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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胡陳美智
上 訴 人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上訴人 胡秋男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胡再黃與被上訴人胡秋男間請求協同清算合資財產等事件,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雖規定證人有上開情形者,關於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仍不得拒絕證言。
惟所謂「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之規定,乃當事人就相爭之法律關係,係由於前權利人或代理人之行為所發生、變更或消滅,則知悉該法律關係最為詳盡者,莫過於該行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捨前權利人或代理人外,別無更適切之證據;
該前權利人或代理人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仍不許其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拒絕證言,如此規定,旨在發現真實也。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有意購買苗栗縣竹南鎮營盤段土地(下稱苗栗土地),惟因資金不足,希望伊將本可分得家族公司合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出售,再以所得價金共同出資購買苗栗土地,經伊應允後,遂以出售該房屋所得價金500萬元作為出資,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兩造合資目的於取得苗栗土地所有權時完成而有法定解散事由,應進行清算,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退出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合資購買之苗栗土地,茲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合資購買苗栗土地,苗栗土地係其配偶即聲請人與訴外人胡照美分別出資購買應有部分,惟被上訴人有將資產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慣行,爰聲明聲請人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所購買之苗栗土地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約定購買之土地等語。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為證人,聲請人具狀陳明其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361頁)。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原審限閱卷),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應屬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聲請人自陳苗栗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則其對於購買苗栗土地之經過當知悉甚詳,倘聲請人所購買之苗栗土地與系爭合資契約無涉,大可出面說明清楚,且聲請人為家庭主婦,應無資力以高價購得新臺幣上千萬元之土地,聲請人實質上係代理被上訴人購買苗栗土地,而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拒絕證言云云。
惟查,聲請人並未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且依上訴人上開主張,聲請人係以自己名義購買苗栗土地,而非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苗栗土地,則縱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苗栗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就相爭之系爭合資契約關係所為之行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訊問期日前具狀陳明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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