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286,2023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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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郭延壽
兼法定代理人 謝麗珠
抗 告 人 郭溎
郭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戎、陳重誠、陳育華、黃晨翔、林緯鴻、謝忻恩、謝朝村、廖素月、謝孟柔、韓宗廷、盧永勝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112年度上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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