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向伊借5萬顆泰
-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移轉5萬顆泰達幣予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支出之律師費16萬5,000元本
- (一)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
- (三)上訴人以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17.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系爭協議書第2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許婕琳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蓉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振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有明定。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並擴張聲明如後述聲明(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業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62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向伊借5萬顆泰達幣,經伊於同日下午11時31分許,由虛擬貨幣交易所Bingbong(現更名為Bing X,下稱BingX)將5萬顆泰達幣移轉予上訴人。嗣兩造於同年12月5日簽立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伊之5萬顆泰達幣等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貸期滿日為同年月31日,倘上訴人逾期未清償完畢,除應清償欠款外,並同意賠償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以及負擔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等),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兩造已成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然上訴人迄未返還該借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而支出一審律師費用8萬5,000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8萬5,00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其中8萬5,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以:倘認伊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借款,因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向伊借得5萬顆泰達幣後,未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借貸期滿日即110年12月31日返還,經伊以民事追加聲明暨答辯㈡狀於112年6月1日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5萬顆泰達幣之判決。又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第二審律師費用8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萬元本息之判決。其追加備位聲明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顆泰達幣。(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擴張聲明為:(一)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答辯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移轉5萬顆泰達幣予伊前,尚積欠伊16.9萬顆泰達幣,故伊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貸泰達幣,兩造間自無於110年11月27日成立5萬顆泰達幣之借貸合意。
又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50萬元借款,兩造為欺騙伊母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不能據以請求伊返還150萬元。
倘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借款、5萬顆泰達幣、律師費,因伊於110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111年2月20日依序移轉20萬顆、16萬顆、0.9萬顆,合計36.9萬顆泰達幣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移轉予伊之19.1萬顆泰達幣,應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差額即17.8萬顆泰達幣(計算式:36.9萬顆-19.1萬顆=17.8萬顆)之利益,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17.8萬顆泰達幣或等值之534萬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支出之律師費16萬5,000元本息,並先、備位依序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50萬元借款本息、5萬顆泰達幣各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借款本息,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固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
查兩造於110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固未交付該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150萬元予上訴人,然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跟伊借5萬顆泰達幣去補保證金的艙位,伊於110年11月27日將5萬顆泰達幣交給上訴人,後來怕上訴人反悔,所以才請上訴人簽系爭協議書,當時兩造約定以1比30的匯率去計算,上訴人要還伊150萬元的時間是110年12月31日等詞(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及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轉帳5萬顆泰達幣給伊,簽借貸協議書當時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是30,兩造就認為5萬顆泰達幣就等於15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247頁)以考,可知兩造係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交付之5萬顆泰達幣予上訴人乙節,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50萬元,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雖無實際交付系爭協議書所載150萬元借款之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兩造仍成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要無疑義,故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150萬元借款,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2、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雖以兩造間係共同投資BingX虛擬貨幣,互有資金往來,伊於110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依序移轉20萬顆、16萬顆,合計36萬顆泰達幣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22日、23日依序移轉10萬顆、7.1萬顆、2萬顆,合計19.1萬顆泰達幣,尚餘16.9萬顆,自無向被上訴人借貸5萬顆泰達幣之必要。
惟上訴人既稱其係為投資而轉讓上開泰達幣(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2頁),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110年10月8日轉讓20萬顆泰達幣予伊,係委託伊代為操作(見本院卷第328頁、第329頁),自無從以上訴人另有16.9萬顆泰達幣之投資,推認兩造於110年12月5日無以上訴人應返還150萬元為標的成立借貸契約之真意。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稱:兩造是為了欺騙伊母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3、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既成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借貸期間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期滿乙方(即上訴人)應連同本利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全部清償,不得藉故拖延(見原審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得於110年12月31日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並得請求加計自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算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借款本息,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5萬顆泰達幣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16萬5,000元本息,亦有理由。
1、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逾期未清償完畢,除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之外,並同意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以及負擔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以及強制執行費等)」(見原審卷第25頁)。
2、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被上訴人150萬元借款,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而支出第一審律師費8萬5,000元、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1頁),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000元,及其中8萬5,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頁、第113頁、本院卷第81頁)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
及其中8萬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答辯㈢狀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8頁)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上訴人以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17.8萬顆泰達幣或等值之534萬元為由,抗辯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並不足採。
1、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倘兩造間未互負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
2、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查上訴人抗辯其於110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111年2月20日依序移轉20萬顆、16萬顆、0.9萬顆,合計36.9萬顆泰達幣予被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依序移轉10萬顆、7.1萬顆、2萬顆,合計19.1萬顆泰達幣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4頁),固可認上訴人有將36.9萬顆泰達幣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上訴人110年10月8日移轉20萬顆泰達幣予被上訴人,兩造均稱係為投資操作,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證明該投資款有何應返還情事,被上訴人收受該泰達幣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
況上訴人抗辯其以580萬元購買20萬顆泰達幣於110年10月8日移轉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母要求返還上開580萬元中之200萬元,另370萬元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竊盜案之爭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319頁至第320頁),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不爭執有拿取被上訴人行李箱中之3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32頁),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仍負返還該20萬顆泰達幣之義務。
而扣除該20萬顆泰達幣後,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泰達幣僅16.9萬顆,尚少於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之19.1萬顆泰達幣,則上訴人以其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泰達幣高於被上訴人移轉予其之數量,抗辯該超逾部分係屬不當得利,謂上訴人受有差額即17.8萬顆泰達幣之利益,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可採。
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返還17.8萬顆泰達幣或等值之534萬元為由,抗辯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就上開擴張之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