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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林忻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涂登舜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淳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與伊子吳品佑結婚,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296建號建物(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2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因資金不足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於同年9月28日自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上訴人因投資失利,再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50萬元,伊於同年4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中信銀帳戶。
詎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後,經伊催告後,迄今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50萬元。
若認兩造無消費借貸,則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於本院追加聲明: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避免再婚使子女遭人非議,計畫以原有桃園縣○○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中埔二街房屋)出售後之價金換購系爭房屋,作為新生活之起點,伊並無資金需求,殊難想像新婚之際即向初次見面之公婆高額借貸,顯與常理不符,被上訴人之夫吳沅錡之證述全為偏頗之詞。
被上訴人考量其子吳品佑長期無正常工作收入且無儲蓄,知悉伊與吳品佑結婚時未辦理喜宴、未收聘金,為減輕伊與吳品佑婚後之經濟壓力,遂贈與200萬元作為聘金及婚禮費用及共同組建家庭之生活費用,以便繳納房貸、裝潢房屋及購置家具;
依伊母陳月桂之陳述書及兩造多年來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匯款200萬元給伊,係因免除婚禮後,祝福伊與吳品佑婚姻,而「倒相添」婚後生活,兩造間確實不存在借貸關係。
伊於108年間與吳品佑協調其應負擔生活費用,吳品佑遂與被上訴人索取100萬元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匯款50萬元贈與伊,作為吳品佑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間從未達成借貸合意;
兩造間對話紀錄、錄音中雖有「最多還你50萬」等,實為兩造就解消伊與吳品佑婚姻關係之磋商內容,並非伊自承兩造間有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與吳品佑於101年10月9日結婚,於111年3月7日經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33號判決離婚確定,於同年3月14日登記離婚。
上訴人於101年0月間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自元大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信銀帳戶,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自其中信銀帳戶匯款32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戶名中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建經公司帳戶),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自元大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信銀帳戶。
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屋予他人,於同年3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實,有戶籍謄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士司調卷第14、20、22、24、26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購屋資金不足,向伊借款200萬元,又因投資失利再向伊借款50萬元,均已交付上訴人,惟上 訴人迄未返還,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5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就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部分:⑴依元大銀行匯款單、中信銀匯款單、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所示(見原審士司調卷第20、22、26、28頁),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自元大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信銀帳戶,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自中信銀帳戶匯款322萬元至玉山銀行建經公司帳戶,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嗣101年10月2日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可見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以取得之200萬元做為購買系爭房屋之部分款項至明。
⑵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且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判要旨參照)。
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吳沅錡證稱:「…吳品佑與被告(即上訴人)結婚前同居於桃園市南崁新埔二街(應為中埔二街)之房屋,因見到系爭房屋覺得適宜投資,需要借200萬元,被告曾一再來找我,也有跟吳品佑一起來找我,我跟原告(即被上訴人)討論後,決定要借200萬元予被告,並匯至被告系爭中信帳戶,新埔二街房屋比較小間約30幾坪,賣掉的錢不夠支付系爭房屋80幾坪,被告因此需要借錢並貸款…」(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證人吳沅錡固為被上訴人之夫,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一事,既為其親身經歷,參照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信銀帳戶,上訴人旋將200萬元匯款至玉山銀行建經公司帳戶,做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是證人吳沅錡前揭證述,與事證相符,自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購屋資金不足,向伊借款200萬元,伊即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信銀帳戶,兩造就2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核屬有據。
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係借款,則上訴人就其否認200萬元為借款一事,即負有舉證之責。
上訴人稱因伊與被上訴人之子吳品佑結婚,被上訴人乃贈與200萬元,作為聘金、婚禮費用,是祝福婚姻之「倒相添」,及繳納房貸、裝潢房屋與購置家具,供兩人婚後生活之用,不存在借貸關係,而伊為避免再婚使子女遭人非議,計畫出售原有之中埔二街房屋換購系爭房屋,作為新生活起點,伊並無資金需求,殊難想像新婚之際即向初見面公婆高額借貸云云。
然: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200萬元匯款後,旋即匯款至玉山銀行建經公司帳戶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非做為繳納房貸、裝潢房屋、購置家具,或日後兩人婚後生活之用,顯與做為伊與吳品佑共同組建家庭之生活費用無涉;
證人即上訴人母親陳月桂證稱:「…(你女兒與吳品佑結婚前有沒有和妳談到結婚聘金的事情?)都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吳沅錡亦證稱:「…我第二個兒子結婚時有辦婚宴,我有跟被告(即上訴人)說,吳品佑是長子,結婚應該要辦婚宴,但被告稱其已離過一次婚,此次結婚要低調、簡單,後來雙方親人在餐廳開了3桌一起吃飯,沒有辦婚宴,我跟原告(被上訴人)沒有送東西給被告,我父親有留一個5兩金子,是送給長孫吳品佑…由於第二個兒子結婚時並未贊助,為了公平,也沒有贊助吳品佑,當初有跟被告說是不是先跟吳品佑住在新埔二街房屋,不要急著買系爭房屋,但被告仍要買…」(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可見上訴人與吳品佑結婚時,並無談及結婚聘金的事情,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係聘金、婚禮費用,做為祝福結婚之「倒相添」,亦無依據。
另上訴人與吳品佑於結婚前係同居於中埔二街房屋(見原審卷第167頁),而證人吳沅錡雖將「中埔二街」稱為「新埔二街」,然此僅是道路名稱之誤,並不影響吳品佑與上訴人結婚前居住中埔二街房屋之事實。
⒉上訴人稱伊原有中埔二街房屋早於00年00月間即買入(登記在胞妹林佳儀名下),於101年9月11日以該屋貸款308萬元,再加上伊銀行帳戶內約200萬元,足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且伊前夫吳品佑不事生產,所有家庭費用均由伊支付,故被上訴人贈與200萬元供其等生活,合於常理云云。
惟上訴人所稱之銀行帳戶內自有約200萬元,其中之101年9月28日匯入20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匯入(見本院卷第35頁、士司調卷第20頁),上訴人隨即連同中信銀帳戶內原有之122萬元,合計322萬元匯款至玉山銀行建經公司帳戶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見士司調卷第22頁),是上訴人所稱自有資金200萬元,與上開事證不符。
又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屋,而原有之中埔二街房屋係於事後之101年12月13日始簽約出售訴外人黃琡容,於102年1月4日辦理所有權轉登記,有102年桃資登字第1250號登記申請書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30頁),是系爭房屋之購置在先,中埔二街房屋之出售在後,二者相隔數月之久,顯無法以出售中埔二街房屋之價金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故上訴人稱伊無資金需求云云,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至於上訴人稱伊前夫吳品佑不事生產,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因未舉證,自不可取。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月桂雖證稱:「…(你以前的親家母蔡淳蓁為什麼要匯200萬元給你女兒?)因為女兒有說婆婆是為了要給她補貼他們的生活費,及結婚費用…(你女兒要買經國路房子的時候,有沒有向你借錢?)沒有,賣掉我買給她的中埔二街的房子後,來買經國路的頭期款就綽綽有餘,就沒有跟我借錢。
(你女兒林忻蓉是用蔡淳蓁匯給她的200萬元,再加上她自己的一些錢,當作頭期款去買經國路的新房子,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沒有,據我所知賣中埔二街舊的房子去付經國路的頭期款就綽綽有餘。
她想說以後他們再來付貸款就可以,慢慢付,因為經國路的房子比較貴,哪知吳品佑一結婚就沒有工作,吳品佑好吃懶做,所以我女兒也不知道怎麼辦,也很用心的幫他找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證人固稱上訴人是以出售原有之中埔二街房子價金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云云,然系爭房屋之購置在先,中埔二街房屋之出售在後,二者相隔數月之久,顯無法以出售中埔二街房屋之價金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已說明如上,故證人陳月桂上開所述,尚無足採。
㈡就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部分:⑴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稱「媽媽午安!品佑剛說我們跟您借100萬。
希望不要造成您的困擾負擔。
我們會還您。
感謝您。」
、「媽媽,帳號如下中國信託(822)新竹分行000-000-000-000林忻蓉」、「媽媽拍謝給您麻煩。
感恩」,有被上訴人提出LINE通訊內容可據(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4月10日自元大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信銀帳戶,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士司調卷第24頁),證人吳沅錡證稱:「…當時被告(即上訴人)股票輸光光,急著要跟我們借錢,從早到晚一直來找我們,被告表示股票要被斷頭,後來有再借50萬元…」(見原審卷第160頁),是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匯款申請書及證人所述,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提出借款100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借50萬元之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就伊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中信銀帳戶,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語,堪予採信。
⑵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係作為吳品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贈與云云;
惟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被上訴人提出借款請求時,並未敘及吳品佑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要求被上訴人贈與或為吳品佑支出費用,而是以「借100萬」向被上訴人表明需要借款;
且兩造於109年0月間為返還250萬元款項一事爭論時,上訴人稱「沒借據、沒簽名的,這些都不算數…50萬部分沒關係,最多我還你50萬…」,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04至107頁、證物袋),顯見上訴人對於50萬元匯款部分,並未以是吳品佑應分攤家庭生活費用為回應,而是表示願意歸還50萬元,故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另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錄音中雖有「最多還你50萬」等語,實為兩造就解消伊與吳品佑婚姻關係之磋商,並非伊自承有借貸合意云云。
然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要求借款100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借50萬元,而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7日始對吳品佑提起離婚訴訟,可見借款與事後離婚之事無關,又上訴人於109年0月間為返還250萬元一事爭論時,上訴人是稱「沒借據、沒簽名的,這些都不算數…50萬部分沒關係,最多我還你50萬…」,內容並無與離婚條件有關之陳述,故上訴人稱是因離婚條件之磋商云云,並不足取。
㈢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嗣108年4月10日再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均已交付上訴人,因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士司調卷第36頁),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5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士司調卷第36頁)滿30日之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法院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上訴人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被上訴人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作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57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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