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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鶯歌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量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3號楊文雄與林政信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他人間訴訟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神明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廟,並與三官大帝功德會、鶯歌區公所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達百年以上。
詎王展東等王姓家族以偽造文書之手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管理人變更登記,於106年9月6日透過本件訴訟事件之被上訴人林政信(下逕稱其名)出賣給吳孟倉等4人,吳孟倉等4人由母親吳張罔市代理買賣系爭土地,並與林政信簽立「全部規劃處理費用契約書」,隨即透過林政信「借用」系爭土地,並與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3號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上訴人楊文雄(下逕稱其名)上演拙劣之脫法戲碼,吳孟倉等4人另對聲請人及訴外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
本件訴訟乃上開事件之案外案,亦即林政信與楊文雄因反目而「黑吃黑」,故於本件訴訟關於楊文雄、林政信於106年8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吳張罔市與林政信簽立之全部規劃處理費用契約書及吳張罔市之證詞,均為聲請人得否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主張吳孟倉等4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之重要依據,故聲請人對本件訴訟卷內文書有私法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內文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楊文雄、林政信均不同意聲請人閱覽,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兩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
又聲請人以其遭吳孟倉等4人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而系爭協議書、吳張罔市與林政信間之契約書及吳張罔市之證詞,可作為吳孟倉等4人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係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依據為由,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雖提出吳孟倉等4人與林政信簽訂之土地無償借用契約、公證書、楊文雄與林政信簽立之委任狀、林政信與楊文雄通知鶯歌區公所終止借用關係之通知函、系爭拆屋還地歷審判決影本及本件訴訟原審判決等件為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69頁)。
然本件訴訟係林政信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楊文雄返還前所收受之報酬,而聲請人得否對吳孟倉等4人主張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不因本件訴訟就系爭協議書委任報酬應否返還之判斷而受不利之影響,且聲請人並非受本件訴訟判決效力所及,或於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難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至聲請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若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於他案表明應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由該案繫屬法院審酌是否調閱本件訴訟卷宗,然此與本件聲請,乃屬二事。
綜此,聲請人未經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意或釋明與本件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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