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14,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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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源峰、許書銘、許富盛各應給付被上
  3.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4. 三、其餘上訴駁回。
  5. 四、反訴被告許文炫、許月惠、許精德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6. 五、反訴被告許月珠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陸
  7. 六、反訴被告許布諾、許伊戈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
  8. 七、反訴被告黃榮袞、黃小英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
  9. 八、其餘反訴駁回。
  10. 九、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百
  11.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反訴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參仟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方面:
  14.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15. 二、再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
  16. 三、許文炫等8人對許源峰等3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全部讓與被上
  17. 貳、實體方面:
  18. 一、被上訴人主張:
  19. 二、許源峰等3人則以:
  20.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許源
  21.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許文炫等8人與許源峰等3人
  22. 五、得心證之理由:
  23.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4.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
  2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6.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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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許源峰
許書銘
許富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柏廷〔即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許 布諾(BRUNO SILVEIRA WANG HSU)、許 伊戈(IGOR CHENG SILVEIRA HSU)、黃 榮袞、黃小英(CRISTINA YU YING
HWANG)之承當訴訟人〕

蔡逢元〔即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許
布諾(BRUNO SILVEIRA WANG HSU)、許 伊戈(IGOR CHENG SILVEIRA HSU)、黃 榮袞、黃小英(CRISTINA YU YING
HWANG)之承當訴訟人〕

反 訴被 告 許文炫


許月珠

許月惠


許精德


許布諾(BRUNO SILVEIRA WANG HSU即許文政之承 受訴訟人)



許伊戈(IGOR CHENG SILVEIRA HSU即許文政之承 受訴訟人)

黃榮袞(即黃許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小英(CRISTINA YU YING HWANG即黃許雪之承受 訴訟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源峰、許書銘、許富盛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柏廷、蔡逢元逾各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貳拾貳元本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吳柏廷、蔡逢元每人逾各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反訴被告許文炫、許月惠、許精德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被告許月珠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被告許布諾、許伊戈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被告黃榮袞、黃小英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其餘反訴駁回。

九、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許文炫、許月惠、許精德各負擔百分之三,反訴被告許月珠負擔百分之二,反訴被告許布諾、許伊戈、黃榮袞、黃小英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反訴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許文炫、許月惠、許精德如各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許月珠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反訴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許布諾、許伊戈如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於反訴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黃榮袞、黃小英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其餘反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許源峰、許書銘、許富盛(下合稱許源峰等3人,分則各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後,原審原告黃許雪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小英(CRISTINA YU YING HWANG)、黃榮袞(下分別稱黃小英、黃榮袞,合則稱黃榮袞等2人)於112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黃許雪之繼承系統表及死亡證明、黃小英之出生證明、黃榮袞之身分證及護照、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87頁〕,自應予准許。

二、再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著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下合稱許文炫等4人)、許布諾(BRUNO SILVEIRA WANG HSU)、許伊戈(IGOR CHENG SILVEIRA HSU)(下合稱許布諾等2人)、黃榮袞等2人(下合稱許文炫等8人)於原審主張:許源峰等3人未經許文炫等8人同意,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供己使用收益,請求許源峰等3人返還逾應繼分比例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許源峰等3人則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許文炫等8人應連帶給付許源峰等3人辦理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7,978元、92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49萬6,661元、俢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之費用21萬6,381元,及管理費18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19頁至第433頁〕,許文炫等8人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許文炫等8人對許源峰等3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全部讓與被上訴人吳柏廷、蔡逢元(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吳柏廷等2人),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裁定准許吳柏廷、蔡逢元為許文炫等8人之承當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許文炫等4人、許文政、黃許雪(下各稱其姓名,並與許文炫等4人合稱許文炫等6人)與許精一為許王之子女,許源峰等3人為許精一與許曾春梅所生之子。

許王於78年10月1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許王之遺產,由許文炫等6人與許精一繼承並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1/7,嗣許精一與許曾春梅先後於91年10月18日、100年1月24日死亡,由許源峰等3人繼承許精一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21。

另許文政於100年1月24日死亡,由許布諾等2人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14。

黃許雪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由黃榮袞等2人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14。

詎許源峰等3人至遲於許曾春梅於100年1月24日死亡後,未經許文炫等8人同意,在系爭房屋1樓樓梯口裝設鐵門,不讓伊等使用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逾其潛在應有部分之占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等自得請求許源峰等3人返還自105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逾越許源峰等3人潛在應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⒈許源峰等3人各應分別給付許文炫等4人每人各14萬4,420元、許布諾等2人14萬4,420元、黃榮袞等2人14萬4,4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許文炫等8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分別給付許文炫等4人每人各2,407元、許布諾等2人2,407元、黃榮袞等2人2,407元,如逾期未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㈡對反訴部分則辯以:許源峰等3人於原審已自認其應繼分各為1/21,是許源峰等3人代墊繼承登記費8萬7,978元部分,應扣除許源峰等3人依應繼分比例所應負擔部分。

又房屋稅、地價稅係每年徵收1次,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故許源峰等3人至多僅得請求自提起反訴時回溯5年代墊之稅費,其餘部分則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

另伊等否認許邱綢妹於返臺養病時,曾口頭要求許源峰等3人管理維護系爭不動產,並口頭允諾給予每個月管理費1萬元。

許源峰等3人支付修繕費用金額為16萬7,381元,且前開修繕費用係許源峰等3人及其家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因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係為自己管理事務所支出,而非為伊等管理事務之行為,伊等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

縱認伊等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亦應扣除許源峰等3人依應繼分比例所應負擔部分等語。

二、許源峰等3人則以:㈠許王於64年間攜同配偶許邱綢妹與許文炫、許文政、黃許雪、許月珠、許月惠一同移民巴西,許王並以系爭房屋申辦貸款以支應移民費用,移民前,所有家人都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移民後,由許精一全家人及許精德繼續居住,許精一並負責清償貸款,許王每2年回來臺灣時,將系爭不動產借予許精一與伊等全家人居住使用,未向許精一或伊等收取租金或任何代價,是伊等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許王與伊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縱認構成不當得利,惟許書銘於105年之前已搬至南投地區生活,甚少返回臺北;

至許富盛、許源峰僅各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1個房間,並未使用3樓,許源峰並於112年初搬離系爭房屋2樓,且系爭房屋2樓尚保留1間房間供許王夫妻或許文炫回臺灣時使用,其餘公共使用之客廳、飯廳、浴廁、走道均不能計入不當得利之請求範圍。

又許文炫等8人業於110年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吳柏廷及訴外人徐梓翔,則計算不當得利亦應算至110年1月15日。

再者,許王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共8人均分,故伊等自許精一繼承之應繼分為1/8,並非1/7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反訴主張:許文炫等8人自繼承系爭不動產後,並未辦理繼承及支付稅金,伊等為辦理繼承系爭不動產,共支付登記所需費用8萬7,978元;

又92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扣除伊等應分擔之1/8,許文炫等8人應連帶分擔之金額為49萬6,661元。

另許邱綢妹返臺養病時曾口頭要求伊等管理維護系爭不動產,並口頭允諾給予每個月管理費1萬元,且伊等基於管理維護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俢繕系爭房屋共支出修繕費用21萬6,381元,伊等得請求許文炫等8人給付15年之管理費共計180萬元,及修繕費用21萬6,381元。

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281條、第528條、第546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許源峰等3人各應分別給付許文炫等6人每人各10萬1,121元,及均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8月1日起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許文炫等6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許文炫等6人每人各1,685元,如逾期未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許文炫等6人其餘之訴。

許源峰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反訴;

至許文炫等6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許源峰等3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源峰等3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文炫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反訴聲明:㈠許文炫等8人應連給付許源峰等3人80萬1,01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許文炫等8人應連給付許源峰等3人1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許文炫等8人對本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反訴部分答辯聲明:㈠反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許文炫等8人與許源峰等3人繼承取得,並由雙方公同共有,許源峰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1/21,許源峰等3人未經許文炫等8人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供己使用收益,逾其潛在應有部分之占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源峰等3人返還逾越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等並已受讓許文炫等8人對許源峰等3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

許源峰等3人則以前詞置辯,並反訴主張伊等為辦理繼承系爭不動產,共支付登記所需費用8萬7,978元;

92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許文炫等8人應連帶分擔49萬6,661元;

另許邱綢妹曾委託伊等管理維護系爭不動產,並允諾給予每個月管理費1萬元,且伊等基於管理維護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俢繕系爭房屋共支出修繕費用21萬6,381元,並得請求管理費180萬元等語。

是本件爭點為:㈠許源峰等3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㈡被上訴人請求許源峰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㈢許源峰等3人反訴請求許文炫等8人連帶給付辦理繼承登記費用8萬7,978元、92年至112年房屋稅及92年至111年地價稅49萬6,661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1萬6,381元、管理費18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許源峰等3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⒈許王與原配偶許羅桂妹婚後育有許精一、黃許雪、許月珠等3名子女,許羅桂妹於44年1月20日死亡後,許王再婚,與配偶許邱綢妹育有許精德、許文炫、許文政、許月惠等4名子女,許王於78年10月1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許王之遺產,由許王之全體繼承人即配偶許邱綢妹、許文炫等6人與許精一繼承並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1/8。

嗣許邱綢妹於90年4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繼承人許精德、許文炫、許文政、許月惠繼承,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5/32(計算式:1/8+1/32=5/32)。

另許精一於91年10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繼承人即配偶許曾春梅及許源峰等3人繼承,每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32(計算式:1/8÷4=1/32)。

許曾春梅於100年1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許源峰等3人繼承,則許源峰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每人各1/24(計算式:1/32+1/96=1/24)。

又許文政於100年1月24日死亡,其應繼承分由繼承人許布諾等2人繼承,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5/64(計算式:5/32÷2=5/64)。

黃許雪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其應繼承分由繼承人黃榮袞等2人繼承,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每人各1/16(計算式:1/8÷2=1/16)等情,有許王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許源峰等3人之戶籍謄本,許文政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死亡證明、許布諾等2人之出生證明,黃許雪之繼承系統表及死亡證明、黃小英之出生證明、黃榮袞之身分證及護照、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許文炫等6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親等關聯等附卷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第75頁,本院卷㈠第507頁,原審訴卷㈡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卷㈠第301頁至第339頁、第253頁至第287頁,本院卷㈡第341頁至第364頁〕。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許文炫等8人長年居住國外,自繼承系爭不動產時起,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且許源峰等3人在系爭房屋1樓樓梯口裝設鐵門,系爭房屋2、3樓之大門鑰匙亦由許源峰等3人持有,不讓許文炫等8人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許源峰等3人則抗辯稱:許王回來臺灣時,將系爭不動產借予許精一與伊等全家人居住使用,伊等並非無權占有;

另許書銘於105年之前已搬至南投地區生活,甚少返回臺北,許富盛、許源峰則僅各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1個房間,並未使用3樓,且系爭房屋2樓尚保留1間房間供許王夫妻或許文炫回臺灣時使用云云。

然查:⑴許富盛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都是許源峰等3人在管理,許文炫等8人對系爭房屋均不聞不問;

系爭房屋2樓有3間房,是許源峰和其老婆小孩在使用,許富盛也一起住在2樓,3樓是放置一些雜物,有時候會放折疊床在那裡睡覺,2樓有留1間房間給許書銘,許書銘平常是在中部工作,如果有回來的話會住在那間房間;

許源峰等3人從小到大都是在系爭房屋2、3樓生活等語〔見原審訴卷㈠第297頁〕,且許源峰等3人並未將系爭房屋1樓樓梯口鐵門及2、3樓大門鑰匙交付許文炫等8人持有,許文炫等8人若要進入系爭房屋2、3樓,須事先經過許源峰等3人同意乙節,亦據許富盛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訴卷㈠第449頁〕,顯見系爭房屋全部長期以來均作為許精一、許源峰等3人及其家人居家使用,而管領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並排除許文炫等8人得自由進出管領使用系爭房屋。

是被上訴人主張許源峰等3人自許曾春梅於100年1月24日死亡起,逾越渠等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全部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⑵許源峰等3人雖辯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基於渠等與許王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許源峰等3人於原審所提室內照片、切結書、醫療及喪葬費用明細與收據、信件、系爭房屋2樓室內平面圖,及本院所提系爭房屋2、3樓室內平面圖、室內照片等證據〔見原審訴卷㈠第317頁至第334頁、第399頁至第429頁、第443頁,本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11頁〕,至多僅能證明許王與銀行間有金錢債務關係存在、許源峰等3人或渠等父母曾支付明細與收據所載醫療及喪葬費用、居住國外之許王及許文炫等8人仍與許源峰等3人之父母有所書信往返聯繫、許源峰等3人及其家人使用系爭房屋2、3樓之現況等情,尚無從逕認許王與許精一或許源峰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是許源峰等3人抗辯伊等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尚無可採。

⑶許源峰等3人另辯稱:許書銘於105年之前已搬至南投地區生活,甚少返回臺北;

許富盛、許源峰則僅各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1個房間,並未使用3樓,許源峰並於112年初搬離系爭房屋2樓,且系爭房屋2樓尚保留1間房間供許王夫妻或許文炫回臺灣時使用云云,並提出許書銘與訴外人許珠芬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許書銘、許源峰於113年1月8日所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91號、第89號存證信函(下分別稱第91號、第89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49頁,卷㈡第185頁、第187頁〕。

然許富盛於原審自承系爭房屋均為許源峰等3人在管理,系爭房屋2樓有3間房,是許源峰和其老婆小孩在使用,許富盛也一起住在2樓,3樓是放置一些雜物,有時候會放折疊床在那裡睡覺,2樓有留1間房間給許書銘,許書銘平常是在中部工作,如果有回來的話會住在那間房間等語,堪認系爭房屋2、3樓均為許源峰等3人及其等家人在居住使用,縱許書銘在外工作需向他人租屋居住,惟其返回臺北時仍會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樓中之1間房間,顯見許書銘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並未因其在外工作而中斷占有,則許書銘於第91號存證信函中稱其近10年皆未居住在系爭房屋2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2樓云云,尚難採為有利許書銘之認定。

另許源峰雖於第89號存證信函中表示伊與家人已於111年底搬離系爭房屋2樓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提出再次催告許源峰等3人應於113年1月3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13年1月23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1頁〕,許源峰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已於111年底或112年初搬離系爭房屋2樓,並將系爭房屋2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是尚難僅憑第89號存證信函即遽認許源峰已於111年底或112年初搬離系爭房屋2樓,而未再繼續占有。

從而,許源峰等3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許源峰等3人自100年1月24日起,逾越渠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全部等語,應堪採信。

至許源峰等3人聲請傳喚許文炫、許精德、許惠月說明釐清返台時如何進入使用系爭房屋2、3樓乙節〔見本院卷㈠第497頁〕,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許源峰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許文炫等8人與許源峰等3人所公同共有,許源峰等3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100年1月24日起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而逾越渠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享有權利,核屬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許源峰等3人占有系爭不動產本身即為受有利益,惟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是許源峰等3人就超過渠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部分,自應對其他共有人即許文炫等8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許文炫等8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許文炫等8人每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而對許源峰等3人各請求償還其價額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系爭不動產原係許文炫等8人與許源峰等3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許精德、許文炫、許月惠每人各為5/32,許月珠為1/8,許布諾等2人每人各為5/64,黃榮袞等2人每人各為1/16,許源峰等3人每人各為1/24乙節,已如前述。

次查,系爭土地105年至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萬8,971元、107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萬2,971元、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萬5,057元之情,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㈠第361頁〕,則系爭土地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5,177元(計算式:118,971×80%=95,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0,377元(計算式:112,971×80%=90,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9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2,046元(計算式:115,057×80%=92,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系爭房屋2、3樓於105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6萬5,500元,106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5萬7,600元,107至109年度之課稅現值均為24萬9,600元,110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6萬6,700元(計算式:151,400+115,300=266,700),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至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㈠第355頁至第539頁〕。

⑵系爭不動產臨臺北市○○區○○路0段,附近有學校、餐飲店、超市、銀行、醫院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考(見原審調解卷第49頁至第5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並參以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屋況照片〔見原審調解卷第41頁、第45頁,訴卷㈠第317頁至第334頁、第363頁至第367頁〕,系爭房屋於55年6月17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屋齡逾55年,屋況已屬老舊等一切情狀,認許文炫等8人請求許源峰等3人返還逾越渠等潛在應有部分占用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

⑶另許源峰等3人業於113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情,有第7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至第191頁〕,許源峰等3人雖辯稱伊等於113年1月16日騰空返還云云,並提出第91號、第89號、第7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至第191頁〕。

然第91號、第89號存證信函尚不足以證明許書銘已未居住在系爭房屋2樓,及許源峰已於111年底或112年初搬離系爭房屋2樓,並將系爭房屋2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否則被上訴人何須再以第79號存證信函催告許源峰等3人應於113年1月3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許源峰等3人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等已於113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主張許源峰等3人係於113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等語,堪予採信;

許源峰等3人辯稱伊等於113年1月16日騰空返還云云,則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係於113年1月3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1頁至第227頁〕。

從而,許文炫等8人請求許源峰等3人返還105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超過許源峰等3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依前開規定、說明,及許文炫等8人按渠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⑴許精德、許文炫、許月惠得各請求許源峰等3人各給付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萬0,60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1,8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惟原審判決認許源峰等3人各應給付許精德、許文炫、許月惠每人各10萬1,121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1,685元,並駁回其餘之請求,許精德、許文炫、許月惠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則許精德、許文炫、許月惠僅得各請求許源峰等3人各給付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0萬1,121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1,685元。

⑵許月珠得請求許源峰等3人各給付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萬8,48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1,4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許布諾等2人得各請求許源峰等3人各給付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萬5,30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9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

惟原審判決認許源峰等3人各應給付許布諾等2人之被繼受人許文政10萬1,121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685元,並駁回其餘之請求,許文政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則許布諾等2人僅得各請求許源峰等3人各給付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萬0,560.5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842.5元。

⑷黃榮袞等2人得各請求許源峰等3人各給付105年8月1日起至1110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4,24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7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許文炫等8人已於113年2月6日將其等對許源峰等3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平均讓與吳柏廷、蔡逢元,每人債權範圍各為1/2,吳柏廷、蔡逢元並於113年2月26日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9頁至第231頁〕,經本院將前揭聲請承當訴訟狀繕本(含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於113年3月6日送達許源峰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乙節,復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9頁〕。

是許文炫等8人將對許源峰等3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吳柏廷、蔡逢元,於113年3月6日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是吳柏廷、蔡逢元各請求許源峰等3人各給付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29萬0,722元【計算式:〔(101,121+101,121+101,121+88,480+(50,560.5×2)+(44,240×2)〕÷2=290,722】,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4,844元【計算式:〔(1,685+1,685+1,685+1,474+(842.5×2)+(737×2)〕÷2=4,844】,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許源峰等3人反訴請求許文炫等8人連帶給付辦理繼承登記費用8萬7,978元、92年至112年房屋稅及92年至111年地價稅49萬6,661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1萬6,381元、管理費180萬元,有無理由?⒈辦理繼承登記費用8萬7,978元部分: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為許王之遺產,許文炫等6人與許源峰等3人均為許王之繼承人,許源峰等3人並於106年7月19日辦理完成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為許文炫等6人與許源峰等3人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17頁至第47頁),則許源峰等3人雖未受許文炫等6人之委任,惟其等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以許源峰等3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雖同時有為自己及許文炫等6人管理之意思,惟並不違反許文炫等6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許文炫等6人,仍應成立無因管理。

是許源峰等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許文炫、許精德、許月珠、許月惠、許布諾等2人、黃榮袞等2人償還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費用,洵屬有據。

次查,許源峰等3人主張伊等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共支付費用8萬7,978元乙節,已據其等提出代辦登記費用明細表、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5頁至第438頁〕,許文炫等8人就前開辦理繼承登記費用並未爭執,則扣除許源峰等3人依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8後,許文炫等8人應償還之金額為7萬6,981元〔計算式:87,978×(1-1/8)=76,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92年至112年房屋稅及92年至111年地價稅49萬6,661元部分: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次按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徵收1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

土地法第168條、第172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許文炫等6人與許源峰等3人均為許王之繼承人,並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已如前述,則許文炫等6人與許源峰等3人依前開規定,每年均負有按期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義務。

許源峰等3人因許文炫等6人、許布諾等2人、黃榮袞等2人長期居住巴西,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不便,而按期繳納自92年起至112年止之房屋稅及自92年起至111年止之地價稅,雖許源峰等3人同時有為自己及許文炫等6人管理之意思,惟並不違反許文炫等6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許文炫等6人,仍應成立無因管理。

是許源峰等3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文炫、許精德、許月珠、許月惠、許布諾等2人、黃榮袞等2人償還其等支出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款項,亦屬有據。

次查,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是許源峰等3人得請求自112年10月2日往前回溯15年即97年10月2日起代墊之稅費,許文炫等8人抗辯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許源峰等3人至多僅得請求自提起反訴時回推5年代墊之稅費云云,尚難採信。

末查,97年房屋稅係於97年5月22日繳納,97年地價稅則係於97年11月27日繳納之情,有前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3頁、第471頁〕,是許源峰等3人僅得請求自98年起至112年止之房屋稅及自97年起至111年止之地價稅代墊款,逾此範圍,則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441頁至第453頁、第461頁至第471頁〕,98年至112年房屋稅共為5萬1,545元(計算式:98年度3,373元+99年度3,289元+100年度3,264元+101年度3,122元+102年度3,038元+103年度2,955元+104年度5,743元+105年度5,576元+106年度5,409元+107年度2,839元+108年度2,620元+109年度2,620元+110年度2,799元+111年度2,799元+112年度2,099元=5萬1,545元),97年至111年地價稅共為38萬2,683元(計算式:97年度8,114元+98年度8,114元+99年度8,162元+100年度8,162元+101年度8,162元+102年度8,293元+103年度8,293元+104年度8,293元+105年度1萬0,493元+106年度5萬2,452元+107年度4萬9,806元+108年度4萬9,806元+109年度5萬0,726元+110年度5萬0,726元+111年度5萬3,081元=38萬2,683元),以上合計為43萬4,228元(計算式:5萬1,545元+38萬2,683元=43萬4,228元)。

扣除許源峰等3人應分擔依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8額後,許文炫等8人應償還之金額為37萬9,950元〔計算式:43萬4,228元×(1-1/8)=37萬9,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1萬6,381元、管理費180萬元部分:許源峰等3人另主張許邱綢妹返臺養病時曾口頭要求伊等管理維護系爭不動產,並口頭允諾給予每個月管理費1萬元,且伊等基於管理維護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俢繕系爭房屋共支出修繕費用21萬6,381元,伊等得回溯請求許文炫等8人給付15年之管理費共計180萬元,及修繕費用21萬6,381元云云,惟此為許文炫等8人所否認,許源峰等3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邱綢妹有委任伊等管理維護系爭不動產,並口頭允諾給予每個月管理費1萬元之有利事實,是許源峰等3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許文炫等8人給付管理費180萬元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1萬6,381元,尚乏依據。

又系爭房屋均為許源峰等3人及其等家人在居住使用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許源峰等3人本於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修繕系爭房屋,以維護其等及家人可供居住使用狀態,顯非係為許文炫等6人、許布諾等2人、黃榮袞等2人管理事務而修繕系爭房屋2、3樓,且許文炫等6人、許布諾等2人、黃榮袞等2人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

是許源峰等3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文炫等8人給付管理費180萬元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1萬6,381元,即屬無據。

⒋綜上,許文炫等8人應償還之金額共為45萬6,931元〔計算式:76,981+379,950=456,931)。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同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許精德、許文炫、許月惠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5/32,許月珠之應繼分比例為1/8,許布諾等2人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5/64,黃榮袞等2人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1/16之情,如前所述,則許源峰等3人請求許精德、許文炫、許月惠各償還7萬1,395元(計算式:456,931×5/32=71,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許月珠償還5萬7,116元(計算式:456,931×1/8=57,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許布諾等2人各償還3萬5,698元(計算式:456,931×5/64=35,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黃榮袞等2人各償還2萬8,558元(計算式:456,931×1/16=28,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許源峰等3人請求許文炫等8人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債權,屬金錢給付,是許源峰等3人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本院卷㈠第4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許源峰等3人各給付29萬0,7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繕本均於110年8月26日送達許源峰等3人-見原審調解卷第67頁至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4,844元,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許源峰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許源峰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許源峰等3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許源峰等3人提起反訴,請求許精德、許文炫、許月惠各給付7萬1,395元,許月珠給付5萬7,116元,許布諾等2人各給付3萬5,698元,黃榮袞等2人各給付2萬8,558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繕本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許文炫等8人-見本院卷㈠第4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許源峰等3人及許文炫等8人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反訴既經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及反訴被告就敗訴部分均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一 土地 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481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126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小段1297建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1.75 臺北市○○區○○路0段296號(2樓) 臺北市○○區○○段○小段481地號 三 建物 臺北市○○區○○段○小段1298建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1.75 臺北市○○區○○路0段296號(3樓) 臺北市○○區長安段○小段481地號
附表二(許精德、許文炫、許月惠部分):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 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 應繼承分比例 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05年8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63(計算式:126× 1/2=63) 9萬5,177元 26萬5,500 元 32分之5 9,512元 {計算式:〔(95,177×63)+265,500〕×7%×5/12×5/32÷3=9,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6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萬5,177元 25萬7,600 元 同上 2萬2,800元 {計算式:〔(95,177×63)+257,600〕×7%×5/32÷3=22,800} 107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萬0,377元 24萬9,600 元 同上 2萬1,668元 {計算式:〔(90,377×63)+249,600〕×7%×5/32÷3=21,668} 108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同上 9萬0,377元 24萬9,600 元 同上 2萬1,668元 {計算式:〔(90,377×63)+249,600〕×7%×5/32÷3=21,668} 109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同上 9萬2,046元 24萬9,600 元 同上 2萬2,052元 {計算式:〔(92,046×63)+249,600〕×7%×5/32÷3=22,052} 110年1月 1日至同年7月31日 同上 9萬2,046元 26萬6,700 元 同上 1萬2,900元 {計算式:〔(92,046×63)+266,700〕×7%×7/12×5/32÷3=12,900} 以上總計 11萬0,600元 110年8月 1日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同上 9萬2,046元 26萬6,700 元 32分之5 1,843元 {計算式:〔(92,046×63)+266,700〕×7%÷12×5/32÷3=1,843} 註:系爭土地111年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0,400元,申報地價為9萬6,320元(計算式:120,400×80%=96,320),原審仍以9萬2,046元計算,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上訴,故仍以9萬2,046元計算(以下附表三、四、五均同)
附表三(許月珠部分):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 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 應繼承分比例 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05年8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63(計算式:126× 1/2=63) 9萬5,177元 26萬5,500 元 8分之1 7,610元 {計算式:〔(95,177×63)+265,500〕×7%×5/12×1/8÷3=7,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6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萬5,177元 25萬7,600元 同上 1萬8,240元 {計算式:〔(95,177×63)+257,600〕×7%×1/8÷3=18,240} 107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萬0,377元 24萬9,600元 同上 1萬7,334元 {計算式:〔(90,377×63)+249,600〕×7%×1/8÷3=17,334} 108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同上 9萬0,377元 24萬9,600元 同上 1萬7,334元 {計算式:〔(90,377×63)+249,600〕×7%×1/8÷3=17,334} 109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同上 9萬2,046元 24萬9,600元 同上 1萬7,642元 {計算式:〔(92,046×63)+249,600〕×7%×1/8÷3=17,642} 110年1月 1日至同年7月31日 同上 9萬2,046元 26萬6,700元 同上 1萬0,320元 {計算式:〔(92,046×63)+266,700〕×7%×7/12×1/8÷3=10,320} 以上總計 8萬8,480元 110年8月 1日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同上 9萬2,046元 26萬6,700元 8分之1 1,474元 {計算式:〔(92,046×63)+266,700〕×7%÷12×1/8÷3=1,474}
附表四(許布諾、許伊戈部分):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 房屋課稅現值(新臺 幣) 應繼承分比例 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05年8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63(計算式:126× 1/2=63) 9萬5,177元 26萬5,500元 64分之5 4,756元 {計算式:〔(95,177×63)+265,500〕×7%×5/12×5/64÷3=4,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許布諾等2人合計為9,512元 106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萬5,177元 25萬7,600元 同上 1萬1,400元 {計算式:〔(95,177×63)+257,600〕×7%×5/64÷3=11,400} 許布諾等2人合計為2萬2,800元 107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萬0,377元 24萬9,600元 同上 1萬0,834元 {計算式:〔(90,377×63)+249,600〕×7%×5/64÷3=10,834} 許布諾等2人合計為2萬1,668元 108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同上 9萬0,377元 24萬9,600元 同上 1萬0,834元 {計算式:〔(90,377×63)+249,600〕×7%×5/64÷3=10,834} 許布諾等2人合計為2萬1,668元 109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同上 9萬2,046元 24萬9,600元 同上 1萬1,026元 {計算式:〔(92,046 ×63)+249,600〕×7%× 5/64÷3=11,026} 許布諾等2人合計為2萬2,052元 110年1月 1日至同年7月31日 同上 9萬2,046元 26萬6,700元 同上 6,450元 {計算式:〔(92,046 ×63)+266,700〕×7%× 7/12×5/64÷3=6,450} 許布諾等2人合計為1萬2,900元 以上總計 5萬5,300元 許布諾等2人合計為11萬0,600元 110年8月 1日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同上 9萬2,046元 26萬6,700元 64分之5 921元 {計算式:〔(92,046×63)+266,700〕×7%÷12×5/64÷3=921} 許布諾等2人合計為1,842元
附表五(黃榮袞、黃小英部分):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 房屋課稅現值(新臺 幣) 應繼承分比例 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05年8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63(計算式:126× 1/2=63) 9萬5,177元 26萬5,500元 16分之1 3,805元 {計算式:〔(95,177×63)+265,500〕×7%×5/12×1/16÷3=3,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黃榮袞等2人合計為7,610元 106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萬5,177元 25萬7,600元 同上 9,120元 {計算式:〔(95,177×63)+257,600〕×7%×1/16÷3=9,120} 黃榮袞等2人合計為1萬8,240元 107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萬0,377元 24萬9,600元 同上 8,667元 {計算式:〔(90,377×63)+249,600〕×7%×1/16÷3=8,667} 黃榮袞等2人合計為1萬7,334元 108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同上 9萬0,377元 24萬9,600元 同上 8,667元 {計算式:〔(90,377×63)+249,600〕×7%×1/16÷3=8,667} 黃榮袞等2人合計為1萬7,334元 109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同上 9萬2,046元 24萬9,600元 同上 8,821元 {計算式:〔(92,046×63)+249,600〕×7%×1/16÷3=8,821} 黃榮袞等2人合計為1萬7,642元 110年1月 1日至同年7月31日 同上 9萬2,046元 26萬6,700元 同上 5,160元 {計算式:〔(92,046×63)+266,700〕×7%×7/12×1/16÷3=5,160} 黃榮袞等2人合計為1萬0,320元 以上總計 4萬4,240元 黃榮袞等2人合計為1萬7,642元 110年8月 1日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同上 9萬2,046元 26萬6,700元 16分之1 737元 {計算式:〔(92,046×63)+266,700〕×7%÷12×1/16÷3=737} 黃榮袞等2人合計為1,4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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