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家上,45,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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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楊素珠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陳志章
被 上訴 人 楊梨花
楊吳金占
楊青樺
楊恬禎
楊閎森
楊青雲
楊人達
楊美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千又

訴訟代理人 楊美霖
複 代理 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楊仁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

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該判決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全部,兩造於本院均主張被繼承人楊仁琮尚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存款為其遺產,應予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56、236至237、307頁),核係補充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楊仁琮於101年8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楊仁琮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產,其中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其母楊林秀軟,並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因楊仁琮死亡而消滅,經伊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遭拒,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充陳述:楊仁琮另有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遺產,應一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推舉並知悉伊向法院陳報楊仁琮之遺產清冊未包含系爭不動產,且於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楊仁琮全體繼承人提起請求清償信用卡契約債務等訴訟(依序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小字第3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3號,以下合稱另案)審理中,均未主張楊仁琮遺有系爭不動產,該等不動產顯非楊仁琮遺產。

系爭協議為特殊委任關係之信託法律關係,並非借名登記,依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管理及處分,且因伊負擔楊仁琮醫療及生活開銷,楊仁琮表示作廢系爭協議而解除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不動產。

縱認系爭協議仍存,依該協議第2條約定,伊僅於系爭不動產出售或情事變更時負返還出售價金或權利之義務,因出售該等不動產之委任目的迄未達成,系爭協議不因楊仁琮死亡而中止,被上訴人僅能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繼承人楊仁琮於101年8月23日死亡,其遺產包括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有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43號裁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五股區農會函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函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函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至173頁、本院卷第57至58、215至225、229至231、277至2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156、307頁),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楊仁琮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予分割,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審究上訴人與楊仁琮間有無該項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雙方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楊仁琮之母楊林秀軟於93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其子女共8人,楊仁琮、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楊林秀軟之繼承人楊天河、楊坤地、楊仁琮、楊旻憲、上訴人、楊梨花、楊錦熙、楊承翰、楊苑伶、楊千慧於95年4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該等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2,楊仁琮則未分得不動產,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33、37至39、79至125、131至163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86頁)。

⒉上訴人與楊仁琮另於同年間簽訂協議書,內容略以:「立協議書人楊素珠(以下簡稱甲方),楊仁琮(以下簡稱乙方),雙方關於遺產繼承一事,經雙方協議後,簽訂本書,其條件如下:一、對於母親先逝後,所遺不動產(如附表所載),乙方原有應繼分八分之一之權利,為顧全大局,乙方同意將其應繼分暫歸於甲方名下,並由其管理。

二、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於將來處分或情事變更時,甲方應將其應繼分所得之價金或權利返還予乙方。

惟應扣除管理期間所支出之費用。

三、本協議書壹式貳份,經雙方簽字後,立即生效。」

該協議附表所列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有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35頁),兩造對此部分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86頁)。

次查,證人即撰擬系爭協議之代書黃世明證稱:系爭協議之真意為借名登記,非由楊仁琮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系爭協議第2條係指楊仁琮如要處分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須將土地價金或權利返還楊仁琮等語(原審卷第296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楊錦熙亦證稱:楊林秀軟死亡後,其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時均知每名子女分得8分之1,楊仁琮分得部分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綜觀上情,參以日盛銀行於另案起訴狀所載,及台新銀行於另案所提信用卡帳款資料,楊仁琮於95年間積欠金融機構款項,迄至另案起訴時均未清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小字第347號卷第9至11頁、同院109年度訴字第2237號卷第67頁),足見楊仁琮本可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然恐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遭債權人追償,始與上訴人協議將其依應繼分比例可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暫歸上訴人名下」,其真意自非贈與該等不動產,而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

系爭協議第2條關於「將來處分或情事變更」部分,雖未明文約定何人行使系爭不動產處分權,然依證人黃世明上開證述內容,係由楊仁琮決定是否處分系爭不動產,且處分利益歸楊仁琮所有,並非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始負返還價金義務,難認以出售不動產為雙方締約之目的,自無民法第550條但書之適用。

至系爭協議第1條雖約定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管理,惟該不動產1、2樓係由楊仁琮之兄楊坤地出租他人,3、4樓房屋則由楊仁琮兄弟楊坤地、楊天河、楊旻憲與配偶、子女、楊梨花等人居住使用,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不動產,亦未參與處理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7、246頁),顯見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方式非由上訴人決定,楊仁琮委由上訴人管理者,應僅為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因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所須處理之稅捐等義務。

況系爭協議未約定上訴人得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產,雙方間自非以系爭協議成立信託法律關係。

從而,綜觀系爭協議內容、目的及履約之事實,其性質核屬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條,其於土地出售或情事變更時始負返還義務,且與楊仁琮間為特殊委任關係之信託契約,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信託法第8條規定,系爭協議不因楊仁琮死亡而中止云云,均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稱楊仁琮因受其照顧,而表示作廢系爭協議云云,然證人楊錦熙證稱:楊仁琮生前以保單借款、楊林秀軟出售祖產所得及不動產抵押借款等款項支應生活所需,非由上訴人提供生活及醫療費用,且楊仁琮於000年0月間獲悉罹癌後,交付系爭協議書原本予伊,表示希望將系爭不動產交給楊家兄弟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並當庭提出系爭協議原本、保單借款借據、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0、175至185頁);

核與楊天河、楊坤地、楊錦熙以調解聲請書、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應釐清與楊仁琮間之財產關係,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楊氏兄弟等節相符(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足見楊仁琮確於病重之際,特交付系爭協議予楊錦熙保管,囑其索回系爭不動產,難認有解除或作廢系爭協議之意。

又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繼承人中僅需1人陳報遺產清冊,即符合上開規定。

於楊仁琮死亡後,固由上訴人陳報其遺產清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624號裁定可憑(原審卷第205頁),然上訴人及楊坤地、楊人達、楊梨花、楊青樺、楊吳金占等人於另案訴訟引用上開裁定,僅為表明已辦理限定繼承程序,以主張限定繼承之法律效果,有答辯狀可參(原審卷第209至213頁),尚難據此推論楊仁琮全體繼承人推舉上訴人陳報遺產清冊,並均知悉及同意其陳報內容;

上訴人以遺產清冊中未記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對此均無異議,即謂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協議已解除云云,自難憑採。

末查,另案訴訟標的為日盛銀行及台新銀行對楊仁琮之信用卡契約債權,並未調查審認楊仁琮之遺產範圍,有另案判決可佐(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並經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程序中本無主張及證明楊仁琮遺產項目之必要,自無從以其未於另案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楊仁琮之遺產,即推論該不動產非楊仁琮之遺產,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⒋綜上,楊仁琮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契約因楊仁琮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楊仁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查,兩造為楊仁琮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公同共有後,楊仁琮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該等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6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再查,系爭不動產為共有土地,將之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可使全體繼承人均享地價利益,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

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股票及存款性質上可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始屬妥適,兩造對上開分割方法均表同意(本院卷第157、237、307頁),是楊仁琮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楊仁琮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審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認定之遺產範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 8分之1 上訴人返還左列不動產予兩造公同共有後,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 8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8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 8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 8分之1 6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20.65元) 97股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1,234元及孳息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款 65元及孳息 9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帳戶存款 2元及孳息 10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80元及孳息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196元及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楊素珠 5分之1 2 楊梨花 5分之1 3 楊吳金占 15分之1 4 楊恬禎 15分之1 5 楊青樺 15分之1 6 楊美霖 20分之1 7 楊閎森 20分之1 8 楊青雲 20分之1 9 楊千又 20分之1 10 楊人達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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