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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辛文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裁判費41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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