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573,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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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林陳碧珠

范淑惠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陳碧珠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范淑惠、黃宏裕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又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原告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倘兩造對於法院所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在,自應依其上訴聲明,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與他造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林陳碧珠請求:㈠確認范淑惠、黃宏裕間就分割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即分割後同段211之1地號土地,面積5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2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范淑惠就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黃宏裕應將第二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陳碧珠。

經本院判決林陳碧珠前述㈠、㈡部分勝訴,前述㈢部分敗訴,兩造分別就自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就兩造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在,自應依兩造之上訴聲明,各自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核為新臺幣(下同)2,636萬9,987元(見本院重上312卷第3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萬6,08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各自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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