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丁久峰(已歿)因資金需求,
-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行使,應以贈與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 ㈤被上訴人應就丁久峰所遺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38頁):
- 五、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
- ㈦),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2年11月21日華
- ㈠第44至45頁)。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陳照明保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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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高水仙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濟華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丁久峰之名義。」
(起訴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丁久峰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1萬7,994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起訴聲明第4項)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聲明分別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丁久峰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51萬7,994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分見本院卷㈡第236、50頁),依上說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丁久峰(已歿)因資金需求,及為清償積欠伊之借款,於106年2月15日以訴外人即伊之女兒陳伯淇為一般保證人,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申辦兩筆本金分別為360萬元及680萬元,合計1,040萬元之貸款(下分稱系爭360萬元、680萬元貸款,合稱系爭貸款),然丁久峰嗣後無力清償,委由訴外人即其舅舅陳照明向伊借款,伊因而於108年5月1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將現金70萬6,000元(下稱系爭70萬6,000元)交予陳照明,存入丁久峰於板信商銀重慶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借款交付;
倘認伊與丁久峰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亦係無義務,且未受委任,為丁久峰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丁久峰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70萬6,000元債務消滅之利益,自應返還系爭70萬6,000元予伊。
另系爭680萬元貸款之清償期於110年2月20日屆至,然丁久峰未辦續約亦未還款,陳伯淇經板信商銀通知屆期應負保證人責任,央求伊協助還款,伊乃於同年月18日匯款681萬1,994元(下稱系爭681萬1,994元)至丁久峰之帳戶,代丁久峰向板信商銀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之全部剩餘本息。
詎丁久峰為逃避對伊所負之上開751萬7,994元債務(即70萬6,000元加計681萬1,994元,下未分稱時,合稱系爭債務),竟於110年3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9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致陷於無資力狀態。
嗣丁久峰於同年10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丁久峰之唯一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命丁久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另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丁久峰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70萬6,000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丁久峰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681萬1,994元及同上利息;
及依民法第1144條、第114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行使,應以贈與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丁久峰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無從補正,本件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丁久峰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之行為,將使丁久峰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其債權。
且系爭貸款係陳照明及上訴人借用丁久峰之名義所辦理,貸款資金之實際使用人為陳照明及上訴人,故上訴人之還款,非無法律上之義務,且主觀上不具為丁久峰管理事務之意思,丁久峰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可言,此外丁久峰亦從未向上訴人借款,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主張丁久峰應返還系爭70萬6,000元、681萬1,994元本息,均無理由,自不得以債權人自居,請求撤銷丁久峰與伊之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繼承人丁久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丁久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51萬7,994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就丁久峰所遺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38頁):㈠丁久峰於106年2月15日以上訴人之女陳伯淇為一般保證人,向板信商銀申辦360萬元、680萬元,合計1,040萬元之貸款,並同時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商銀。
系爭360萬元貸款為長期貸款,期間20年;
系爭680萬元貸款為短期貸款,期間1年,需每年換約,丁久峰與板信商銀最後一次係於109年間換約,清償期為110年2月15日。
此並有丁久峰、陳伯淇與板信商銀於106年2月15日簽訂之個人借款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77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透過陳照明經手,陸續將現金70萬6,000元(各筆匯款日期、金額詳如原審卷㈠第279頁所示)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
㈢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向板信商銀一次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之全部剩餘本息即681萬1,994元。
㈣丁久峰於110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9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㈠第61至67頁)。
㈤丁久峰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7頁)。
㈥板信商銀於106年2月20日撥款1,0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同日該帳戶即有匯出508萬6,999元至陳照明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3月1日又匯出250萬元至上訴人開立之板信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
㈦前揭508萬6,999元之匯款,係用以清償陳照明前於96年3月7日以其為借款人,向華南銀行申請之500萬元貸款本息餘額353萬0,010元、及於100年1月17日申請之200萬元貸款本息餘額155萬2,961元(以上兩筆貸款合稱系爭華南銀行貸款銀行貸款,貸款契約及放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96頁)。
㈧系爭帳戶自106年2月15日開戶後,存摺、印鑑章始終均由陳照明保管。
五、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對丁久峰有751萬7,994元本息之債權,並據此請求撤銷丁久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查:㈠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丁久峰返還系爭70萬6,000元本息,均無理由:1.消費借貸部分: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條已有規定。
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固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亦得由第三人為媒介,惟該第三人仍需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始得謂其契約成立。
⑵經查,上訴人曾於108年5月1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將現金70萬6,000元(各筆匯款日期、金額詳如原審卷㈠第279頁所示)交予陳照明經手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㈡),並經證人陳照明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㈠228頁),另有匯款憑條及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1至299頁),堪予認定。
惟交付金錢之原因不一,僅憑上情,尚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70萬6,00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自承系爭70萬6,000元係透過陳照明經手,其並未與丁久峰本人接洽之事實,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丁久峰未向上訴人表示過欲借用系爭70萬6,000元等語,並非虛言。
上訴人雖另主張:陳照明借用時有表示是丁久峰要借的云云,並舉證人陳照明於原審時證稱:丁久峰都透過伊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會拿現金給伊,伊再匯款至丁久峰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228頁);
證人陳伯淇證稱:伊知道的是丁久峰跟陳照明借錢,陳照明沒有辦法借他,丁久峰有請陳照明跟伊母親借;
系爭貸款後來有幾期丁久峰沒有辦法還,所以有跟伊母親借款等詞(見原審卷㈠第234、235頁)為據。
然查:①板信商銀於106年2月20日撥付系爭貸款至系爭帳戶後,同日即經匯出508萬6,999元至陳照明開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陳照明前於96年3月7日以其為借款人,向華南銀行申請之500萬元貸款本息餘額353萬0,010元、及於100年1月17日申請之200萬元貸款本息餘額155萬2,96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㈥、
㈦),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2年11月21日華城內字第1120000110號函覆本院之系爭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暨放款交易明細帳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頁、本院卷㈠第381至413頁)。
兩造復不否認系爭帳戶自106年2月15日開戶後,存摺、印鑑章均由陳照明保管(前揭不爭執事項㈧),證人陳照明亦證實系爭貸款有用來清償系爭華南銀行貸款5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頁),足認陳照明於系爭貸款撥付後,旋以其中500餘萬元清償自己先前之系爭華南銀行貸款。
雖證人陳照明另證稱:系爭華南銀行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丁久峰,其僅係出名人,並先後提出存款憑條共6紙,佐證其於系爭華南銀行貸款撥付後,已陸續將454萬元以現金存入丁久峰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予丁久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至26頁),惟依證人陳照明所述,其於96年3月7日貸得500萬元後,係至同年10月1日始將第1筆款項300萬元存入丁久峰開設之品鑫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鑫公司)帳戶,隔至100年12月22日才再存入第2筆款項50萬元,其後之4筆存款,期間均相距數月以上,且總計454萬元亦與系爭華南銀行貸款共貸得700萬元之金額明顯不合,倘若丁久峰係因資金需求,而有貸款必要,何以將款項全權交由陳照明保管,於核貸撥款經過多時後,始向陳照明取用部分款項,而徒增貸款本息之支出,且於96年之500萬元貸款未用罄前,復於100年間1月間又貸款200萬元,顯不合常情。
況被上訴人亦否認陳照明所為上開存款之資金來源為系爭華南銀行貸款,並提出品鑫公司於板信商銀新店分行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證明於陳照明100年12月22日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訴外人普敬有限公司帳戶之同日,丁久峰即有自其品鑫公司板信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51萬4,0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275頁),故自難僅憑上開存款憑條,逕認陳照明證稱其已將系爭華南銀行貸款中之454萬元交付予丁久峰等情為真。
是依上所述,可徵被上訴人抗辯陳照明有實際使用系爭貸款等語,並非無憑。
②再者,陳照明於106年3月1日又自系爭帳戶匯出250萬元至上訴人開立之板信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㈥),並有系爭帳戶及上訴人前揭帳戶之存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55頁)。
就上開250萬元之匯款原因,上訴人於原審時先稱:丁久峰於106年以前就有零零散散向其借款,於000年0月間,雙方同意以250萬元為債務總額,上開250萬元即是丁久峰就該欠款所為之清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9、341至342頁、卷㈡第9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250萬元係為清償陳照明積欠其之借款等語,並提出陳照明於00年00月0日出具、記載「茲向高水仙小姐借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正無誤,並同意本人有資金時,確實返還該筆款項,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之借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2、235至237頁)。
雖上訴人嗣又以民事上訴理由五狀主張:陳照明於00年00月0日出面替丁久峰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遂於隔日匯款300萬元至陳照明之帳戶,並由陳照明簽立上開借條以示負責,故陳照明經手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即係為丁久峰部分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5頁),並提出陳照明於訴訟外作成之聲明書1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㈠第315頁),然觀諸前揭借條,文義即載明係陳照明向上訴人借款,並由陳照明負責還款,全未提及陳照明係代丁久峰借款、或丁久峰亦應負清償責任之意旨,且該300萬元亦係由上訴人直接匯入陳照明之帳戶內,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匯款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再衡諸300萬元並非小數,倘若上訴人所述屬實,本件為何僅由代為借款之陳照明出具借條,卻不要求實際借款人丁久峰立據,顯與常情不合。
尤甚者,上訴人本人於本院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後又當庭改稱:該250萬元是丁久峰要還先前陸續向伊借的錢,上開借條所載的300萬元並不是丁久峰另外借的,而是丁久峰在97年10月5日前所借的總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說詞一再反覆,且除提出一張未記載發票日及受款人之22萬元支票外(見本院卷㈡第27頁,經核與陳照明於原審作證時提出、並證述為其將系爭華南銀行貸款部分匯予丁久峰之憑證相同,見原審卷㈠223、249頁),即無其他丁久峰曾陸續向其借款250萬元之證明,顯見其更迭後所為有利為己之主張,洵無可取。
是觀諸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6日匯款300萬元予陳照明,陳照明並書立借條承諾還款,上訴人又一度自認陳照明匯款250萬元即係為清償該筆借款如上,及陳照明於原審曾證稱:其是明水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上訴人是股東;
其與上訴人間互相周轉是正常的,其等平日就有大筆的資金互相借錢,大部分是其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0、231頁)等情,堪信被上訴人辯稱陳照明自系爭帳戶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部分,係上訴人與陳照明間之資金關係,與丁久峰無涉一節,亦非虛構。
③另查,系爭帳戶於106年3月3日、16日、22日,即以現金取款45萬元、41萬元、44萬元;
復於同年4月27日、5月10日、6月28日以現金取款19萬7,031元、44萬元、1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0至42頁被上訴人製作之金流表,及同上卷第17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中上訴人對於上開金流表示不爭執之意見),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可考(見原審卷
㈠第44至45頁)。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陳照明保管而論,亦可推定上開款項係由陳照明所提領,且無證據足以證明陳照明事後已轉交丁久峰或已依丁久峰之指示使用。
至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內有155萬1,420元係用於繳納丁久峰生前所購買宏泰人壽保險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78頁),惟據陳照明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可知,板信商銀通過系爭貸款之條件,即包含貸款人須買人壽保險為銀行做業績在內(見原審卷㈠第223頁),故丁久峰購買上開人壽保險並支付保險金,乃為辦理系爭貸款所必要,並非丁久峰有此資金需求始辦理貸款甚明,自難以此認定丁久峰有貸款動機,而為實際貸款人。
④是依上述資金運用、系爭帳戶自106年2月15日開戶後,存摺、印鑑章始終由陳照明保管,及陳照明證稱:系爭貸款之利息,均係由上訴人拿現金給伊,再由伊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清償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28頁),足認系爭帳戶形式上雖為丁久峰所有,然實際上係由陳照明所掌控支配。
雖證人陳照明就其保管系爭帳戶之原因又證稱:因丁久峰在外很多債主,怕債主一次要求清償,讓他資金無法周轉,所以才由伊保管,等要用錢時,再由伊領出來交現金給丁久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頁),惟衡諸丁久峰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無不能自行保管帳戶之特殊情事,且債主會否求償、要否選擇清償,亦與丁久峰有無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毫無關連,顯見陳照明上開證言洵屬託詞,不足採信。
陳照明就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乃具備實質利害關係,堪予認定,自難僅憑陳照明片面證稱:系爭70萬6,000元係丁久峰委由其出面向上訴人借用云云,即遽信陳照明有向上訴人表明其係代理丁久峰借款,以及丁久峰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70萬6,000元之意思。
況以上訴人主張之最後一筆借款日期為110年12月13日,當時丁久峰業已死亡(前揭不爭執事項㈤),自無可能再委由陳照明向上訴人借款,益徵陳照明所證述之情節顯屬不實。
⑤至證人陳伯淇雖證稱丁久峰有透過陳照明向其母親借款等語,惟證人陳伯淇僅係聽聞上訴人轉述,並非親自見聞上情,此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4、235頁),則其所為證詞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⑥此外,上訴人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明,則其僅憑證人陳照明、陳伯淇上開證詞,主張丁久峰有委由陳照明向其借用系爭70萬6,000元云云,舉證自有不足。
⑷基上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不只一端,且以本件中,系爭貸款有由陳照明所使用,系爭帳戶亦由陳照明實質管領,陳照明與上訴人間平日又有共同投資事業,互有資金往來等情,均已認定如前,益見上訴人交付系爭70萬6,000元予陳照明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因,有高度可能係出於其與陳照明間之借貸、投資、還款或其他往來關係,無從僅憑丁久峰形式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或系爭貸款之義務人,當然認定上訴人係本於與丁久峰間之借貸關係所為。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丁久峰已就系爭70萬6,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丁久峰之遺產範圍內,清償70萬6,000元本息云云,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2.無因管理部分:⑴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此觀民法第172條規定意旨自明。
又所謂「未受委任」,乃無契約上義務之例示;
「並無義務」,則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言。
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係主張:丁久峰因無力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故委由陳照明向其借款,其因而交付系爭70萬6,000元予陳照明經手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等語。
本院參酌兩造所提證據後,以上訴人雖有依陳照明之請求,交付系爭70萬6,000元予陳照明,然無法證明此係基於與丁久峰間之借貸合意所為如前。
準此可知,上訴人交付系爭70萬6,000元予陳照明,已難認具有為丁久峰管理事務之意思。
且上訴人既係基於陳照明之請求,而同意交付系爭70萬6,000元,足見上訴人與陳照明間已達成上開意思合致,則不論陳照明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合致,係出於借貸、投資、還款或其他約定,均不影響上訴人係依據其與陳照明間成立之該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是依上說明,上訴人交付系爭70萬6,000元予陳照明供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亦不能謂為未受委任。
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70萬6,000元本息,自無理由。
3.不當得利部分: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
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依其與陳照明間之約定,將系爭70萬6,000元交由陳照明,再由陳照明分別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顯見上訴人係以陳照明為給付對象,至於陳照明嗣後再將上開70萬6,000元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乃屬陳照明之另一行為,上訴人就系爭70萬6,000元並未與丁久峰成立給付關係。
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丁久峰返還系爭70萬6,000元本息,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丁久峰返還系爭681萬1,994元本息,均無理由:1.無因管理部分:⑴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
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向板信商銀一次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之全部剩餘本息即681萬1,994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內頁及板信商銀放款繳息收據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7、59頁)。
惟查上訴人歷來均主張:系爭681萬1,994元部分,係因系爭680萬元貸款之清償期將屆期,丁久峰音訊全無,板信商銀轉而聯絡貸款保證人陳伯淇,要陳伯淇負責,陳伯淇因而遭受婆家責難,其出於無奈,擔心可能連累女兒,只好代丁久峰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本息681萬1,994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15、318頁、原審卷㈡第115、308頁、本院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26頁),核與證人陳伯淇證述:那時我接到銀行的電話,銀行說聯絡不到丁久峰,說680萬那筆是一年一簽,丁久峰不出來償還的話就要找我,我就問媽媽說這是什麼事,不是丁久峰說好他要還款,後來才知道丁久峰避而不見,因為那時候我自己已經有家庭,我跟媽媽大小聲,一直逼問媽媽丁久峰的狀況,我才知道丁久峰避不見面,因為這件事情我跟媽媽還有冷戰一段時間,媽媽很無奈,就先做還款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35頁);
證人陳照明證稱:系爭681萬1,994元是因為銀行去找丁久峰找不到,後來銀行說要找保證人要錢,所以上訴人去還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之情節一致。
足見上訴人本無為丁久峰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之意思,係因板信商銀向陳伯淇催告履行保證人責任,陳伯淇央求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擔心影響陳伯淇,迫於無奈,方代為清償系爭681萬1,994元,是上訴人顯係基於代陳伯淇履行保證責任之意思而為清償,堪予認定。
⑶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認「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固非無據。
然查,上訴人原本並無為丁久峰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之意思,係受陳伯淇之央求後始為代償,已如前述。
再觀諸上訴人不否認其事前即知悉丁久峰就系爭680萬元貸款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板信商銀,提供足額擔保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證人陳伯淇亦證稱:其同意擔任保證人前,上訴人有告知丁久峰已用不動產做抵押,故其覺得對自身沒太大影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可知若非陳伯淇另因家庭因素考量,央求上訴人儘速清償,否則以陳伯淇僅為系爭680萬元貸款之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前揭不爭執事項㈠),即使丁久峰逾期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板信商銀亦應先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取償,於其執行無效果前,陳伯淇對板信商銀均得拒絕清償,丁久峰亦無須再以自己其他財產為清償。
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以上訴人為長期從事不動產開發投資之人而言,顯難諉為不知,足見上訴人實無亟需自行代丁久峰清償之動機。
況上訴人自己一再主張,丁久峰自96年起即欠款多年未清,至107年底又發生財務危機,信用狀況不佳,再以丁久峰僅係其友人陳照明之外甥,上訴人與之並無特殊交誼,681萬1,994元又非小數,益徵上訴人若非為陳伯淇之利益考量,要無為丁久峰清償債務之可能。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除有為陳伯淇履行保證責任之意思外,亦兼有為丁久峰管理事務之意思云云,無非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⑷基上,上訴人既非本於為丁久峰管理事務之意思,代償系爭680萬元貸款本息681萬1,994元,則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丁久峰應返還681萬1,994元本息,自無理由。
至陳伯淇是否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之代位權,或按其擔任保證人之原因關係為委任或無因管理,分別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6條規定之求償權,對丁久峰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681萬1,994元,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2.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⑵本件係因保證人陳伯淇為履行其保證責任,委由上訴人匯款至丁久峰之帳戶內,供板信商銀扣款,用以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本息,上訴人始將系爭681萬1,994元匯入丁久峰之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陳伯淇間之約定,始依陳伯淇之指示,將系爭681萬1,994元給付予丁久峰,上訴人與丁久峰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丁久峰返還系爭681萬1,994元。
㈢承前,上訴人對丁久峰既無得請求返還系爭70萬6,000元、681萬1,994元之任何債權存在,則丁久峰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即無所謂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可言。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丁久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暨為於上開登記塗銷後,上訴人日後得實行其債權之必要,併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命丁久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另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丁久峰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70萬6,000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丁久峰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681萬1,994元及同上利息;
及依民法第1144條、第114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新北市
○○區
○○段
000
0000.42
476/100000
110年4月9日/
110年3月15日
(夫妻贈與)
賴濟華
房屋: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
建築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所有權人
樓層面
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377
新北市○○區
○○路○段00
巷0弄0號13樓
新北市○○
區○○段00
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6層
88.05
陽台:12.52
1/1
110年4月9日/
110年3月15日
(夫妻贈與)
賴濟華
共有部分:
○○段2453建號:563.51
(權利範圍17/512)
○○段2458建號:147.32
(權利範圍1/64)
○○段2460建號:8451.88
(權利範圍474/100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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