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66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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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默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柏學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4日21時3分至翌(25)日0時12分期間,在上訴人A女(下稱A女)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使不知情之A女服用含有氟硝西泮(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下稱FM2)成分之美得眠錠(Modipanol,下稱系爭藥錠),待A女因藥效發作而逐漸昏睡陷入無意識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口接合A女陰道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A女因藥物作用繼而發生心跳停止、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與腦水腫、癲癇及肺炎併呼吸衰竭,經送醫緊急施以開顱及氣切手術救治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癲癇,呈四肢無力與意識障礙之無法生活自理狀態(下稱系爭重傷害),A女於106年12月21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任上訴人A女之母(下稱A母)為監護人。

被上訴人所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業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被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交致A女受有系爭重傷害,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並受如附表所示醫療及看護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9萬4715元之損害。

A母因A女遭性侵害及受系爭重傷害,深感痛苦,且須全日照護臥床之A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129萬4715元、A母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129萬4715元本息、A母5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對A女以藥劑強制性交,但與A女所受系爭重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發時A女已成年,A母就A女受性侵害及系爭重傷害並無身分法益遭侵害可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

又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A女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A女因系爭重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共計129萬4715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A母為監護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監護宣告裁定、診斷證明書、薪資紀錄表、保險費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居家護理收費單、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27至317頁)及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11至24、127至160頁),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與A女所受系爭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⒈經查,被上訴人於強制性交過程,因察覺A女有異,於106年7月25日0時12分許撥打119通知救護車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救,A女經驗尿有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陽性反應,診斷結果為到院前心跳停止、疑似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與腦水腫、癲癇及肺炎併呼吸衰竭,經開顱及氣切手術救治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癲癇,而呈四肢無力與意識障礙之無法生活自理狀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刑案偵審時陳述在卷〈本件刑事107年度偵字第4904號(下稱偵4904)不公開卷9至21、239至241頁;

107年度偵續字第402號(下稱偵續402)不公開卷27至30頁;

109年度偵續字第77號(下稱偵續77)不公開卷75至81頁;

刑事一審卷84至85、132至135頁〉,核與A女之妹偵訊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偵續402不公開卷25至2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淡水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6年10月16日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A女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淡水馬偕醫院107年5月17日、107年6月26日、107年8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2267、1070003133、1070004149號函、108年1月8日函附尿液毒物篩檢報告、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日函可稽(偵4904卷31至39、141至142頁;

偵4904不公開卷41至191、203、209、243至288、316頁;

偵續402卷15至17、21至23、35、45、51至61、85至94、127至131頁;

偵續77卷33至36、39、43頁;

一審卷101頁),堪予認定。

⒉惟依據淡水馬偕醫院107年5月17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2267號、107年6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3133號函所示:「㈠根據病歷記載,A女驗尿有苯二氮平反應;

㈡A女為到院前心跳停止,從醫學角度來說,心跳停止即可造成缺氧性病變、癲癇與重度昏迷。

但無明顯證據確診造成心跳停止原因,亦即無法排除是否為服用安眠藥過量或因性行為造成心跳停止;

㈢苯二氮平臨床上常作為鎮靜催眠藥使用,也可作抗癲癇藥和抗焦慮藥,本院驗尿報告只能定性,無法定量。

根據藥理機轉,此類藥物有中樞神經系統抑制的效果,但無法單從驗尿報告判斷其(與心跳停止)之因果關係」等語(偵4904號不公開卷203、209頁),112年1月30日馬院醫內字第1120000065號函再為說明:「㈠根據美得眠之仿單並無提及可能造成心跳停止之副作用;

㈡所謂『無法排除是否因為性行為造成心跳停止』係指在不知道真實性行為之過程的前提下無法得知此性行為是否會造成後續心血管之影響,不論是性行為或是其他行為,如果涉及過於激烈之行為便無法判斷;

㈢根據美得眠之仿單,此藥『很少有呼吸抑制症,如呼吸機能不良時投藥會有副作用』,一來無法得知服藥時之狀態,二來是否有延誤就醫主要取決於在場的人,也無法得知」等語(刑事二審卷245頁),則A女固因急診送醫前已心跳停止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導致系爭重傷害,惟其到院前心跳停止之原因,尚難單憑該驗尿報告遽認即為苯二氮平所造成。

本件刑事判決亦以查無證據可資認定A女心跳停止之原因究竟為何,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與A女心跳停止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就被上訴人被訴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致重傷之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卷190至191頁)。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與A女所受系爭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女129萬4715元本息、A母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查A女主張因系爭重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醫療及看護費用損害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述證據可佐,惟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與A女所受系爭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A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重傷害所受損害、A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A女系爭重傷害致其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88年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並例示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屬之。

查被上訴人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侵害A女之健康權及身體自主權等人格法益,固堪認定,但A女於事發當時為36歲之成年女性,斯時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A母於事發時對A女並無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A母縱因被上訴人對A女之侵權行為受有情感上傷害,仍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間,是A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A女遭性侵害致其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㈣另被上訴人所涉本件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致重傷罪嫌,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04號為不起訴處分,A母於107年11月5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後,A母於107年度偵續字第402號偵查中,復於108年5月21日以其名義就被上訴人所涉犯行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偵續402不公開卷5至7、35至36頁),可見A母至遲自107年11月5日聲請再議時,即已知悉損害發生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上訴人主張應以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77號提起公訴時作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抗辯縱認其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請求應自107年11月5日起算時效,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附民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已罹時效,要屬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129萬4715元、A母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卷證所在處 1 外籍看護瑪麗娜(HERMALINA)之薪資 71萬6839元 附民卷17至18、61至65頁 2 瑪麗娜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 2萬4673元 附民卷18、67至85頁 3 瑪麗娜之就業安定費用 7萬0871元 附民卷第19、87至99頁 4 關渡醫院居家護理費用 4萬6796元 附民卷19至20、101至134頁 5 關渡醫院復健費用 4萬1219元 附民卷20至22、135至194頁 6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7120元 附民卷22、195至227頁 7 淡水馬偕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關渡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 29萬6166元 附民卷23至24、229至302頁 8 醫療耗材費用 9萬1031元 附民卷24至25、303至317頁 共計 129萬471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上訴人(A女合併上訴利益需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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