴人既未持有系爭帳冊,與上開規定不符,因此本院未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

併予敘明。

㈦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參照)。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56號、109年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權提領系爭款項(如上㈢所述),且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供上訴人營業使用(如上㈣所述),不能逕認係供上訴人個人受領使用,即不能謂上訴人係不當得利要法要件中之受領人,尚難以所謂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視之。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個人受有利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云云,應無足採。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擔任負責人之永膠公司,亦以相同手法提領公司存款,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民事判決,認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提領公司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業經最高法院維持而告確定等語。

經查,新北地院106年重訴字第497號、本院108年重上字第229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53號、本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64號(審理中)民事侵權行為害賠償事件(見原審卷第139至164頁,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原告為永膠公司,被告為鄭智銘,永膠公司起訴主張:鄭智銘擔任永膠公司之董事長,惟自98年起未依法召開董事會,亦未依法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經股東鄭皓中起訴請求查閱帳冊獲准,始知鄭智銘曾自永膠公司在華南銀行開設之系爭帳戶盜領4878萬5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智銘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本院108年重上字第229號判決認為:鄭智銘提領746萬9248元原為供永膠公司營運之用,惟無從認定鄭智銘提起領後係用於永膠公司之日常營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其餘4131萬6152元為鄭智銘支應永膠公司之支出,難認鄭智銘係盜領款項,故永膠公司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從准許。

永膠公司及鄭智銘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53判決認為:㈠4131萬6152元部分,當事人已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所持有之相關商業帳冊,如與應證事實非無關聯性,法院應裁定命他造當事人提出,永膠公司自98年起均由鄭智銘擔任董事長,則永膠公司於該期間之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與鄭智銘是否將系爭款項用於永膠公司,即非全無關聯。

佐以鄭智銘曾於105年11月2日以永膠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陳報相關文書原置於工廠,竟於不詳時間不明原因遺失,而無法提出等語;

嗣經第一審法院於107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提出永膠公司104年度相關帳冊及憑證,鄭智銘旋於同年11月29日當庭提出。

永膠公司因而主張:98年度至103 年度之相關帳冊,亦為鄭智銘所持有;

鄭智銘為其商業帳簿保管義務人,請求命其提出該公司98年度至103 年度之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各情,攸關鄭智銘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是否為永膠公司所用,鄭智銘如未提出,是否可發生違背提出文書命令效果之判斷。

第二審並未命鄭智銘提出,復未說明其無須開示上開帳冊之理由,遽認不影響其裁判基礎,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746萬9248元部分,第二審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鄭智銘就746萬9248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永膠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係請求給付746萬9248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於法並無違誤等語,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

經核,附表二編號1事件乃永膠公司對鄭智銘所提訴訟,746萬9248元部分已確定,4131萬6152元部分尚未確定,現由本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64號審理中;

然而,永膠公司與上訴人在法律上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永膠公司未進入清算程序,鄭智銘未曾將永膠公司之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交付予清算人,與本件上訴人已進入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之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交付予清算人鄭王燕芳,被上訴人目前並未持有上訴人之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二者有所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㈨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王燕芳為迴護被上訴人而作出虛偽證詞,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刑事判決認其犯偽證罪確定等語。

經查,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對鄭王燕芳提出刑事告訴:億仁公司100年6月20日之董事會簽到簿及願任董事同意書上鄭智仁之簽名,係鄭王燕芳所偽造;

永膠公司100年7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上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簽名,係鄭王燕芳及鄭智銘所偽造;

億仁公司之公司章程上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係鄭王燕芳盜蓋。

鄭王燕芳明知於鄭炳煌過世後,鄭智銘為永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永膠公司100年7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上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簽名,係鄭王燕芳及鄭智銘所偽造,竟為求迴護鄭智銘,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於103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在新北地院103年自字第1號鄭智銘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虛偽證稱:伊為永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股東同意書係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3人自己簽名等語。

經新北地院105年訴字第619號判決(即附表二編號2)判處鄭王燕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經本院106年上訴字第2385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而確定(見原審卷第261至308頁)。

該等刑事案件乃鄭王燕芳偽造億仁公司、永膠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簽名,又鄭王燕芳在鄭智銘偽造文書案件就永膠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事宜為偽證。

鄭王燕芳係因永膠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事宜經判決偽證罪確定,並非關於上訴人公司事宜,且與本件鄭智銘提領系爭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無涉,附表二編號2之刑事判決,在本件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即其妻周寶菊及其弟媳陳淑敏自97至101年均未受僱於伊,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記載周寶菊及陳淑敏自伊領取薪資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並將此不實事項記入伊97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薪資支出欄內,虛增伊營業費用,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被上訴人所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不實等語。

經查,鄭智仁對鄭智銘提起刑事告發:鄭智銘明知周寶菊、陳淑敏自97年起至101年止未受僱於億仁公司,於98年5月31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記載周寶菊、陳淑敏自億仁公司領取薪資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並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億仁公司之97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薪資支出欄內,虛增億仁公司之營業費用,繼之將全年所得額填入億仁公司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本期損益(稅後)科目內,使億仁公司97至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發生本期損益少計之不實結果,繼向北區國稅局申報億仁公司營所稅而行使之,逃漏億仁公司營所稅35萬473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鄭智銘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經新北地院105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定確定(見原審卷第333至336頁,第343至347頁)。

該刑事案件乃鄭智銘虛列億仁公司有周寶菊、陳淑敏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計入億仁公司之97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書之薪資支出欄內,虛增億仁公司之營業費用,繼向國稅局申報資億仁公司營所稅而行使,逃漏億仁公司營所稅35萬4735元,該刑事判決並未提及申報書之其他資料有虛列情事。

是以億仁公司之97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書,僅能認為其中周寶菊、陳淑敏薪資支出部分屬虛列,而除此以外之其他部分,並無不實。

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二編號3判決,被上訴人所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不實云云,僅周寶菊、陳淑敏薪資部分不實可以採信,而除此以外之其他部分並無不實,上訴人主張亦為不實,尚屬無據。

綜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權提領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不能謂上訴人係不當得利要法要件中之受領人。

被上訴人已將帳冊資料交付予清算人鄭王燕芳,現未持有帳冊資料,其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自僅就其記憶所及及可供查對之資料而為。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述其將系爭款項用於上訴人公司營業使用,暨上訴人支出營業費用之金額,高於系爭款項之金額,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帳戶供作上訴人公司營業使用,所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有適當之證明,可堪採信。

上訴人未能舉反證證明被上訴人非用於公司業務,而有不當得利情事,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附加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分別加計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悦晨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現金支出方式盜領之款項(即系爭款項)(請見原判決附表)

附表二上訴人援引之相關民事或刑事訴訟判決
編號 案號及案由 原告或告訴人、告發人 被告 原告或告訴人、告發人主張之事實理由 判決結果 1 新北地院106重訴497、本院108重上229(原證13)、最高法院110台上953(上證2)、本院111重上更一64(審理中)民事侵權行為害賠償事件(見原審卷第139至164頁,本院卷第165至173頁)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膠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智仁、陳淑敏) 鄭智銘 鄭智銘擔任永膠公司之董事長,惟自98年起未依法召開董事會,亦未依法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經股東鄭皓中起訴請求查閱帳冊獲准,始知鄭智銘曾自永膠公司在華南銀行開設之系爭帳戶盜領4878萬5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智銘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1.永膠公司請求鄭智銘給付746萬9248元本息部分確定。
[(746萬9248元無從認定鄭智銘提起領後係用於永膠公司之日常營運,惟鄭智銘提領該等款項原為供永膠公司營運之用,應自鄭智銘於107年1月5日擅自對外發布停業聲明時(新北地院107自5判決),其其明知受領746萬9248元係無法侓上原因之時點,而起算遲延利息] 2.永膠公司請求鄭智銘給付其餘4131萬6152元本息部分尚未確定。
最高法院110台上953判決認為:當事人已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所持有之相關商業帳冊,如與應證事實非無關聯性,法院應裁定命他造當事人提出。
永膠公司自98年起均由鄭智銘擔任董事長,則永膠公司於該期間之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與鄭智銘是否將系爭款項用於永膠公司,即非全無關聯。
佐以鄭智銘曾於105年11月2 日以永膠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陳報相關文書原置於工廠,竟於不詳時間不明原因遺失,而無法提出等語;
嗣經第一審法院於107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提出永膠公司104年度相關帳冊及憑證,鄭智銘旋於同年11月29日當庭提出。
永膠公司因而主張:98年度至103 年度之相關帳冊,亦為鄭智銘所持有;
鄭智銘為其商業帳簿保管義務人,請求命其提出該公司98年度至103 年度之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各情,攸關鄭智銘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是否為永膠公司所用,鄭智銘如未提出,是否可發生違背提出文書命令效果之判斷。
原審並未命鄭智銘提出,復未說明其無須開示上開帳冊之理由,遽認不影響其裁判基礎,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 新北地院105訴619、本院106上訴2385、最高109台上4868(原證16)刑事偽證等罪案件(見原審卷第261至308頁) 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 鄭王燕芳 億仁公司100年6月20日之董事會簽到簿及願任董事同意書上鄭智仁之簽名,係鄭王燕芳所偽造。
永膠公司100年7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上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簽名,係鄭王燕芳及鄭智銘所偽造。
億仁公司之公司章程上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係鄭王燕芳盜蓋。
鄭王燕芳明知於鄭炳煌過世後,鄭智銘為永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永膠公司100年7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上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簽名,係鄭王燕芳及鄭智銘所偽造,竟為求迴護鄭智銘,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於103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在新北地院103年自字第1號鄭智銘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虛偽證稱:伊為永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股東同意書係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3人自己簽名等語。
鄭王燕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3 新北地院105簡619(原證17)刑事商業會計法案件(見原審卷第333至336頁,第343至347頁) 鄭智仁 鄭智銘 鄭智銘明知周寶菊、陳淑敏自97年起至101年止未受僱於億仁公司,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費用支出之不正當方法,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8年5月31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記載周寶菊、陳淑敏自億仁公司領取薪資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並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億仁公司之97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薪資支出欄內,虛增億仁公司之營業費用,繼之將全年所得額填入億仁公司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本期損益(稅後)科目內,使億仁公司97至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發生本期損益少計之不實結果,繼向北區國稅局申報億仁公司營所稅而行使之,逃漏億仁公司營所稅35萬473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鄭智銘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上訴人援引之相關民事或刑事訴訟判決
編號 案號及案由 自訴人或原告 被告 原告或告訴人、告發人主張之事實理由 判決結果 1 新北地院110自25、本院112上易411(被上證1)刑事侵占案件(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 億仁公司 鄭智銘 清查億仁公司帳戶等金流,鄭智銘犯62個業務侵占罪,合計1430萬3400元,鄭智銘無法提出相關帳冊資料為憑。
鄭智銘無罪。
(億仁公司必須證明鄭智銘無權提領或轉匯給自己,相關出款原因,皆與億仁公司之應然支出無關,方能證明鄭智銘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且客觀上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億仁公司款項之犯罪行為,然億仁公司僅以本案活存帳戶的金流明細為憑,佐以質疑甚至臆測為據,就前述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已屬明顯不足。
) 2 新北地院103訴2451、本院104上1268(被上證9)、最高107台上1922(被上證10)民事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見本院卷第195至209頁) 鄭智仁、陳淑敏 億仁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王燕芳) 陳淑敏持有億仁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10萬股,為億仁公司之股東,然從未收到召開103年6月27日系爭股東會之通知,其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
鄭智仁、陳淑敏合計持有億仁公司股數24萬股,占股份總數之40%,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之議案,出席定足數未達2/3門檻即40萬股,系爭公司為上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16條規定之出席定數要件,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不成立。
鄭智仁、陳淑敏之訴駁回。
(億仁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出席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時其等持有億仁公司股份合計40萬股,占代表億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3,符合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陳淑敏於100年6月27日已非億仁公司之股東,亦未持有任何股份數,億仁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無依公司法通知陳淑敏之必要) 3 本院108上易375(被上證11)民事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 陳淑敏 億仁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王燕芳) 陳淑敏對億仁公司有10萬股股份(系爭股份),惟億仁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王燕芳未經同意擅自變更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移轉予鄭智銘,鄭智銘再於103年6月移轉與鄭王燕芳,鄭王燕芳無權處分系爭股份自屬無效,陳淑敏另案請求鄭王燕芳應就股東名上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淑敏名下之意思表示,已經新北地院104訴423、本院105上易414判決勝訴確定,詎鄭王燕芳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通知陳淑敏,否認陳淑之股東權利,陳淑敏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
陳淑敏之訴駁回。
[鄭王燕芳、鄭炳煌(鄭王燕芳等2人)基於節稅考量於73年4月設立億仁公司,並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各該登記名人均未支付股份對價,億仁公司實際由鄭王燕芳等2人掌控公司,有關公司股份變更登記、帳務、記帳及報稅等事項,均由鄭王燕芳等2人共同與負責此部分業務之曾桂英為討論及指示,鄭智銘及周寶菊自陳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鄭王燕芳等2人供使用,鄭智仁及陳淑敏自陳將印章交付鄭炳煌使用;
嗣鄭炳煌於96年底得知罹癌後,當面向鄭智仁、鄭智銘2家人告知,要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股東,將來鄭炳煌死亡後公司由鄭王燕芳決定管理、收益各該股份收益,核此情節亦與上訴人公司於103年6月27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係決議選任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及鄭智銘、周寶菊均證稱已將登記股份返還鄭王燕芳等情相符,故鄭王燕芳於鄭炳煌97年11月死亡後,億仁公司之股份仍由鄭王燕芳實質掌控使用收益。
又鄭炳煌罹癌後於97年當面告知鄭智銘、鄭智仁2家人要借用其等名義登記股份後,陳淑敏基於出借名義之意思於97年2月登記為億仁公司股東;
鄭炳煌97年11月死亡後,陳淑敏同意繼續出借名與鄭王燕芳登記為億仁公司股東。
嗣鄭王燕芳認為陳淑敏不孝順,遂將原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股份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並告知陳淑敏,是鄭王燕芳終止與陳淑敏之借名契約改以鄭智銘為登記名義人,億仁公司之股東名簿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於000年0月間改列為鄭智銘,陳淑敏請求確認其對億仁公司有系爭股份股東權利存在,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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