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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上 訴 人 游秋霞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與游秋霞、被上訴人謝惠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游秋霞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6號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游秋霞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8,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游秋霞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112年度上字第10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各自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2萬8,459元,各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4,220元,且均未據繳納。
茲命台電公司、游秋霞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查台電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茲命台電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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