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13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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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王桂枝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阿燕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23日、97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0萬元,及伊配偶莊建國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90萬6800元,合計150萬6800元(下稱系爭3筆借款),遂於97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作價1020萬元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筆借款及代償伊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93萬0844元(下稱系爭渣打銀行貸款)抵扣價金。然伊不曾向訴外人賴順鵬借款250萬元而委由被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不得抵扣價金。另伊曾簽發發票日96年9月起至98年8月每紙面額6萬4400元共24張支票(事後取回其中8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3筆借款,惟伊既以系爭不動產作價全數清償,則被上訴人兌領97年4月至98年8月面額共103萬0400元票款為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3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應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1020萬元,業以伊於96年12月28日代上訴人清償對賴順鵬借款250萬元及系爭3筆借款、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渣打銀行貸款及墊付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30萬9166元(下合稱系爭稅金)為抵償後,已全數清償。至伊兌現上訴人簽發97年4月至98年8月面額共103萬0400元支票,係伊代上訴人清償系爭3筆借款及賴順鵬借款250萬元之利息,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7萬9600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5萬0800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50萬元,且無法律上原因兌領97年4月至98年8月面額共103萬0400元票款,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5萬08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兩造於97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金102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5條交款辦法約定:「⑴本契約成立日甲方(被上訴人)交付乙方(上訴人)400萬6800元作為定頭金,乙方親收足訖。

其餘價款給付方法如下。

⑵尾款619萬3200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由甲方代償乙方之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5頁),上訴人就系爭3筆借款為定頭金400萬6800元之一部、被上訴人已代其清償系爭渣打銀行貸款及墊付系爭稅金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僅爭執其未曾向賴順鵬借款2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以代償該筆借款抵付價金等情。

惟查:1.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5日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即債務人、賴順鵬為權利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再於96年12月28日因債務清償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95至110頁)。

又賴順鵬在發票人桃園縣大園鄉農會、發票日96年12月28日、面額2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農會支票)影本下方簽寫:「茲於96年12月28日收到王桂枝小姐所償還之全部債務計250萬元無訛,以上向賴順鵬所借款項全數清償」,有系爭農會支票與簽收憑條可參(原審卷第169頁)。

賴順鵬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99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證稱:上開簽收憑條是伊親簽,應該是借款人向伊借款並還款,應該是上訴人向伊借款,伊有借款出去才會在借款人提供作為擔保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實際借款數額會以1.5倍、1.8倍設定抵押擔保額,借款會看到本人等語(原審卷第17至19、21頁),及於本院證以:伊記得是供抵押不動產屋主向伊借款,因上訴人有向伊借款250萬元,有點印象,伊也有將錢給他,也有收到系爭農會支票,上訴人應已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32、134、272、273頁);

又系爭農會支票係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自其開設桃園市大園鄉農會帳戶提領250萬元予該農會所簽發等情,經被上訴人提出帳戶明細表、取款憑條、摘要記載「吳阿燕換票」之轉帳收入傳票為據(原審卷第163至167頁),核與被上訴人配偶許福村於本院證稱:因上訴人欠賴順鵬250萬元,叫伊替他還這250萬元給賴順鵬,系爭農會支票是被上訴人換票替上訴人償還這筆250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再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明被上訴人交付定頭金400萬6800元,其數額即為系爭3筆借款與賴順鵬250萬元借款之總和,倘被上訴人未代上訴人清償賴順鵬250萬元借款,上訴人豈能同意被上訴人在上開約款記載已交付定頭金400萬6800元?況被上訴人若未以系爭3筆借款、代上訴人清償對賴順鵬借款250萬元及系爭渣打銀行貸款、墊付系爭稅金抵付價金,上訴人斷無於97年12月3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子許傑翔(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向賴順鵬借款250萬元,嗣由其代上訴人清償該筆借款乙節,自屬可取。

2.雖上訴人以賴順鵬開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於96年12月28日設定抵押期間前後無相當250萬元之出款紀錄,否認有該筆借款債務存在,並以該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89至199頁),查該帳戶明細固於00年00月間無1筆250萬元出款紀錄,惟賴順鵬證稱:250萬元借款忘記是一次給付還是分次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而該帳戶明細於96年12月間頻繁進出款,實難僅以未有等額出款遽認賴順鵬無借款予上訴人。

則上訴人主張並無該筆借款,被上訴人不得執此抵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云云,自不足取。

3.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價金抵付系爭3筆借款、代上訴人清償賴順鵬250萬元借款與系爭渣打銀行貸款及代墊系爭稅金後,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50萬元云云,為不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作價償還對被上訴人之全數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兌領系爭契約簽訂前用以清償債務本金之支票票款共45萬0800元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其於97年4月前欠款350萬6800元,按月息1.8%計算利息,並非清償本金等語置辯。

查上訴人截至97年4月積欠被上訴人代償賴順鵬250萬元借款及系爭3筆借款,合計350萬6800元,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主張月息1.8%計算為6萬3122元(計算式:3,506,800×1.8%=63,122,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訴人按月簽發每紙支票面額6萬4400元相當。

且上訴人簽發發票日自97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每月23至28日不定)面額各6萬4400元支票,經被上訴人以莊建國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帳戶(下稱莊建國帳戶)如數兌領等情,有莊建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第25至38頁)。

倘上訴人簽發支票係用以清償本金,兩造於97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豈會不扣除已兌現之上開票款,而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仍記載定頭金400萬6800元?是上訴人主張支票係清償債務本金云云,尚不可取。

又兩造業於本院更正原審所確定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已兌領8紙支票(依序見本院卷第346頁、原審卷第191頁),然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1日始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償全部債務,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抵償前所兌領票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簽訂系爭契約前兌領其中45萬0800元票款本息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5萬08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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