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
訴訟代理人 楊子賢
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曾瑞文
黃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汪建源前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同巷00號地下3層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序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48萬元、2,520萬元之第1、2順位抵押權(下分稱第1順位抵押權、第2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再因伊對汪建源有4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400萬元債權),由其於109年8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下稱第3順位抵押權)予伊。
嗣訴外人蔡月修於110年2月23日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汪建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6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拍賣系爭不動產,得款3,925萬8,856元,於111年5月27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對汪建源之消費借貸5,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5,000萬元債權)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予以分配,致伊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400萬元債權未能受償。
然汪建源設定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購屋貸款,依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第13點規定,系爭5,000萬元債權非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且系爭5,000萬元債權另有以汪建源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林森北路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本得以林森北路不動產確保債權受償,卻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使伊之債權無法受償,違反誠信原則。
又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時,系爭5,000萬元債權之還款情形正常,未屆清償期限,不得對汪建源行使該借款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依其與汪建源間之借款契約書約定,以汪建源他筆借款債務未依約繳息為由,主張系爭5,000萬元債權已到期,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單方面加重汪建源之清償責任,對汪建源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19之系爭5,000萬元債權,將被上訴人因該債權受分配金額,改分配予伊等語。
並聲明:士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708萬3,224元,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708萬3,224元,改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約定擔保範圍為汪建源自106年2月7日起至136年2月5日止期間,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系爭5,000萬元債權自屬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雖系爭5,000萬元債權並非汪建源購屋貸款債權,然汪建源前已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其對伊所負借款或其他債務之擔保品,符合系爭事項第13點但書之規定;
又系爭5,0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既經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不論債權是否清償期屆至,伊即應以該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以維護伊之權利;
且上訴人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自可預見對於其債權需待伊之先順位債權滿足後始得受償,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士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708萬3224元,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708萬3224元,改分配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67至68頁)。㈠汪建源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7日為被上訴人依序設定最高限額1,248萬元、2,520萬元之第1、2順位抵押權,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並均約定擔保範圍為其對被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汪建源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汪建源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㈡汪建源於109年2月1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與被上訴人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5,0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撥款5,000萬元至汪建源的帳戶(即系爭5,000萬元債權)。
㈢汪建源於109年8月25日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
㈣蔡月修於110年2月23日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汪建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系爭不動產,得款3,925萬8,856元。
㈤兩造及汪建源其他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如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詳如原審卷17至18頁)所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同意書為汪建源書立,且系爭不動產第1、2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系爭5,000萬元債權。
⒈汪建源於106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40萬元(此筆為購屋貸款),再於108年11月22日借款2,100萬元,又於109年2月11日借款5,000萬元(即系爭5000萬元債權),有106年2月3日借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 、該借款之授信增補契約書、108年11月22日借款契約書(非循環動用適用)、該借款之授信增補契約書、109年2月11日借款契約書(循環動用適用)、動用申請書(循環動用借款適用)、放款明細資料可參(原審卷116至132、166至172頁)。
又汪建源於106年2月3日出具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原審卷134至135頁),表明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或其他債務之擔保品,擔保責任如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詳系爭同意書肆、一、部分)。
而被上訴人與汪建源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足憑(原審卷78至88頁)。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並非汪建源親自簽名、蓋印云云,然其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上汪建源印文之真正(原審卷215頁),且其就所稱汪建源印章遭盜蓋之變態事實,亦無任何舉證,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推定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況且,被上訴人因汪建源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前開106年2月3日、108年11月22日、109年2月11日借款契約書,而分別於106年2月8日、108年11月22日、109年2月17日將借款撥入汪建源帳戶,有放款明細資料可佐(原審卷166至172頁),以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因汪建源欲貸借款項,而與其以系爭同意書為提供擔保品及擔保範圍之相關約定,實屬常態,難認有何偽造系爭同意書之動機及必要,應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購屋貸款債權,依系爭事項第13點規定,系爭5,000萬元債權非屬擔保範圍云云。
惟按系爭事項第13點規定:「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
但借款人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可知個人購屋貸款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雖以擔保該個人購屋貸款債務為原則,然亦允許債務人另具書面同意,擴大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種類及範圍。
而汪建源於106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40萬元購屋貸款,已於同日另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或其他債務之擔保品,擔保責任如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又被上訴人與汪建源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擔保範圍為汪建源對被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系爭5,000萬元債權,依系爭事項第13點但書規定,應屬系爭不動產擔保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㈡系爭5,000萬元債權是否因尚未屆清償期、另有其他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而不得列入分配受償?⒈按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民法第873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5,000萬元債權既為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如前述,則不論系爭5,000萬元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或定型化契約加速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本應依法以該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得款,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又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主要作用有三:㈠累積多數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之清償;
㈡分散抵押物因毀損、滅失或其他因素致其價值減少,因而不能滿足擔保債權受償之風險;
㈢抵押物一體性價值之確保,如建築物與基地共同設定抵押權時,得請求一併拍賣,以確保抵押物之一體性,提高其總體價值,亦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其基地設定抵押權,致生民法第876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
基於共同抵押權之社會作用,我國民法就共同抵押權係採取「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此觀民法第875條「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之規定即明,然其結果將造成後次序抵押權人或物上保證人之不利益,為此,民法物權編於96年修正時採取「調整主義」,即以民法第875條之1至875條之4、第879條規定,使次順序抵押權人或物上保證人取得「求償權」或「承受權」方式,就利害關係人間之利益加以調整(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93至296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
基此,被上訴人本得依法就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之清償,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上訴人亦得依法就林森北路不動產主張其承受權。
況且,上訴人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時,當可知悉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自可預見其債權需待先順位債權滿足後始得受償,且本件係因蔡月修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始依法參與分配,難認有何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㈢綜上,上訴人雖因前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5,000萬元債權參與分配,致其未受分配,但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708萬3224元,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708萬3224元,改分配給上訴人,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708萬3,224元,改分配給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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