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金上易,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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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普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白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上訴人 馮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白偉成經營上訴人普濬有限公司(下稱普濬公司),僱用原審共同被告施孟芸、楊維怡為業務,其等非銀行竟對外詐稱如投資普濬公司之國際珠寶商品項目,每月可按投資額獲利1%,3個月投資期滿即還本(下稱系爭投資方案),對外吸收存款,施孟芸於民國108年1月8日向伊招攬系爭投資方案,伊信以為真,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投資款3筆共60萬元與上訴人(下稱系爭投資款),亦與普濬公司簽立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普濬公司雖於108年3月至109年1月期間按月給付伊紅利共4萬2,000元,惟自109年2月起未再給付,亦未返還本金,伊受有未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害。

上訴人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且其等非銀行經營收受資金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伊所受損害6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紅利4萬2,000元後,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55萬8,000元(計算式:600,000-42,000=558,000)。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損害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白偉成雖登記為普濬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之業務及行政係由楊維怡掌理,由其保管公司大小章,系爭投資方案是楊維怡主導並由施孟芸招攬客戶,楊維怡、施孟芸非普濬公司員工,普濬公司大小章由楊維怡保管,白偉成未與被上訴人接觸,亦未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10萬元,伊等無共同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白偉成登記為普濬公司負責人,楊維怡則掌理普濬公司之業務及行政;

其經施孟芸告知投資國際珠寶商品,於108年1月8日投資30萬元,同年2月11日取回本利共30萬3,000元,再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為各該匯款,於108年3月至109年1月累計取得紅利4萬2,000元,自109年2月起未再取得本金及紅利等情,有系爭合約、匯款單及被上訴人存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堪認屬實。

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參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

如法人有作為或不作為之侵害行為,致被害人受直接或間接之侵害者,即有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

(二)查證人施孟芸在原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111年度易字第63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證稱:被上訴人不想被扣手續費,於108年8月12日將要投資之10萬元轉帳給伊,伊再轉出去;

伊是普濬公司業務,招攬業務後,公司會給伊獎金,伊透過楊維怡接觸系爭投資方案,楊維怡是業務部負責人,投資方案是向客戶收最低一筆30萬元,合約是1個月或是3個月,每月會配息,伊投資後介紹5、6人,客戶投資款直接匯進普濬公司,投資人有拿到紅利,是普濬公司匯給他們;

領不到錢後,伊在普濬公司第一次見到白偉成,白偉成開會說明投資過程資金停滯,會盡速處理,此後每1、2週,白偉成就約業務人員見面,說明公司營運狀況及要如何賠償或彌補虧損,實質上未拿到錢或彌補,伊因楊維怡知悉普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1頁、第277頁至第327頁);

證人楊維怡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伊在普濬公司擔任業務,如果有要投資,當事人將投資款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伊就給他們合約,後續並分配利潤,伊聽同事施孟芸說她的帳戶沒有跟普濬公司約定轉帳,就將伊客戶馮雅婷108年8月12日匯款支付之10萬元轉帳至伊帳戶,伊帳戶與普濬公司帳戶有設定約定轉帳,伊就幫施孟芸代為處理轉去普濬公司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

復證稱:伊在普濬公司擔任業務,於106年間去面試時,白偉成稱其主要在做珠寶買賣,伊之業務是找其他投資人,希望有人一起做珠寶買賣,有紅利可以分,業務要幫忙介紹系爭投資方案,合約是白偉成給的,伊自己先投資,普濬公司業務除伊以外,還有廖英佐及施孟芸,普濬公司要給投資人之盈餘分配,至109年1月底就給不出來,白偉成說他錢在大陸被卡住,希望可以晚一點跟他要,但後續沒有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第158頁);

白偉成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伊有收取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匯入之款項,伊在越南、緬甸買賣原礦物「賭石」,都是賣給當地廠商極少進口,楊維怡是業務,楊維怡之投資合約是伊擬定提供給其,每次需要資金時就跟楊維怡簽約,公司營業期間,普濬公司大小章均由楊維怡保管,合約格式是用來對外買賣珠寶用途,楊維怡向其他人說的紅利,是伊向楊維怡借款的條件及分紅的約定,分配給投資人的紅利,是伊賣掉原礦石的獲利(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287頁、第288頁111年3月7日詢問筆錄;

原審卷二第124頁;

本院卷第209頁、第283頁)等情;

再參以系爭合約記載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普濬公司,可見證人楊維怡、施孟芸均係普濬公司之業務,負責珠寶買賣及找投資客戶參加系爭投資方案,楊維怡經施孟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投資憑證之系爭合約,係擔任普濬公司負責人之白偉成撰擬並提供楊維怡,再蓋用經上訴人授權使用之普濬公司大小章而來。

施孟芸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時所告知之收益方式,非以系爭投資方案之市場價值結算盈虧方式為分配,係承諾普濬公司固定每月給予投資額1%之紅利及於3個月投資期滿後還本之條件,核與白偉成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設計之盈餘分配方式為自投資起始日開始,每月分配按投資款1%計算盈餘金額(保息),及第5條約定設計之投資人於投資合約期滿終止,得向普濬公司贖回原投資金額(保本)或保留繼續投資權利等契約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83、89、95頁),施孟芸對外以普濬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之保本保息條件,係來自白偉成所規劃設計,楊維怡則自白偉成處取得投資合約書面內容,堪認普濬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銀行業務,然以組織形式,統合公司負責人白偉成、業務楊維怡及施孟芸之意思與活動,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資金,而完成對被上訴人招攬投資及取得系爭投資款。

(三)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被上訴人等人投資時之107年至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僅1.065%(見本院卷第295頁),普濬公司承諾給予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之報酬為每月1%至1.5%,即保證支付投資人每月至少1%之收益,最低年報酬率為12%,明顯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7年至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低估風險貿然投入資金,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要件;

普濬公司復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部分投資人約定投資期滿即返還本金,此部分亦該當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要件。

白偉成所犯銀行法等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白偉成非銀行,亦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吸收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之資金,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從一罪,論以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8頁、第300頁至第30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白偉成為普濬公司負責人,非銀行但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事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上之白偉成印文,與楊維怡投資普濬公司取得之投資合約、普濬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白偉成印章均有不符云云。惟查,上訴人已稱系爭合約上普濬公司印章看不出有印文不相符情形(見本院卷第209頁),徵以系爭合約為白偉成撰擬後提供楊維怡使用,楊維怡亦保管普濬公司大小章,且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投資款與普濬公司後,迄109年1月止,均持續按月受領普濬公司所給付紅利,可見楊維怡已獲上訴人授權代理普濬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其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云云,應無可取。

(五)上訴人因否認收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0萬元云云,惟證人楊維怡證稱:馮雅婷108年8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施孟芸帳戶,施孟芸轉帳給伊,伊幫施孟芸代為轉帳至普濬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並因此取得普濬公司所簽立、載明投資金額60萬元及自投資起始日至109年2月12日每月盈餘6,000元等內容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認普濬公司確已收到該10萬元投資款。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交付60萬元投資款與上訴人而受損害,嗣取得普濬公司給付之紅利4萬2,000元,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扣除所受利益4萬2,000元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8,000元(計算式:600,000元-42,000=558,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部分,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59頁原審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應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投資款)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2月12日 40萬元 匯款至普濬公司帳戶 2 108年6月5日 10萬元 匯款至普濬公司帳戶 3 108年8月12日 10萬元 匯款至施孟芸帳戶轉匯至楊維怡帳戶,再經楊維怡轉匯至普濬公司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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