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陳善欽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璵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董事鄭密鈴、陳薇安、陳又璿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鄭密鈴、陳薇安、陳又璿(下合稱鄭密鈴等3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伊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
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5日請求伊召集董事會,伊於111年12月16日通知鄭密鈴等3人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在被上訴人深坑辦公室召開董事會。
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表示無法參加董事會,並請求改訂於111年12月28日,伊乃改定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董事會(下稱12月28日董事會),並於當日如期召開,已依法踐行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董事會召集程序。
詎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日發函表示12月28日董事會違法,應再行召集,經伊拒絕,鄭密鈴等3人竟於112年1月11日自行召集112年1月16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作成解任伊董事長資格及改選鄭密鈴擔任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系爭董事會屬無召集權限之人所為之召集,其召集程序違法,系爭董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爰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董事鄭密鈴等3人於112年1月16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董事陳薇安、陳又璿係父女關係,居住同一處所,12月28日董事會前夕陳薇安、陳又璿新冠肺炎確診,上訴人自應知悉陳薇安、陳又璿無法出席12月28日董事會,卻仍執意召開,顯見12月28日董事會並非合法召開之董事會。
鄭密鈴等3人於112年1月16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上訴人親自出席,並未提出任何程序上質疑,系爭董事會因上訴人未獲出席董事支持,經當場投票,由鄭密鈴擔任會議主席,上訴人即自行離席,更證明上訴人亦知悉12月28日董事會並非合法召開,112年1月16日才會由鄭密鈴等3人依法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董事鄭密鈴等3人於112年1月16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㈠110年5月13日上訴人、鄭密鈴等3人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上訴人復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㈡111年12月5日鄭密鈴等3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召集董事會,並有存證信函、董事會提議事項及理由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
㈢111年12月19日鄭密鈴等3人函告上訴人渠等因故無法參加111年12月20日董事會,並請求將董事會訂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
上訴人乃函告鄭密鈴等3人將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董事會,並有董事三人致董事長函、臨時董事會通知可證(見原審卷第39、41、42頁)。
㈣111年12月28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深坑會議室召開12月28日董事會,並有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43、44頁)。
㈤111年12月29日鄭密鈴等3人函告上訴人應再行召開董事會,並有董事三人致董事長函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
㈥112年1月12日上訴人函告鄭密鈴等3人,因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董事會,故不再另行召開董事會,並有被上訴人通知可證(見原審卷第47、48頁)。
㈦112年1月16日鄭密鈴等3人召開系爭董事會,作成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資格、改選鄭密鈴擔任董事長之決議,並有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原審卷第49、5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
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
如有違反,其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5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召集董事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上訴人原訂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有被上訴人臨時董事會通知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因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19日函告上訴人渠等因故無法參加111年12月20日董事會,請求將董事會訂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上訴人乃函告鄭密鈴等3人將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董事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並於111年12月28日在被上訴人深坑會議室召開12月28日董事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又觀諸12月28日董事會之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3、44頁),董事僅上訴人出席,鄭密鈴等3人均未出席,監事陳又璵則有列席,排定議程一、二、三因業務主管及財務主管鄭密鈴未提交業務報表、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無討論也無法議決,議程四解任董事長案、議程五選任新任董事長案因出席董事未達法定標準,無討論也無法議決。
是12月28日董事會雖因董事鄭密鈴等3人未出席而無法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作成決議,但已具備形式外觀,復未有人另案提起訴訟否定12月28日董事會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62頁),自仍具董事會之效力。
被上訴人辯稱:12月28日董事會前夕陳薇安、陳又璿新冠肺炎確診,上訴人知悉上情,卻仍執意召開,12月28日董事會自非合法召開之董事會云云,難認有理。
準此,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5日請求上訴人召集董事會,上訴人原訂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因鄭密鈴等3人請求而改訂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上訴人並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12月28日董事會,自難認有何公司法第203條之1所稱「過半數之董事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之情事。
㈢再查,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日函告上訴人應再行召開董事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旋於112年1月11日通知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有存證信函、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95、197、198頁),上訴人則於112年1月12日函告鄭密鈴等3人,因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董事會,故不再另行召開董事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鄭密鈴等3人並於112年1月1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作成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資格、改選鄭密鈴擔任董事長之決議(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㈦)。
是以,上訴人既於111年12月28日已召開12月28日董事會,則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日函告上訴人應再行召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15日內即至112年1月13日止,上訴人不為召開時,鄭密鈴等3人始取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利。
惟鄭密鈴等3人於112年1月11日尚未取得自行召集董事會權利之時,即通知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並作成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資格、改選鄭密鈴擔任董事長之決議,則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乙節,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系爭董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董事鄭密鈴等3人於112年1月16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