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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洪敦清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
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向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至115年6月30日止,並簽訂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土地遭上訴人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暫編符號A、B、C欄位所示面積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致伊無法使用收益。
然國產署怠於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行使返還請求權,除去系爭地上物,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返還系爭土地予國產署,而由伊代為受領;
並自110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3,178元。
備位則主張國產署於111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伊為占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941條、第962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伊,並自110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3,178元。
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就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國產署並無應保全之債權,且國產署亦未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國產署請求伊拆屋還地。
被上訴人前向伊承租坐落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17後棟1至2樓之房屋(含系爭地上物),而積欠租金84萬元。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為威嚇伊免除其所積欠之租金,且系爭土地無法營利使用,實係為損害伊,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亦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又被上訴人據以提起備位之訴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管理人。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向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至115年6月30日止,並簽訂系爭租約。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2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3頁至第394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先位主張代位國產署,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國產署,由伊代為受領。
備位則主張伊為占有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查: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查國產署北區分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有系爭租約第1條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則國產署北區分署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中,對國產署有該項租賃物保持請求權。
㈡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對於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國產署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足認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顯見國產署北區分署未交付被上訴人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
再查,國產署北區分署就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行使返還請求權,排除系爭地上物,僅函告被上訴人就地上物之騰空、拆遷或補償等事項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有該署110年8月4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000205110號函(下稱110年度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國產署怠於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行使前揭請求權。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現存之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產署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返還系爭土地予國產署,由其代為受領,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8點第2項規定「標租不動產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一概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
、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租賃基地,標租機關以現況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相關事項,由承租人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
(見原審卷第37頁)、國產署北區分署110年度函(見本院卷第73頁)及108年4月9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00083290函(下稱108年度函,與110年度函合稱系爭函,見原審卷第472頁)記載:「就系爭地上物處理....本分署不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73頁、本院卷第74頁)為由,抗辯國產署北區分署係以現狀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被上訴人對國產署北區分署並無應保全之債權云云。
查國產署北區分署雖係現狀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然國產署並未讓與或授權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行使本件物上請求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
而參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相關事項,由承租人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37頁)、108年度函記載「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項,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473頁)、110年度函明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略以...請逕依民法相關規定,代位辦理拆除地上物事宜」(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國產署北區分署指示被上訴人依民法規定代位國產署提起本件訴訟。
衡情被上訴人對國產署北區分署如無前揭債權,該署何須指示被上訴人代位拆除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徒以系爭要點、系爭租約約定及系爭函抗辯被上訴人對北區分署並無債權云云,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再抗辯國產署並未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
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
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代位國產署行使物上請求權,並非金錢之債,依前揭說明,不以國產署陷於無資力為要件,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足採。
㈥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向其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積欠84萬元租金,被上訴人竟承租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實為威嚇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
又系爭土地均屬河濱公園用地,被上訴人無法為私人營利使用,並無使用、收益價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云云,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8頁、第92頁)。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17後棟1至2樓之房屋(含系爭地上物),簽訂為期10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終止該租約,被上訴人積欠84萬元租金本息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第92頁)。
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且其並未主張上訴人應免除其所積欠之租金,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威嚇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債務,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信實。
再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河濱公園),固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440至448頁),然被上訴人合法承租系爭土地,本得使用、收益該土地,縱為公園用地,亦非毫無經濟價值,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無經濟價值,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云云,不足採信。
復查,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不惟使被上訴人承租該範圍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能喪失,且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妨害其租賃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為自己租賃權完整之利益而代位國產署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拆屋還地將對上訴人產生一定之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構成權利濫用,亦無悖於誠信原則。
上訴人仍以前詞抗辯被上訴人代位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國產署,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成立依民法第941條、第962條之規定所為備位聲明請求之餘地,故被上訴人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不能再依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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