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再,14,2024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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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曾素月
游森雄
游雪凌

游靜宜
游秀英
游秀麵
游秀經
被 上訴人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重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重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月2日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此為上訴人中最後一位送達)。
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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