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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17號
再抗告人 許美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春蘭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9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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