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29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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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婷琬
黃婷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祖武
郭嘉慧
林財興
李聖容
高善(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真
蔡嘉萍

林志鴻
林財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按年給付各超過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㈢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張祖武、郭嘉慧、林財興、李聖容、林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財發(下合稱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更正為:「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B、C、D及編號A(如附表一所示長一點一五公尺、寬一點一四公尺、高一點二公尺、面積一點三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玖元」。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被上訴人王玉蘭(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王寶玉、王隆傑、王豪傑、王政傑、高文、高寶珠、王源、高寶貴、高連枝、王金嬌、王銀嬌、高善、王炳南、高春梅(合稱翁王寶玉等14人,除高善以外,合稱翁王寶玉等13人),有王玉蘭之本院死亡通報警示、繼承系統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7頁、151至153頁),高善於112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王玉蘭訴訟(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以翁王寶玉等14人名義於112年7月13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下稱系爭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99至303頁),該具狀人欄之簽名,目測均為同一人所為,高善雖主張:翁王寶玉等13人均有授權其簽署系爭承受訴訟狀云云,然其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故本件尚未發生翁王寶玉等13人承受王玉蘭訴訟之效力,但因高善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上訴人與王玉蘭間之訴訟程序無庸停止。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高善雖主張:翁王寶玉等14人承受王玉蘭訴訟後,翁王寶玉等13人選定其為該部分訴訟當事人云云,並提出以翁王寶玉等14人名義出具之民事選定當事人狀(下稱系爭選定當事人狀)為證(本院卷第305至309頁)。

惟翁王寶玉等13人未承受王玉蘭訴訟,業如前述,且依系爭選定當事人狀所示,該具狀人欄之簽名,目測均為同一人所為,高善復未能舉證其已取得翁王寶玉等13人授權其簽署系爭選定當事人狀,則本件不發生翁王寶玉等13人選定高善為訴訟當事人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0號房屋為1棟雙拼5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係由訴外人林風爐、林志勲、林志鴻、李聖容、張碧端、林財發、蔡玉蓮、林銘家、林財興、姜煥立、林光輝等11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林風爐等11人)於75年間興建,並於76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林風爐等11人當時已於同巷6號1樓(下稱系爭6號1樓)及系爭公寓10號1樓(下稱系爭10號1樓)屋外空地各興建1道圍牆,嗣訴外人林陳旺(即林志勳之父,下以姓名稱之),以二次施工之方式,於系爭6號1樓及10號1樓既有圍牆上搭建牆面及屋頂等設施,形成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審補字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3、267、365頁)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7.99平公尺)、C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1.63平方公尺),及編號A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附圖所示面積為3.03平方公尺,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內如附表一所示長1.15公尺、寬1.14公尺、高1.2公尺、面積1.31平方公尺,下同,本院卷第194頁)之獨立空間(下稱系爭區域),供系爭6號1樓及10號1樓住戶使用,伊等之前手林志勳已連續20年以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區域,其後30餘年間,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亦未爭執系爭區域之使用方式,林志勳於96年間(至遲於103年12月31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伊等於108年5月17日經拍賣程序標得林志勳所有系爭10號1樓房地,及系爭區域內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繼受林志勳之前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應容忍伊等為該地上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系爭區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應容忍伊等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3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99平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3.3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1.63平方公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㈢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個別以姓名稱之)則以:上訴人未舉證林志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區域,且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就林志勳占有系爭區域一事均曾表示反對,林志勳非以和平之方式占用系爭區域。

張祖武、郭嘉慧(合稱張祖武等2人)於109年間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區域內地上物拆除,將該無權占用土地返還予張祖武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下稱拆屋還地部分),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下稱322號判決)張祖武等2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勝訴,及上訴人應給付張祖武等2人各9,647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足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區域,另案對於本件應有類推爭點效之適用,又上訴人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表明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於本件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14點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程序係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備妥文件及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核後,若認定符合申請要件即為公告,若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應先由地政機關調處,調處不成立,始得提起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無權以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容忍其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公寓於76年8月17日取得76使字第612號使用執照,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為區分所有權人,各所有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1/10。

上訴人則於108年5月17日經拍賣程序標得系爭10號1樓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0。

有系爭公寓之使用執照(含附表)、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9至41頁;

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本院卷第43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登記為系爭10號1樓房地所有權人後,占有系爭區域及該區域內地上物使用迄今,系爭區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之地上物,經建管處列管為既存違建。

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3、267、365頁)。

㈢張祖武等2人於109年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區域內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張祖武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判決(下稱4929號判決)張祖武等2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勝訴,及上訴人應給付張祖武等2人各1萬9,294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9月16日以322號判決將4929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張祖武等2人各超過9,64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該廢棄部分,駁回張祖武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有上開判決、裁定影本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5至35頁;

原審卷第91至120頁;

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林志勳於96年間(至遲於103年12月31日)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伊於108年5月17日經拍賣程序標得系爭10號1樓房地,及系爭區域內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繼受取得林志勳之前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是否因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中之遮斷效拘束而不得提出?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4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既判力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上開三之㈢所示,張祖武等2人於109年間起訴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區域,其等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區域內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張祖武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包括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經另案判決確定,故另案判決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區域所為認定,對兩造及王玉蘭均有既判力。

㈢綜上,兩造及王玉蘭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且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發生在另案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以前,即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應不得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另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前開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區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暨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區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暨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區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111年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如附表二「反訴原告於原審請求金額」及「請求期間」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伊等提起反訴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區域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等各2萬798元等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區域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各1萬39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張祖武等8人各自就敗訴部分,及高善就王玉蘭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區域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此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之日止,按年再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399元。

對上訴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占用系爭區域未作為商業用途,所受利益不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屬甚微,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其權利由翁王寶玉等14人共同繼承,下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若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經查,上訴人自108年6月1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區域所示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本訴所載,是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請求期間」始日起迄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

此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

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

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區域景觀以住宅為主,有公車客運、捷運可達,交通尚稱便利,公共設施規劃及民生必需便利性良好,系爭公寓為逾30年之老舊建物,且依系爭區域之使用限制,其經濟價值不高,有另案一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業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

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主張以系爭土地111年公告地價年息10%,均非可採。

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4萬8,000元,於109年1月至110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4萬6,700元,自11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萬7,0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145頁),則以公告地價80%計算,上開期間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萬8,400元、3萬7,360元、3萬7,600元(48,000元X80%;

46,700元X80%;

47,000元X80%),是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區域所示土地予張祖武等8人、王玉蘭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各8,319元(111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萬7,600元x5%x44.25平方公尺x1/10=8,319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區域所示土地予張祖武等8人、王玉蘭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各8,3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提附帶上訴請求再為給付,均在上開不應准許範圍內,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4項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
編號 附圖區域 上訴人應返還區域及面積 1 A區域 A區域內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判決附件以螢光筆標示長1.15公尺、寬1.14公尺、高1.2公尺之系爭緊急出口,面積1.31平方公尺 2 B區域 B區域全部 面積7.99平方公尺 3 C區域 C區域全部 面積3.32平方公尺 4 D區域 D區域全部 31.63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 44.25平方公尺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姓名 反訴原告於原審請求金額 請求期間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 1 張祖武 4萬5,869元 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2萬2,841元 2萬3,028元(4萬5,869元-2萬2,841元) 2 郭嘉慧 4萬5,869元 2萬2,841元 2萬3,028元(4萬5,869元-2萬2,841元) 3 林財興 7萬142元 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3萬5,061元 3萬5,081元(7萬142元-3萬5,061元) 4 李聖容 7萬142元 3萬5,061元 3萬5,081元(7萬142元-3萬5,061元) 5 王玉蘭 7萬142元 3萬5,061元 3萬5,081元(7萬142元-3萬5,061元) 6 林淑真 7萬142元 3萬5,061元 3萬5,081元(7萬142元-3萬5,061元) 7 蔡嘉萍 7萬142元 3萬5,061元 3萬5,081元(7萬142元-3萬5,061元) 8 林志鴻 7萬142元 3萬5,061元 3萬5,081元(7萬142元-3萬5,061元) 9 林財發 7萬142元 3萬5,061元 3萬5,081元(7萬142元-3萬5,061元)
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姓名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請求期間 年度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計算 日數 不當得利計算式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 張祖武 1萬8,273元 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109年 3萬7,360元 143日 3萬7,360元×5%×44.25平方公尺×143日/365日×1/10=3,238元 110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5%×44.25平方公尺×1/10=8,266元 2 郭嘉慧 1萬8,273元 111年 3萬7,600元 297日 3萬7,600元×5%×44.25平方公尺×297日/365日×1/10=6,769元 合計 3,238元+8,266元+6,769元=1萬8,273元 3 林財興 2萬8,049元 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108年 3萬8,400元 204日 3萬8,400元×5%×44.25平方公尺×204日/365日×1/10=4,748元 4 李聖容 2萬8,049元 5 王玉蘭 2萬8,049元 109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5%×44.25平方公尺×1/10=8,266元 6 林淑真 2萬8,049元 110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5%×44.25平方公尺×1/10=8,266元 7 蔡嘉萍 2萬8,049元 111年 3萬7,600元 297日 3萬7,600元×5%×44.25平方公尺×297日/365日×1/10=6,769元 8 林志鴻 2萬8,049元 9 林財發 2萬8,049元 合計 4,748元8,266元+8,266元+7,769元=2萬8,049元
註:編號5所示王玉蘭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由翁王寶玉、王隆傑、王豪傑、王政傑、高文、高寶珠、王源、高寶貴、高連枝、王金嬌、王銀嬌、高善、王炳南、高春梅共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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