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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楊瓔
送達址:新北市○○區○○○○○0000號信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戴美蘭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8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3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頂樓增建物並請求返還頂樓平台,目的為回復頂樓平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勝訴所得之利益,為被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之(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82號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就廢棄一審判決關於命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頂樓組合屋(面積8.67平方公尺)、頂樓鐵棚(面積87.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頂樓平台(面積87.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2萬8,903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履行上開㈠所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逾479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樓頂平台占用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之;
至金錢給付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而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5萬7,000元(見原法院111年度板司調字《下稱板司調卷》第283號卷第31、33頁),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面積為87.3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為5層(見板司調卷第47頁),是本件上訴利益為449萬1,332元(計算式:257,000×87.38÷5=4,491,33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應予補正。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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