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690,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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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被 上訴人 余淑鈴
余毓慧
利美鴛
吳秀美
吳秀蘭
吳銀星
杜國像

汪昀潔
周秀卿
周宥慧
周彥錡
周燕娜

林季紅
林澤宏

林薇薇
施坤協
吳彥璋

徐秀鳳
祝凱
張月蘭
張國棟

張琪臻

張瑞香

張銘輝

許志豪
吳思賢

陳台秀
陳志誠
吳致廣

陳周夏江
陳孟沅
陳玟憲
陳姵蓉
陳韋臻
陳容
陳劉賞
曾梅琪
黃徐秋宏
黃淑萍
黃瑞芳
楊雅玲
萬寀璇

萬義昀

萬寶閑

董炳森
趙成業
劉雲雙
蕭素聆
賴玉芳
李英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

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6萬5,604元,原法院於同年7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同年8月29日112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同年12月21日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訴訟救助事件案卷及最高法院裁定可稽,嗣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36萬5,60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上訴人雖再於同年1月23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據。

上訴人既未遵期補正本件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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