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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謝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十一平方公尺 ,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謝金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十一平方公尺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日治時期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06-4番地(下稱206-4番地)為訴外人謝金益(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4月13日辦理閉鎖登記。
嗣206-4番地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12年6月12日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4953號函覆該土地面積更正為91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30頁),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當然恢復為謝金益所有,謝金益死亡後,由伊及其餘謝金益之繼承人(下稱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卻於96年12月29日以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應回復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本件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上訴人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本件確認判決不能除去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謂有確認利益。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91平方公尺,206-4番地面積為0.0085甲(約82.44平方公尺,0.0085甲×9699.17㎡=82.44㎡),兩者面積不同,故系爭土地與206-4番地不具有同一性。
系爭土地已於日治時期因河川敷地流失而處分削除後,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當然屬於國有土地,縱系爭土地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並非當然回復削除前之所有權,仍須經原所有權人證明該土地為其原有,且經核准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始得回復其所有權。
系爭土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登記,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已「物理上」浮覆,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而回復權利,然被上訴人至遲於111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206-4番地為謝金益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4月13日辦理閉鎖登記。
謝金益於25年8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等人為其現存再轉繼承人。
有206-4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謝金益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4至45、50至72、80頁)。
㈡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土地浮覆,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於96年12月29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07平方公尺,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浮覆前地籍原圖影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與同段484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浮覆前地籍原圖坵形不符,查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1年間清理本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土地時調製地籍圖疏失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系爭土地更正後面積為91平方公尺。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等件影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6月12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4953號函、地籍參考圖、土地登記資料標示部等件可稽(原審卷第42、98頁;
本院卷第229至2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
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規定,而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前為206-4番地,謝金益為206-4番地所有權人,謝金益於25年8月1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浮覆,回復謝金益所有權,由被上訴人等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登記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須由謝金益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單獨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欠缺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當然恢復為謝金益所有,謝金益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利益。
㈢系爭土地與206-4番地是否具有同一性?上訴人抗辯:206-4番地面積為82.4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故206-4番地與系爭土地不具有同一性云云。
然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3日以北市地登字第1117015659號函回覆原審內容記載:依日據時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06番地土地臺帳所載土地分割沿革,本所認定系爭土地浮覆前應為206-4番地等語(原審卷第170頁),且有日據時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06地號分割後各地號之面積與套繪新舊地籍圖後現地號面積對照表、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9日地籍圖騰本等件可稽(原審卷第350至352頁),佐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6月12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4953號函記載:系爭土地位於本市社子島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流失土地,其地籍圖建立方法,係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依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清理清冊、地籍圖抄圖、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及坍沒前比例尺1/1,200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並將前後坍沒前地籍圖放大為比例尺1/500,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再以該地段最終母地號續編浮覆後地號調製地籍圖,並重新計算面積,因所參照坍沒前比例尺1/1,200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面積難免增減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足認系爭土地浮覆前確為206-4番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土地當然回復謝金益所有,謝金益於25年8月13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⒉206-4番地為謝金益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4月13日辦理閉鎖登記。
嗣206-4番地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當然恢復為謝金益所有,謝金益於25年8月13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經核准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始得回復其等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該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
依上開四之㈣所示,謝金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並由被上訴人等人再轉繼承為公同共有。
又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核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登記,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要無可取。
⒉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已「物理上」浮覆,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
惟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審卷第42頁),自96年12月29日起始發生被上訴人等人之所有權被妨害情事,而得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故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2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2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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