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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陳俊傑
再審被告 徐依廷
鄧為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於112年9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民事判決、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卷第1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全卷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鄧為元(下稱鄧為元)為執業律師,前受訴外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司)委任,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聲請拍賣伊所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列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受訴外人即他債權人吳雨圭委任為代理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併案為強制執行,而鄧為元為規避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下稱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111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律師倫理規範(下稱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6款之禁止規定,藉其配偶即再審被告徐依廷(下稱徐依廷,與鄧為元合稱再審被告)名義出面投標買受系爭土地,該等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定鄧為元未違反上開規定,顯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6款、司法院解字第392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第2條關於脫法行為為無效之規定之違法。
㈡又上開修正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鄧為元違反該等規定,致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徐依廷為鄧為元之配偶,明知鄧為元不得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應買,竟未迴避利益,仍共同集資並以其名義出面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並無不法共同侵權行為,復認徐依廷參與拍賣並為拍定,與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間,不具因果關係云云,自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新竹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3、4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⒊上開第2項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新竹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12筆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
⒋上開第2項廢棄部分,⑴先位請求:徐依廷應將系爭附表所示土地,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度東地字第40690號收件,於108年4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附表編號1、5至12所示部分遷讓返還予再審原告;
⑵備位請求:徐依廷應將系爭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並將系爭附表編號1、5至12所示部分遷讓返還予再審原告,如不能移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31萬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在前訴訟程序皆已主張,且再審原告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有明定。
再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
律師不得受任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
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修正後移列為第45條)、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6條第2項(修正後移列為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鄧為元為執業律師,前受峨美公司委任,持新竹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聲請拍賣伊所有系爭土地,為規避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6款之禁止規定,藉其配偶徐依廷名義出面投標買受系爭土地,該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定鄧為元未違反上開規定,顯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6款、司法院解字第392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第2條關於脫法行為為無效之規定之違法;
又上開修正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鄧為元違反該等規定,致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徐依廷明知鄧為元不得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應買,竟未迴避利益,仍共同集資並以其名義出面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復認徐依廷參與拍賣並為拍定,與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間,不具因果關係,亦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
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再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九、十項部分,分別認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徐依廷出面應買且拍定系爭土地,係因受鄧為元指示及出借名義所為,鄧為元亦不因徐依廷出面承買系爭土地而違反律師忠實義務:…㈡、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雖主張鄧為元違反系爭修正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云云。
按修正前之律師法第29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律師與特定司法機關人員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辦理訴訟事件或應為迴避,且律師接受委任後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並於特定情形下不得受任執行職務。
又律師執行職務時,應本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遵守法律,謹言慎行,避免損及律師形象,以兼顧當事人合法利益及公共利益,亦不得以違反公序良俗或有損律師尊嚴信譽方法受理業務,並於特定情況下應受利害衝突之限制,此觀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第6至8條、第13條、第15條、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36條第1、2項等規定亦明。
惟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本件鄧為元等2人(按指再審被告,下同)與負責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機關人員有配偶或一定親等內之親屬關係,而鄧為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從未曾受上訴人委託擔任代理人而為訴訟或非訟主張請求,鄧為元自始至終僅受上訴人之對造即峨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英所委託而處理系爭執行事件。
依上開說明,鄧為元自僅對峨美公司或陳俊英負有忠實義務,且不得以自己所為與峨美公司或陳俊英之利益發生衝突,至於鄧為元本於自己與峨美公司或陳俊英間之忠實關係對上訴人所為之訴訟或非訟行為,不論結果是否對上訴人不利,充其量僅屬訴訟上攻防勝敗之必然結果,要與忠實義務之違反無關。
㈢、關於應買人條件之法令限制,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規定,可知不動產拍賣時係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
另依法務部105年6月14日法檢字第10504512770號函示,亦指明:「為使律師對於其所受任處理之事件,皆能盡心盡力求取當事人之最大利益,俾履行對當事人之忠實義務,律師受委任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無論係受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委任,皆不得參與投標該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可見不論是受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所委任之律師,均不得參與投標該執行事件之標的。
惟本件拍定應買系爭土地者並非鄧為元本人,而係鄧為元之配偶徐依廷,徐依廷又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形式上已難認其應買有何違反上述強制執行法或法務部函示說明之情事。
㈣、上訴人雖質疑:徐依廷係與鄧為元共謀集資,推由徐依廷出面拍定系爭土地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憑空採信。
且查:⒈鄧為元等2人雖為夫妻,關係緊密,但徐依廷與峨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英互以義父義女相稱,情誼亦篤,自不能完全排除徐依廷係因受峨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英之影響而起意出面標買系爭土地之可能性,本院尚不能僅因徐依廷應買拍定系爭土地,遽認必係出於徐依廷與鄧為元間之惡意合謀。
⒉法務部前開函文,僅在限制受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委任之律師,不得以自己名義出面參與投標拍賣,但未限制與受委任律師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亦不得參與執行程序,本院自不能僅因應買人徐依廷為鄧為元之配偶身分,即當然認定徐依廷出面應買且拍定系爭土地,即屬鄧為元違反律師忠實義務而應受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加以懲戒之事由。
⒊徐依廷固不否認其於出面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時,確有部分資金與鄧為元有關,惟夫妻本有通財之義,徐依廷基於其與鄧為元間之夫妻關係而使用鄧為元之金錢,核屬鄧為元等2人間之內部關係,實非外人所能置喙,不能以此推認鄧為元係利用徐依廷為人頭而實際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之投標。
又徐依廷於投標時所提交予法院之投標書或權利移轉證書,雖均指定以鄧為元所經營律師事務所為送達地址,惟徐依廷平日既與鄧為元同在上開事務所任職,則其基於工作考量,而向執行法院指定以工作地點收受相關重要司法文書通知,並無背離常情之處。
另鄧為元等2人雖為夫妻,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鄧為元等2人於拍定後有何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或鄧為元於基準日時已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可得向徐依廷請求分配等情事,自難僅因徐依廷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客觀結果,遽認其配偶鄧為元必能因此獲取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徐依廷係受鄧為元指示出面承買拍定系爭土地之人頭,非可信取。
㈤、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
法律既無禁止與受執行債權人委任之律師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參與執行標的標賣程序,自難遽認徐依廷拍定系爭土地即係脫法行為。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鄧為元有何明知自己不得因受任為峨美公司代理人而不得應買系爭土地,而與徐依廷共謀,推由徐依廷出面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則其主張徐依廷得標買受系爭土地,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徐依廷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並為拍定,與上訴人因拍賣程序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上訴人主張:鄧為元等2人出於惡意,而推由徐依廷出面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並為拍定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本院已難輕採。
況徐依廷縱使係因自身基於與陳俊英友好(其等間係以義父義女相稱,見本院卷㈡第91頁),而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充其量亦僅係出於其個人偏好之動機,然徐依廷因拍賣程序而受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本身並無不法可言,自與侵權行為無關。
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所以遭執行法院查封變價拍賣,乃係起因於上訴人在外負欠債務而經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致,要與強制執行開啟後究係由何人出面應買拍賣標的無關。
上訴人乃係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徐依廷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則係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且拍賣價金亦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餘款並發還上訴人(見原法院108年11月20日執行金額分配表附於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卷㈡),是系爭土地之拍定出售予徐依廷,亦發生使上訴人債務消滅(消極財產減少)及取回部分拍定款項之結果,自未能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上訴人復未爭執拍定之價格,要難認徐依廷出面應買系爭土地,即係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仍非有據,不足為取。」
、「、本件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⑴鄧為元明知陳俊英無權代表峨美公司而仍對執行法院為訴訟詐欺以進行系爭執行程序、⑵鄧為元煽動吳雨圭出面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土地以致原已因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而停止之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⑶鄧為元係明知自己不得出面標買系爭土地,仍與其妻徐依廷共謀,推由徐依廷出面買受系爭土地、⑷鄧為元等2人自始惡意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主張鄧為元等2人因上開⑴~⑷之行為以致共同違反系爭修正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即無可取。
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違反前開律師法及倫理規範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拍定移轉,既係法院強制執行之結果,而與孰人出面應買無關,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徐依廷之出面應買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另以鄧為元等2人因上開⑴~⑷之行為而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應遷讓返還附表編號1、5~12所示土地,並於徐依廷不能返還時,請求鄧為元等2人連帶賠償與拍賣價金等價之金錢各云云(備位),仍屬無據,非可准許。」
等旨為由(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原確定判決第8至12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㈡準此,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說明其認定鄧為元為宏緯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徐依廷為該事務所公關兼秘書室主任,陳俊英於107年1月25日以峨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執新竹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吳雨圭委任鄧為元為代理人,於同年6月15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就同一執行標的併案執行,峨美公司於同年月25日委任鄧為元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並於同年7月1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30日進行第1次拍賣,徐依廷參與投標並以931萬元之價格拍定,於108年4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徐依廷與鄧為元雖為夫妻,惟徐依廷與陳俊英互以義父義女相稱,情誼亦篤,不能排除其係受陳俊英之影響而標買系爭土地,且法律並未禁止與受執行債權人委任之律師具一定關係之人參與執行標的標賣程序,自難僅憑徐依廷為鄧為元之配偶,遽認徐依廷應買系爭土地,即屬鄧為元違反律師忠實義務之行為,而應依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予以懲戒,或係脫法行為;
又徐依廷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資金固與鄧為元有關,惟此屬渠等之內部關係,不能以此推認鄧為元係藉徐依廷名義而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程序,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上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違反修正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而無效,並無可採;
再徐依廷係經拍賣程序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係侵害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職權行使,就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並對其不採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詳加說明其理由,並無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
況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違反修正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而無效,再審原告侵害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並無可採,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不當或錯誤,亦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不當之問題,與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
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6款、司法院解字第392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第2條關於脫法行為為無效之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鄧為元為執業律師,前受峨美公司委任,持新竹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聲請拍賣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為規避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6款之禁止規定,藉其配偶徐依廷名義出面投標買受系爭土地,該等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且上開修正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鄧為元違反該等規定,致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徐依廷為鄧為元之配偶,明知鄧為元不得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應買,竟未迴避利益,仍共同集資並以其名義出面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惟按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固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
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第2項規定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律師不得受任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
查峨美公司係以:再審原告於90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8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峨美公司,擔保其對峨美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再審原告向峨美公司借款800萬元,然清償期限91年4月9日早已屆至,再審原告仍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
準此,本件係由峨美公司委任鄧為元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峨美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之系爭權利係指峨美公司對再審原告之借款請求權,而峨美公司聲請拍賣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係請求清償借款債權之一種方法而已,並非受讓峨美公司對再審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亦非與律師鄧為元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核與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況系爭土地經徐依廷參與投標拍定,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峨美公司對再審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即已消滅,鄧為元亦無從受讓峨美公司對再審原告之借款請求權。
因此,鄧為元自無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36條第2項所定受讓標的權利或標的物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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