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103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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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政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變更為林衍茂,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至26、143至150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0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訴外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和公司)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9601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併入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23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2年2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被上訴人對忠和公司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乃代位忠和公司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4之債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560萬3,198元應予剔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4之債權受分配金額560萬3,198元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91年8月27日、91年9月4日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重行起算為5年,分別於96年8月26日、96年9月3日始告屆滿。

忠和公司復於96年8月23日與伊簽署確認債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該公司對伊負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則消滅時效即因承認而中斷,伊復自99年起數次對忠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故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138頁):㈠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票據(下稱系爭票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申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忠和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劉恆於108年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忠和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兩造均為忠和公司之債權人而聲請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1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忠和公司得否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請求權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得否代位行使忠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抗辯權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4之債權受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發票日均為79年,編號12至15所示本票發票日均為78年,則依上說明,其消滅時效分別於80年、81年即告完成,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權利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執系爭票據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1年7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忠和公司並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如附表編號1至7、8至9、10至15所示支付命令分別於91年8月27日、91年8月27日、91年9月4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9、125頁)。

證人陶延生即忠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支付命令是根據公司簽署的票據作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4頁)。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忠和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係本於系爭票款請求權、並非本於其他債之請求權。

從而被上訴人經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系爭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重行起算5年,並分別於96年8月26日、96年8月26日、96年9月3日屆滿。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又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支付命令亦皆有之。

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對忠和公司之系爭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被上訴人嗣後持系爭票據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忠和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忠和公司並無提出異議,則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是認忠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忠和公司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容上訴人代位忠和公司為時效抗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核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得據為異議或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是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應為既判力所遮斷,故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中斷時效,與第1款規定之請求中斷時效者不同,不須於承認後再為起訴,乃確定的無條件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參照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第591頁,70年修訂三版)。

經查:⒈忠和公司業於96年8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載明:「立確認債權協議書人黃政哲(下稱甲方、即被上訴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茲為雙方間就下列債權金額,已經法院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前經甲方向乙方多次催討請求,茲乙方承認該債權金額存在並同意於日後有能力還款時,必當如數償還無誤,特立此協議書為憑」等語,並列有債權明細表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人、債務人、案號、金額與確定日期,復經被上訴人、忠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陶延生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109頁)。

陶延生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簽署當時債權金額如該協議書債權明細表所示。

當時伊向所有債權人表明將來一定會還錢,所以他們開的支付命令,伊一定會承認。

伊知道系爭票據的事情。

因為債權人相信伊,都是等到後來官司有一定勝訴後,他們才開始作支付命令。

根據公司的作風,有欠錢就會還,至於時效,伊並不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4頁)。

則據此足證忠和公司業已向被上訴人為觀念通知,表示認識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款請求權之存在,故被上訴人就該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因忠和公司於96年8月23日以契約承認債務而中斷;

且依上說明,其中斷乃確定的無條件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無所謂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⒉從而忠和公司既於96年8月23日以契約承認債務,業已中斷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令「承認」之中斷事由終止後,仍應重行起算時效,被上訴人亦於99年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忠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分別於99年7月2日及102年7月29日受償部分金額,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6年4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復於108年9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

故上訴人主張:忠和公司未認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使以契約承認債務,亦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忠和公司之系爭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代位行使忠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抗辯權並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4之債權受分配金額560萬3,198元應予剔除分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被上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忠和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情形編號 支付命令 付款銀行 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退票金額 利息 1 91年7月30日 91年司促字第52837號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支票 AA0000000 79.10.18 79.10.18 30萬元 6% 2 AA0000000 79.10.28 79.10.29 39萬元 3 AA0000000 79.11.05 79.11.05 30萬元 4 AA0000000 79.11.18 79.11.19 500萬元 5 AA0000000 79.11.28 79.11.28 650萬元 6 AA0000000 79.12.05 79.12.05 500萬元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AA0000000 79.10.31 79.11.01 53萬3,185元 8 91年7月30日 91年司促字第52838號 79.11.10 1億7,833萬2,000元 9 79.11.16 5,300萬元 10 91年7月30日 91年司促字第52840號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支票 AA0000000 79.10.15 79.10.15 32萬4,750元 11 第一商業銀行支票 EA0000000 79.11.11 79.11.13 70萬元 12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本票 ZF0000000 78.07.31 78.07.31 100萬元 13 ZF0000000 78.10.31 78.10.31 300萬元 14 ZF0000000 78.05.31 78.05.31 500萬元 15 ZF0000000 78.05.31 78.05.31 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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