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109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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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葉奕廷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上訴人 林亨融
訴訟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共同經營徵信及協助貸款服務之合夥事業,約由伊提供資金設立玖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玖樂公司),上訴人則以勞務出資。

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如伊違反系爭協議約款,經上訴人終止該協議後,伊除須賠償上訴人損害,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

詎上訴人竟於111年9月21日逕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075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然兩造間實無系爭本票約定擔保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在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終了時,向伊說明玖樂公司經營成果,惟被上訴人屢未回報;

且伊因察覺玖樂公司業績下滑,另曾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查閱該公司營業活動及財產狀況,被上訴人竟拒絕交付所需財務業務文件;

被上訴人甚於111年9月30日向伊告知將片面退出合夥事業,復於同年10月14日要求伊於2日內回覆玖樂公司後續經營事宜,否則將辦理解散,更無視伊反對表示,於112年1月7日逕自解散玖樂公司,亦已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終止協議應經兩造合意之約定。

因被上訴人有上述違約事由,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不經催告終止系爭協議,並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違約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前於111年6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約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上訴人則透過勞務出資方式,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並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成立玖樂公司;

雙方另定明倘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且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上訴人即可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違約金債權,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以為擔保;

㈡玖樂公司已於112年1月7日經被上訴人聲請解散,尚未清算完結;

㈢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業於111年10月6日經獲裁准等情,有系爭協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士簡卷第21至24頁;

原審卷第101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有據?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兩造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就被上訴人一旦有違反系爭協議情事,上訴人對其所生系爭違約金債權得獲擔保受償,意即雙方就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從無爭執,僅對該原因關係是否成立各持一詞;

則於本件系爭本票所據原因關係既告確立,是就其存在與否之事實未明狀態,當應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資釐清。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違約之情,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違約金債權,然其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欲擔保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因就該原因關係存否所請屬消極確認之訴性質,承上說明,關於系爭違約金債權已然發生乙情,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3.經查: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協議,並已聲請解散玖樂公司,有違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前段:「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得合意終止本協議」約定,固有卷附系爭協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見士簡卷第23頁;

原審卷第101頁);

然兩造針對成立玖樂公司,乃係雙方基於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法律關係,且未另定存續期等情本無爭執,系爭協議亦無排除民法債編合夥章節明文規定適用之相關特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仍得以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因未定存續期間,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單方聲明退夥,自有所憑;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已然違約,容非可採。

⑵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出名經營玖樂公司當時,依約應按月向伊報告經營成果及提供帳冊,然被上訴人屢未配合已然違約,伊亦得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違約金債權云云;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主張上訴人指陳不實。

查:①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逐月報告經營成果乙事,因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率認為真;

惟關於被上訴人另未配合提供玖樂公司帳冊乙情,則有證人唐琬茹到庭證稱:上訴人是伊所屬順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期公司)的老闆,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之前也在順期公司上班;

伊知道被上訴人另外設立玖樂公司,地點在順期公司同棟14樓,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後沒在順期公司上班,但常常會下來找上訴人討論事情;

印象中上訴人曾在兩造通電話時比較大聲,因此伊聽到約1、2次他們在講什麼,上訴人直接講被上訴人名字,好像在電話中互罵,上訴人有說找不到被上訴人,好像要跟被上訴人要帳簿對帳,上訴人說你們人都找不到,要怎麼拿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為憑,足徵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並非全然無稽。

則按「甲方得隨時查閱本公司營業活動及財產狀況,乙方應依甲方指示交付甲方查閱所需財物業務文件、存摺等。」

,系爭協議第4條第5項約定甚明;

兩造前既曾因上訴人無法聯絡取得玖樂公司財務帳冊乙事,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未按上訴人指示交付經營資料,致上訴人無從查核審閱玖樂公司財務狀態之違約行為無誤。

②惟查,系爭協議第7條第1項既約定:「如係因乙方違反本協議之約定經甲方終止協議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並另外給付甲方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明揭上訴人如欲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須先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協議為前提,是於其依約終止之前,系爭違約金債權應仍無由發生;

本件上訴人最初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之後,尚曾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151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其不同意解散、清算玖樂公司(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可認上訴人亟欲維持兩造合夥關係,無意結算彼此事業;

甚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依舊辯稱其未曾表示要終止兩造間之共同經營關係(見本院卷第65頁),足證上訴人過往縱見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亦不曾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則上訴人既從未按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以被上訴人已然違約逕行終止該協議,殊難認其確已取得系爭違約金債權。

4.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固有未照系爭協議配合提供玖樂公司財務帳冊違約之情,然因上訴人迄未據以終止系爭協議,系爭違約金債權自屬無從發生;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違約金債權,應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承上說明,系爭違約金債權既未有效成立,系爭本票復係因兩造約明一旦系爭違約金債權發生時,供作上訴人擔保受償所用方予簽發,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當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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