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109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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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潘還珠
被 上訴 人 林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減縮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

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在黎順里各佈告欄刊登道歉啟事1個月(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信義區黎順里(下稱黎順里)里民,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卓秀娟則為該里里長。

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81巷之崇德綠地小公園(下稱崇德公園),於該里所舉辦之中秋聯歡暨崇德綠地啟用典禮活動上(下稱系爭活動),持麥克風向參與活動之不特定里民,指稱上訴人「就是偷人家手機,冒用人家的名字,攻擊里長」、「跟大家介紹一下,我們黎順里有一個女士,她經常冒名攻擊里長」、「然後她跑去基隆路趁大樓管理員忙的時候,拿他的手機,冒用他的名字來攻擊里長,就是這一位!」等情,而發表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

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

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在黎順里各佈告欄刊登道歉啟事1個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間數次利用訴外人吳進贊之手機,冒名在LINE通訊軟體「黎順里-里民園地」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抹黑攻擊伊夫妻。

伊乃係強調上訴人未經吳進贊之同意即使用其手機而為不當發言,伊所述均為事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76頁):㈠被上訴人之妻卓秀娟為黎順里里長,上訴人則為該里里民。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崇德公園該里所舉辦之系爭活動上,持麥克風向參與活動之不特定里民,發表系爭言論。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誹謗罪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27685號、第27686號、第27687號),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48號)。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蓋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

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

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至於意見表達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崇德公園黎順里所舉辦之系爭活動上,持麥克風向參與活動之不特定里民,發表系爭言論,業經上訴人於現場持手機拍攝錄影,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當庭勘驗錄影紀錄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5、79至81頁)。

則被上訴人於崇德公園手持麥克風公開發表系爭言論,從客觀上觀察,確實足以使在場黎順里民與其他不特定人認為上訴人有攻擊里長卓秀娟之行為,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其名譽權確實遭受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不法。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㈢惟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應得阻卻違法,茲分述如下:⒈上訴人確實曾於108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借用友人吳進贊之手機,以暱稱「3-吳」之帳號於系爭群組張貼下列文字:「這位(即訴外人許嫈嬉)是連任兩屆的里長,里長不出來說明為什麼不去開會,幫我們爭取權利,幫完吳里長又來幫卓里長,好忙哦……又拿告人來嚇人了」,經許嫈嬉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主張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108年度偵字第2747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

許嫈嬉另於108年11月11日在系爭群組發表關於上訴人偷他人手機在群組裡攻擊許嫈嬉,並稱上訴人為畜生等文字,經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對許嫈嬉提起公訴後,吳進贊於臺北地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上訴人向伊借手機,但他怎麼使用,伊不知道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80頁),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認定許嫈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⒉從而上訴人既於108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向吳進贊借用手機,但並未向吳進贊說明用途,亦未經吳進贊同意,即以吳進贊之帳號於系爭群組張貼質疑許嫈嬉之文字,則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7日在崇德公園發表系爭言論,係本於許嫈嬉向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上述基礎事實所為,並非無中生有或杜撰虛構,足證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而得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且無謾罵、侮辱之言詞,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應得阻卻違法。

⒊至於被上訴人雖使用「偷」、「冒用」等文字,其用語不留情面、且令上訴人難堪,惟其真意為表達對於上訴人未經吳進贊同意、即在系爭群組張貼訊息之行為有所不滿,核其性質屬於意見表達,並非基於侮辱或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特定目的所為。

且依當時情境觀察,現場人聲雜沓,眾人忙於排隊領取食物,兩造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上發表系爭言論,並無對上訴人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在場眾人得自行判斷被上訴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核其情事應為合理評論而得阻卻違法。

此外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妨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27685號、第27686號、第27687號),上訴人聲請再議後,業經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48號),已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應得阻卻違法。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即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並在黎順里各佈告欄刊登道歉啟事1個月,非屬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其追加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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