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21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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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黃韻如律師
殷耀晨律師
參 加 人 森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2萬0,023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原以兩造間所簽立編號5000052861、8000000361及8000000453之訂購單(下分稱2861、0361、0453訂購單,合稱系爭訂購單)第7條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會議(下稱0712會議)之合意等為據,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7日以民事準備1狀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其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網路通訊設備及工業電腦設計製造商,基於製造產品銷售營運之目的,其於106年12月起,陸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單,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約定數量之產品,產品中包含15萬顆0歐姆電阻【料號:036W100060301、品名:036-RESISTOR(電阻)、規格:RoHS SMD 0 OHM+/-5% 1206,分別為2861訂購單2萬顆、0361訂購單12萬顆、0453訂購單1萬顆,合計15萬顆,下稱系爭電阻】,上訴人則依交付產品數量撥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因將系爭電阻投入各式板卡及組裝為各式網路通訊設備及工業電腦,經品質部門發現生產之產品不良率飆升,嗣發現系爭電阻具有瑕疵,並經訴外人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出具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確認不良原因係因Ni層厚度不足造成銲錫性不良,導致阻值open。

上訴人就此需將已裝至上訴人產品之系爭電阻拆下更換再重新包裝,而有支出國內重工費用160萬9,773元、國外重工費用101萬0,250元,總計為262萬0,023元(計算式:160萬9,773元+101萬0,250元=262萬0,023元)。

又兩造於0712會議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承諾賠償由上訴人整理提出之損害數額,並依此成立和解契約。

再倘認0712會議並未達成和解合意,上訴人亦係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所有零件拆下,另行購買新零件安裝,上訴人方會進行此等工作,被上訴人就此亦有締約上過失,應同負262萬0,023元賠償之責等語。

爰依系爭訂購單第7條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第245條之1規定、0712會議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萬0,023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萬0,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0712會議兩造仍在就賠償金額進行協商,並無達成上訴人提出賠償費用後,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之合意。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亦認定兩造並未於0712會議成立和解契約。

且依上訴人請大毅公司出具之系爭報告,分析標的僅15萬顆電阻中之5顆,尚難據此認定全部15萬顆皆有瑕疵,上訴人就因重工所受之損害額度亦未舉證證明。

又締約上過失,係兩造間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受損害之一方無任何權利得主張始有適用,上訴人應不得主張。

縱認上訴人得主張締約上過失,自0712會議時起算,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始追加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電阻具有瑕疵,重工係因瑕疵所致,又其所提重工費用計算明細不明,亦不符市場行情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

(一)上訴人為網路通訊設備及工業電腦設計製造商,基於製造產品銷售營運之目的,陸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單,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約定數量之產品,產品中包含系爭電阻,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數量撥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二)大毅公司於107年7月10日就上訴人交付其中5個系爭電阻出具系爭報告,報告中確認不良原因係因Ni層厚度不足造成銲錫性不良,導致阻值open。

(三)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15萬顆系爭電阻中4萬0,253顆,其餘10萬8,147顆未使用之系爭電阻,已由被上訴人進行換貨。

(四)兩造曾於107年7月12日就電阻異常進行0712會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有自106年12月起,陸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單,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共計15萬顆系爭電阻,上訴人則依交付產品數量撥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將部分系爭電阻投入產品生產後,因發生多筆不良狀況,而認係因系爭電阻所致,遂聯繫被上訴人,並將其中5顆電阻送交原廠即大毅公司進行分析,嗣經大毅公司分析後出具系爭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訂購單、品質異常紙本、系爭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至33頁、第38至42頁),堪信為真實。

(二)承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阻存有瑕疵,無非以其所提系爭報告、品質異常紙本、品質異常8D分析紙本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第38至42頁、第112至114頁)。

經查: 1、參諸系爭報告內容略以:「1.外觀確認:貴司提供5pcs不良品供敝司分析,結果顯示上電極側面處有發現裂縫。

2.電性分析:敝司取貴司提供5pcs不良品進行電性分析,結果顯示阻值open。

3.切片分析:敝司取不良品-5進行切片分析,結果顯示上電極處的Ni層厚度不足,造成阻值open。

4.原因分析:...3.4.4鍍網卡料:敝司確認滾筒維修紀錄,發現生產此客訴批時有更換紀錄,故敝司推斷技師更換鍍網時,未注意鍍網是否有皺褶,更換完畢後並無再檢查一次,導致生產時零件卡在鍍網處而未參與電鍍反應,造成Ni層厚度不足,進而導致阻值open。

3.4.5根據以上分析,敝司確認此不良原因是因為Ni層不足造成焊錫性不良,導致阻值open。」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雖表示上開5顆送測電阻存有上電極處的Ni層厚度不足,造成阻值open之問題。

然該報告亦提及此Ni層厚度不足情況係因「若技師更換鍍網時,無再次確認鍍網上是否有皺摺,當滾筒轉動時,會造成滾筒與鍍網間有間隙,若零件卡於此間隙內,此零件將無法完整參與電鍍製程,會導致Ni層厚度不足。

當零件進行高溫銲錫時,會造成Sn層脫落或阻值open現象發生。」

等語,並另以圖示說明若技師更換鍍網時,有將鍍網拉直完全覆蓋於滾筒時,鍍網即不會出現皺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可見系爭電阻係因鍍網上有皺摺而造成滾筒與鍍網間有間隙,且生產時零件又卡在鍍網處而未參與電鍍反應時,方會發生Ni層厚度不足,進而導致阻值open之情況。

並非系爭電阻即存有Ni層厚度不足之問題。

2、就此,互核上訴人自身所提上開5顆電阻送測前之品質異常紙本(參原審卷一第33頁,其上載生產日期為107年6月5日,而系爭報告係107年7月3日送測,此見原審卷一第38頁),其上載「問題描述:...數量:200、料號:PCB1942-016、執行數量:180、問題數量:5、原因:系統已ATE檢測Video功能產生多筆不良狀況,因相同問題點並發異常通知。

...D3防堵措施:MDR-5L→ATE檢測Video功能,不良原因均為R793、R794(RoHS SMD 0 OHM+/-5% 1206:036W100060301)電阻阻抗異常導致了,經更換後測試OK」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堪見上訴人當時執行數量達180,有問題之電阻數量則為5個(即佔比約2.8%),且經更換後即為OK等情,益徵系爭電阻品質多屬正常,此與系爭報告亦提及「因不良率低,FQC將無法藉由抽驗進行檢出不良零件,而出貨至客戶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尚屬相符,則得否逕以上開5顆送測電阻存有Ni層厚度不足之情況,遽謂系爭電阻即具瑕疵云云,尚屬有疑。

3、又上訴人雖有提出品質異常8D分析紙本,而主張因系爭電阻瑕疵,致產品問題比率達12.3%等語。

惟觀諸上開8D分析紙本,其上雖載「執行數量292、問題數量36、問題比率12.3%」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但核其另載「根本原因分析:Ni層不足造成焊錫性不良,導致阻值open;

矯正預防措施對策與實施方式:更新換鍍網作業流程,更換鍍網後需檢查鍍網是否平整,若出現皺摺必需馬上更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可知,上開8D分析紙本僅係將系爭報告所載內容逕作為產品不良之依據,實則根本解決方式在於更換鍍網,除此之外,尚未見有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該問題之發生即係因系爭電阻瑕疵所致,是難僅憑上開紙本遽謂產品有發生不良即因系爭電阻具有瑕疵云云。

4、此外,上訴人所訂購之15萬顆系爭電阻,其中4萬0,253顆已為交付,其餘10萬8,147顆未使用之系爭電阻,被上訴人業已進行換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

就被上訴人為何會就未使用之系爭電阻進行換貨一事,被上訴人陳稱,因兩造往來很久,經上訴人表示送測的5顆有瑕疵,所以就把未使用之系爭電阻整批換新給上訴人,僅單純換貨,希望不要因此不再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衡之常情,被上訴人基於雙方關係之和諧維護,縱有對未使用之系爭電阻進行換貨行為,仍難以此即謂系爭電阻存有瑕疵云云。

5、綜此,經核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電阻即具上訴人所稱Ni層厚度不足,進而導致阻值open之瑕疵。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阻,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第7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有於0712會議達成和解,而約定上訴人僅需提出重工費用,被上訴人即須賠償云云。

參諸0712會議紀錄係載「1.異常說明:立端反應036W100060301 0歐姆電阻於生產時有阻值異常現象規格:RoHS SMD 0 OHM +/-5% 1206 Lot No:T8038A572P D/C 1803,並已提供5pcs予原廠大毅分析。

2. FA分析報告說明:2.1.外觀端電極有Crack不良現象,電性檢測open,經切片確認Ni層厚度不足。

2.2原廠推測為電鍍製程不良(鍍網皺摺)造成Ni層厚度不足,報告內容需補充D/C1803&D/C1820中所有批號生產履歷(線別/生產機合/設備)資料以確認異常真因及異常影響範圍。

2.3Ni層厚度Spec需補充於報告中。

2.4鍍網更換時機/頻率。

2.5 D/C 1803的首件檢查結果。

4.良品保證方式:請原廠說明如何保證D/C 1820為正常品,並提出保證函及佐證資料。

5.求償方式:5.1此次異常責任歸屬為原廠大毅造成,由立端整理銷退/重工/維修/RMA費用等資料求償。

...以上請所羅門於7/13前提供預計完成時間,求償部分由立端採購與所羅門協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核其內容僅係再次提及系爭報告,並表示異常責任係屬原廠大毅公司所造成,上訴人整理相關費用資料後將進行求償,求償部分由上訴人公司採購與被上訴人公司協商等情,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諾上訴人僅需提出重工費用,其即願賠償之情事。

又兩造後續於107年7月24日另有召開會議(下稱0724會議),而依0724會議紀錄係載「此次0歐姆電阻(規格:RoHS SMD 0 OHM +/-5% 1206 Lot No:T8038A572P D/C 1803)經統計已上PCBA約有27000台(此為估計值),經原廠大毅之分析報告及上次會議(7/12)確認此次異常責任歸屬原廠大毅造成,此會議代理商所羅門了解並同意立端採購將會對此異常電阻做求償。」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亦係再次確認異常責任歸屬原廠大毅公司所造成,並表示上訴人將就此進行求償等情,仍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同意賠償重工費用云云。

況且,兩造倘已於0712會議達成和解,衡情上訴人自無再於0724會議表示其將就此進行求償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0712會議同意上訴人僅需提出重工費用,被上訴人即願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四)另就上訴人所稱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電阻用於半成品、成品須經重工件數合計為5,768件,國內重工耗費工時為1,676.8小時,以平均工資率每小時960元為計算,國內重工費用為160萬9,773元,國外須重工件數為547件,耗費工時449小時,美國當地工資率為每小時2,250元,國外總工費用101萬250元,合計262萬0,023元(計算式:160萬9,773元+101萬0,250元=262萬0,023元)云云,固有提出其公司內部SAP系統內資料(下稱SAP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第116至126頁)。

惟查,系爭電阻難認具上訴人所稱Ni層厚度不足,進而導致阻值open之瑕疵,已如前述。

復參上訴人所提SAP資料,該些資料均為上訴人自行所製作,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至上訴人於原審時就要如何證明上開資料係屬真正一事(見原審卷二第46頁),固有再提出律師見證書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51至330頁),以說明SAP資料確為上訴人公司電腦內之資料,惟核SAP資料縱屬上訴人公司之內部資料,仍係上訴人自行所製作,在無其他客觀資料佐證其真實、正確性,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確有耗費如SAP資料所示支出之情事。

況且,參諸SAP資料所載各項重工內容,尚有縱屬相同標的、型號之重工產品,其記載之平均重工時數卻多有差異,例如標的型號為FW-7525D-CG1 FG,分別重工數量為6、1、10、4,重工工時卻為526分(等於平均每件耗時約88分)、131分(耗時131分)、522分(平均每件耗時約52分)、63分(平均每件耗時約16分,見原審卷一第44頁),亦難謂合理,而有疑義。

從而,上訴人逕以SAP資料主張其所受有重工費用損失262萬0,023元,尚難憑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倘非因被上訴人於0712會議上同意上訴人將所有零件拆下,另行購買新的零件裝上去,上訴人不會進行此工作,故0712會議縱未達成和解之合意,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負締約上過失賠償責任云云。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

查承前所述,0712會議僅係再次提及系爭報告,並表示異常責任係屬原廠大毅公司所造成,上訴人整理相關費用資料後將進行求償,求償部分由上訴人公司採購與被上訴人公司協商等情,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隱匿、不實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使上訴人信賴兩造後續會成立和解契約之情事,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尚難認系爭電阻具上訴人所稱瑕疵情事,且兩造亦未於0712會議成立和解契約,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第7條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0712會議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萬0,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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