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32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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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李錦暐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複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
被上訴人 李錦智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錦昱三人為兄弟關係(下合稱三兄弟)。

伊與被上訴人約定共同投資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按已合併並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販售之金融商品,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投資事宜,並按伊出資比例分派盈虧(下稱系爭合資關係),伊遂於民國95年7月25日委託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顏燕華自伊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C帳戶)取款,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申設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而李錦昱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B帳戶)及被上訴人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A帳戶,與富邦銀行B帳戶、C帳戶合稱為富邦銀行三帳戶)則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28日依序匯款430萬元及200萬元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三兄弟合計匯入1千萬元(計算式:370萬元+430萬元+200萬元,下稱系爭1千萬元)。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1千萬元陸續投資大眾銀行多利專案TW9561(下稱華映債券)、高息加七台基金(下稱高息基金)及經營之神連結式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與華映債券、高息基金合稱為系爭投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帳目資料及被上訴人因投資系爭連動債發生鉅額虧損而補償公家帳戶353萬7,500元計算,系爭投資應有合計925萬6,370元本金及配息可供結算分配。

又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成立類似合夥之合資關係,系爭合資關係已無存續之必要,伊以原審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退出系爭合資之意思表示,自應辦理結算並分配損益,是依伊之出資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42萬4,857元(計算式:925萬6,370元×上訴人之出資額370萬元/三兄弟合計出資1千萬元)。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3項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2萬4,857元本息之判決(按上訴人於本院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其上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0萬本息部分減縮為342萬4,857元本息,並撤回二審追加之起訴,業經被上訴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4、195頁〉,已生撤回一部上訴及追加起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萬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三兄弟於103年9月分家以前,李氏家族登記在伊父母及三兄弟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主要係由長子即伊負責管理,用以支應父母及李氏家族共同開銷。

三兄弟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係存入三人各自申設之系爭富邦銀行A、B、C公家帳戶內,上開公家帳戶內之款項均屬三兄弟共有,不定期進行各公家帳戶內資金之平衡,並每年將公家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三兄弟之私人帳戶,以調整分配款項予三兄弟;

且三兄弟會各自以所保管之公基金進行投資,再向其餘二兄弟報告投資損益情形,故系爭匯款實為伊以所保管之公基金操作投資之行為,並非兩造間成立合資關係。

又伊以三兄弟共同匯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之系爭1千萬元,先後用於申購高息基金、華映債券及系爭連動債,相關投資本金及收益均已匯回富邦銀行A帳戶,且伊就系爭連動債之巨幅虧損,曾以個人資金補貼而匯回353萬7,500元。

嗣三兄弟於103年9月間完成分家結算,已各自取回名下帳戶之資產,故上訴人請求伊結算系爭合資關係或返還不當得利342萬4857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訴字卷第342頁;本院卷一第94、95、127、128、30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兩造及李錦昱三人為兄弟關係,長幼順序為被上訴人、李錦昱及上訴人。

李氏家族原登記在三兄弟之父李農德、母李玉鶯及三兄弟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係存入以三兄弟名義分別在富邦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設之帳戶。

上訴人申設之富邦銀行C帳戶、被上訴人申設之富邦銀行A帳戶及李錦昱申設之富邦銀行B帳戶均為李氏家族公基金帳戶。

㈡李氏家族公基金帳戶內之款項,於三兄弟分家前,屬三兄弟共有,權利範圍各1/3。

㈢上訴人之富邦銀行C帳戶於95年7月25日取款370萬元,於同日全數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大眾銀行帳戶,而辦理系爭匯款之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均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顏燕華所書寫。

又李錦昱申設之富邦銀行B帳戶及被上訴人申設之富邦銀行A帳戶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28日依序匯款430萬元及200萬元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三兄弟合計匯入1千萬元。

㈣兩造及李錦昱自103年9月起,各自分管名下之不動產。

㈤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李錦昱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事件(下稱第90號事件)審理,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將被上訴人追加為被告,嗣於同年10月22日撤回起訴。

㈥李錦昱另案以上訴人涉犯刑事侵占等罪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後,業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105號為不起訴處分,李錦昱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駁回再議確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第342頁;

本院卷一第94、95、127、128、301頁),並有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富邦銀行三帳戶及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李氏家族103年8月、9月、10月收支明細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0、22頁;

原審訴字卷第82至85、160至165頁;

本院卷一第136至139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以李氏家族公基金帳戶內之租金收入進行投資,並非兩造間成立投資大眾銀行理財商品之合資關係:⒈查證人李錦昱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父親是○○地區之地主,於68、71年間找人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共18戶房屋,於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後,父親自己只有登記其中門牌號碼000號0樓房屋所有權之1/2(該屋另外1/2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餘17戶房屋則分別登記為三兄弟所有;

李氏家族從74、75年間開始收取上開18戶房屋之租金,於父親87年間中風之前,是由父親收取租金後存入三兄弟申設之富邦銀行公家帳戶及兩造申設之永豐銀行公家帳戶,此時是由父親保管公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於父親中風後,改由長子即被上訴人收取上開18戶房屋之租金,仍存入上開帳戶,並由被上訴人保管公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公家帳戶內之款項會用在家族日常花費,例如父母請外勞、買菜、繳納房屋稅、房屋維護費用,並利用公家帳戶的錢投資基金、債券、定存;

三兄弟於99年12月以前,都有以公家帳戶內之資金做投資,被上訴人是投資基金、債券,伊進行股票投資,上訴人做定存及基金投資,因為三兄弟各自之專業不同,基於彼此概括授權,於三兄弟都同意之情況下,以公家資金進行共同之理財,於投資前可能會通知其他兄弟自己要將公家帳戶轉投資之標的,投資後一定會以口頭或電子郵件方式向其他兄弟報告投資情形;

嗣三兄弟發現各自以公家資金進行投資之效益不彰,且因97年之金融海嘯,導致李氏家族資產嚴重縮水,三兄弟於99年12月間決定停止以公家帳戶內的錢投資基金、股票、債券,陸續由三兄弟各自取回自己名義之公家帳戶存摺及印章,不再由被上訴人統一保管,並於同年8月31日共同前往永豐銀行開啟父親申設之保險箱以清點定存單,並約定日後要提出自己名義公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讓其他兄弟查核,因為此時三兄弟均認為公家帳戶內之款項屬家族不動產之收入,要互相查核;

三兄弟會就公家帳戶內之資金進行分配,每隔兩、三年會提出自己名義公家帳戶之交易明細進行對帳,進行公家帳戶內款項之平均調整,即伊之富邦銀行B帳戶要與兩造之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公家帳戶做金額的調整,使三兄弟達成就公家帳戶內款項平均分配1/3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2頁);

證人即三兄弟之姊妹李欣梅於第90號事件中具結證稱:伊父親於87年9月1日中風,於中風前由父親收取三兄弟名下不動產之租金,並管理三兄弟之收租金帳戶,於父親中風後改由被上訴人記帳,被上訴人也會向父親報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

復觀之上訴人於96年9月1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應上次家庭會議所提議,將每個人所管理之資金財產提出報告以匯總,於此先提出我的部分,並於明天做報告解說,⒈…被上訴人與李錦昱永豐銀之定活存運用為基金投資…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李錦昱之投資明細表(含台幣活存、台幣定存、台幣基金、美元活存、美元定存、美元基金)及上訴人之定期存款暨基金投資明細表作為附件(見原審訴字卷第36至42頁);

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包括父母、三兄弟名下家族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是由三兄弟以各自保管公家帳戶內之資金進行投資,三兄弟彼此會互相報告各自扣除相關支出後,剩餘租金收入及進行投資之狀況,並每年分配租金收入及投資利益予其餘二兄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

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抗辯:三兄弟於分家前,均以所保管家族公基金帳戶內之租金收入進行投資,三兄弟會互相報告各自進行投資之損益情形等語,堪以採憑。

⒉查上訴人之富邦銀行C帳戶於95年7月25日匯款37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大眾銀行帳戶,李錦昱之富邦銀行B帳戶及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A帳戶則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28日依序匯款430萬元及200萬元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富邦銀行三帳戶合計匯入1千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及所對應基金帳戶(下稱系爭大眾銀行基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富邦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基金交易資料、系爭連動債公開招募說明書,及元大銀行113年3月18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1、441、245、247、317、339、443至445頁;

本院卷二第145至149頁),足證被上訴人利用匯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之1千萬元,先後於95年7月31日支出491萬1千元申購「高息基金」,於同年8月29日支出500萬元申購「華映債券」(見本院卷一第161、383、444頁);

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贖回「高息基金」並取得456萬0,910元後,於同年月27日自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回富邦銀行A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並於98年2月24日以富邦銀行A帳戶設定500萬元定存(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又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出售「華映債券」而取回503萬0,945元(計算式:506萬5,236元-3萬4,291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隨即於同年月23日支出500萬元申購「系爭連動債」(成交日期為同年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317、441頁;

本院卷二第145頁),惟系爭連動債於97年8月2日到期進行結算時,因該債券連結標的其中「雷曼兄弟股票(按已於97年間破產)」低於期初進場價63%,依該債券約定到期贖回之規則,改以實務交割「雷曼兄弟股票再轉換之股份」及應計利息,被上訴人最終於同年月20日取得雷曼兄弟股票畸零股股款9,045元(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本院卷二第145至149頁)等情。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發生巨幅虧損乙事,曾於97年8月26日匯款353萬7,500元至富邦銀行A帳戶作為補償公基金之損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00頁),並有富邦銀行A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參以證人李錦昱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1千萬元是被上訴人以公家帳戶資金進行投資,投資標的為華映債券、高息基金及投資之神連動債(應指經營之神連動債,即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於投資之前,有先向伊及上訴人口頭說過此事,伊等都同意,被上訴人於投資後也有向伊等報告說投資發生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

且依卷附由被上訴人彙整製作之李氏家族95年7月份收支明細表,該文件之附件為富邦銀行三帳戶至95年7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其上已載明富邦銀行三帳戶於95年7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37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合計1千萬元)至大眾銀行帳戶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

又依被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即被證8)記載:先向大家簡要說明一下我這邊保管(指公基金)的狀況,所有實際對帳單據細節另影印備妥:⒈同年初報告分項,我手上有…高息基金固定配息,華映公司債到期,8/1轉購系爭連動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6頁);

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並主張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其之系爭投資損益資料,其中原證3係華映債券成交確認書(見原審調字卷第24頁),原證8之系爭大眾銀行基金帳戶交易明細於「基金名稱/信託金額」欄位載明:投資標的包括高息基金、系爭連動債(見原審訴字卷第134、136頁)等情,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就富邦銀行三公家帳戶匯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之1千萬元,確有用於投資高息基金、華映債券及系爭連動債,其中高息基金於贖回後,被上訴人已全數匯回富邦銀行A帳戶,並設定定存50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出售華映債券,並以所得資金申購系爭連動債後,因發生美國次貸金融風暴而虧損殆盡,為此被上訴人已匯款353萬7,500元至富邦銀行A帳戶作為公基金損失之補償;

且被上訴人就其如何運用系爭1千萬元公基金進行投資乙事,確有向其餘二兄弟即上訴人、李錦昱為書面報告說明投資情形之事實,可以確定。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係伊以保管之家族公基金操作投資之行為,非上訴人個人所有,並非兩造間成立合資關係等語,當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70萬元屬伊之年度分配款;

伊之富邦銀行C帳戶雖屬公基金帳戶,但被上訴人及李錦昱之富邦銀行A、B帳戶內之款項均足夠給付其等年度分配款,伊之富邦銀行C帳戶內存款則資金不足,係由富邦銀行A帳戶撥款至富邦銀行C帳戶,故富邦銀行C帳戶內之系爭匯款370萬元應屬伊所有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寄送予上訴人及李錦昱之電子郵件為證。

觀之被上訴人發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固記載:「主旨:分配費用and規劃」,「內文:如前日討論(已口頭告知錦暐),⒈請錦昱自己直接由富邦活存本(指富邦銀行B帳戶)轉$300(指300萬元)到個人帳戶,⒉請錦暐(指上訴人)自己直接由富邦活存本(指富邦銀行C帳戶)轉$200(指200萬元)到個人帳戶;

⒊錦智(指被上訴人)轉$100(指100萬元)到錦暐個人帳戶及提$300(指300萬元)到個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

然查,上開郵件所載內容係三兄弟於99年度辦理公基金分配款項時,各公家帳戶內存款之撥補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富邦銀行三帳戶於95年間,亦有富邦銀行C帳戶內之存款數額低於富邦銀行A、B帳戶之情。

且證人李錦昱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父親將○○不動產平均登記分配給三兄弟,故三兄弟帳戶內之租金收入應該差不多,可能是因上訴人將富邦銀行C帳戶之資金提出2,100萬元設定定存,上訴人才會認為其名義之富邦銀行C公基金帳戶都是受其他公基金帳戶撥款,以達成三兄弟資金平衡之目的,上訴人應該是誤解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況上訴人自承:富邦銀行三帳戶內之款項於三兄弟分家前,均屬三兄弟共有,權利範圍各1/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且上訴人雖稱系爭370萬元屬伊之公基金年度分配款等語,卻未提出三兄弟於94、95年間進行年度分配款結算之明細資料,亦未證明三兄弟於95年已完成各公家帳戶之清算而將富邦銀行C帳戶之存款分歸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富邦銀行C公家帳戶內之系爭370萬元屬伊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並非公家帳戶,被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寄發之被證8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僅伊1人,並未包含李錦昱,故系爭投資係兩造間之合資關係,並非被上訴人以公基金進行投資等語。

惟查,證人李錦昱於本院結證稱:三兄弟以公家帳戶內之資金進行轉投資,不見得會在公家帳戶內進行,因為可能不是購買富邦銀行或永豐銀行之金融商品,此時會由保管公家帳戶之被上訴人撥款給伊和上訴人;

伊有看過被證8之電子郵件,伊也是收件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7頁);

且富邦銀行三帳戶於95年7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轉帳370萬元、430萬元及200萬元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後,係由被上訴人運用於投資高息基金及華映債券,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主張其委託顏燕華自富邦銀行C帳戶提款並辦理系爭匯款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另細繹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被證8電子郵件之完整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0頁),李錦昱確有於96年9月7日收到被上訴人說明其以公家資金投資高息基金、華映債券、系爭連動債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足徵三兄弟約定以公基金帳戶各自進行投資,應不限於只能使用富邦銀行、渣打銀行、永豐銀行之公基金帳戶,仍可轉匯出透過三兄弟之私人帳戶(包含被上訴人之系爭大眾銀行帳戶)用以進行其他銀行之基金、有價證券等之投資甚明。

上訴人徒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非公家帳戶,主張系爭投資並非家族公基金之轉投資云云,尚不足取。

㈡三兄弟已於103年間完成分家,已就系爭投資損益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⒈被上訴人抗辯:三兄弟已於103年9月間完成分家,已各自取回名下帳戶之資產等語,核與上訴人於本院稱:三兄弟於103年間完成結算以三人名義申設之富邦銀行、渣打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家族不動產租金、買賣不動產收益及轉投資之金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參以證人李錦昱於本院具結證稱:三兄弟於99年間因發現各自以公家資金進行投資之效益不彰,遂於同年8月31日會同清點父親在永豐銀行開設保險箱內之定存單,並於同年12月間相互查核公家帳戶之三兄弟各自轉投資情形;

嗣於103年9月間,因上訴人擅自將登記父親所有之門牌號碼000號○樓房屋之租金約11萬元取走,且沒有用在公家日常花費上,從此時開始,三兄弟是各自收取自己名下房屋之租金,且原三兄弟名義之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公基金帳戶也都改成各自所有,不再作為公家帳戶;

伊認為結算結果並不公平,但是不滿意也要接受,因為伊和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失很大,被上訴人投資債券、連動債等都慘賠,只剩下不到100萬元,伊投資之股票淨值剩下大約7、800萬元,但上訴人之投資沒什麼虧損,且上訴人之定存金額2,100萬元,被上訴人之定存是300萬元,伊之定存是230萬元,三兄弟開會之結論是不再以公家基金進行轉投資,至於先前已經用公家的錢去轉投資之理財商品及定存,在誰的帳戶名下就歸何人所有,自負盈虧,不再互相請求對方返還;

當時三兄弟並未就上開會議結論製作書面文件,後來也未發生爭吵,伊等就認了,伊也沒有就另外兩位兄弟以公家基金轉投資之虧損,向他們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1、13、14頁)。

且依李錦昱於103年10月28日寄送予兩造之電子郵件記載:「家庭會議記錄及執行狀況。

家庭會議時間:2014年10月8日21:30~23:00。

會議參與人:阿母、『智、昱、暐(指三兄弟)』。

記錄:…⒊各人名下房子租金歸存入各人名下台北富邦銀公家帳戶,阿爸阿母名下房子租金入另一公家公務帳戶,用以支應每月固定開支,及大家同意或無意見之特定開支;

…⒋智、昱、暐台北富邦銀公家帳戶停止支出,現金及已購保險或定存總金額清點。

⒌現有#000、#000、#000(應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房屋)土地登記及阿爸阿母名下房子如何分配需再討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8頁);

及被上訴人於同日向李錦昱及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我的看法(如)下:⒈基本上我對家裡現有三人帳戶(渣打、富邦、永豐等),指原收租金或賣土地已存在三人名下的定存或活存做一個清點完全贊成,也是應該做的(先前我有想做 …);

⒉所有現屬於父母親或原父母親的,就先定位為公家的,不要去爭執,公家的租金就存入爸爸及媽媽的帳戶,現有需支付公家開銷含公共房子修繕等支出之費用就暫由父母親帳戶支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4頁)。

綜上各情,足徵三兄弟及其等之母已於103年10月8日召開家庭會議,會中作成決議將登記三兄弟名義之家族公基金帳戶及不動產,分歸各帳戶及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所有,日後李氏家族及父母所需支出則改以父母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支應,應屬無疑。

又被上訴人以富邦銀行三公家帳戶匯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之1千萬元,先後投資高息基金、華映債券、系爭連動債後,被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27日將贖回高息基金之本息匯回富邦銀行A帳戶,並設定500萬元定存,另就出售華映債券後轉投資系爭連動債所產生之巨幅虧損,亦匯款353萬7,500元至富邦銀行A帳戶作為公基金之補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分家後已取回其名義之富邦銀行C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而上訴人既自承三兄弟已於103年間完成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及永豐銀行以三兄弟名義所申設公家帳戶之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堪認其與被上訴人、李錦昱就被上訴人運用富邦銀行三帳戶之系爭1千萬元公基金之投資損失,應已達成和解協議甚明,否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投資既發生於95、96年間,系爭連動債之鉅額投資損失亦發生於97年間金融風暴,三兄弟更於103年間討論分家情事,則上訴人豈可能迄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本息之訴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合資關係業經其終止,被上訴人應結算系爭合資並分配損益342萬4,857元,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數額之不當得利,均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103年9月間尚未完成分家,證人李錦昱之證詞不足採,並提出原證4(即陳證4)之永豐銀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

本院卷二第179、180頁)。

觀之原證4(即陳證4)係103年6月3日至104年1月14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上訴人固據此主張:若三兄弟已於103年間完成結算,何以被上訴人仍提供上開104年初之交易明細,使其了解投資狀況等語。

惟查,上訴人自承三兄弟於103年間已完成以三人名義申設之富邦銀行、渣打銀行、永豐銀行公家帳戶之結算,已如前述。

且兩造均供稱三兄弟進行分家時,並未簽立書面協議,而依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1月5日及103年12月5日電子郵件(見原審訴字卷第284、285頁),可知三兄弟於103年底時,就分家之細部內容及103年10月8日家庭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方式,仍存在爭議,則縱然系爭資料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於李氏家族實際完成分家前,向另外二兄弟報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之用途,以利後續進行相關事項之協商,上訴人徒憑系爭資料主張三兄弟於103年間未完成分家,證人李錦昱之證述不可採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3項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萬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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