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354,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陳韋清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易㵂律師
被 上 訴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被 上 訴人 劉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有全面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等事項,惟修改章程議案於股東開會通知書上並未細說修改內容,亦未於主管機關公告網站為任何公告或載明,且欣隆公司之股東大多居住於桃園市,欣隆公司卻故意將系爭股東會安排在臺北市101大樓,令眾多股東舟車勞頓疲於奔命。

股東之一即訴外人劉健隆在另一股東代理人陳傳中律師對討論事項即修改章程議案之程序事項表達異議時,尚未完成股東報到程序進入系爭股東會會場,然就欣隆公司所提出之各種議案均投反對,因此劉健隆對於系爭股東會有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訴權,而伊於111年7月25日自劉健隆受讓欣隆公司股份500股,自亦得行使該撤銷權,爰依該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之決議。

另欣隆公司就股東會之議事規則未有任何規定,因議事規則涉及章程或章程細則範疇,若欲對公司内部發生效力,縱非以章程方式為之,亦應經股東會決議或授權董事會決議後,佈告股東周知後施行,且「〇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選任程序」參考範例(下稱系爭範例)非行政法規,上市、上櫃公司尚須先經股東會決議後方可據以執行,而未公開發行之欣隆公司竟然於系爭股東會當日自行張貼系爭範例中關於經塗改之選舉票無效等之公告。

股東之一即訴外人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得公司)之代理人易㵂律師不慎於董事選票(下稱系爭選票)之「分配選舉權數」欄位上,誤繕為其欲投給之董事被選舉人即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復行刪去,外觀上仍可清楚辨認百得公司係將其1,200萬選舉權數投給伊,不影響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及公平性,且投票時間僅限制2分鐘,易㵂律師要求更換選票重行繕寫,竟遭欣隆公司拒絕,欣隆公司進而認定伊所獲得百得公司之選舉權數為無效,而予以全數剔除,已嚴重侵害股東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及權利濫用,亦與公序良俗不合,伊所獲得之董事選票應加計百得公司之1,200萬權即總計2,325萬權,超過最低票即被上訴人劉玉娟之1,599萬權,應是伊當選董事而非劉玉娟,故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關於伊未當選董事及劉玉娟當選董事部分之決議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欣隆公司與劉玉娟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欣隆公司與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尚聲明請求「欣隆公司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上訴人登記為董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前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01、502〉,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欣隆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

㈢確認欣隆公司與劉玉娟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欣隆公司與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欣隆公司之股東,劉健隆等人號稱於111年10月17日所寄送之召開臨時股東會通知,其中劉健隆所擁有之股數46萬9,070與渠於108年7月15日所持有之股數相同,是劉健隆迄至111年10月18日以前並無轉讓任何股權給上訴人,況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起訴前並未通知欣隆公司關於股份讓與之事,不得以股東身分對抗伊,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始提出記載日期為111年7月25日之股份讓與合約書,顯係臨訟製作,並非屬實。

又劉健隆於系爭股東會對於召集程序並無異議,無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上訴人縱使受讓劉健隆之股份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

另股東會之議事規則屬公司自治事項,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股東會主席有裁量權限,欣隆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現場已經張貼股東選舉票之投票須知,公告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會(下稱金管會)頒佈之系爭範例關於選舉票無效之規定,司儀在選舉投票開始前,也宣讀前述投票須知使在場全體股東均知悉且一體適用之情形下,並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至於股東百得公司當場要求更換選舉票,於法無據,更有違股東平等原則,則上訴人所獲得百得公司之選舉票既經塗改,依系爭範例係屬無效,百得公司之1,200萬選舉權數不應列入上訴人所獲得之票數,故上訴人僅獲得1,125萬權,而劉玉娟獲得1,599萬權,故劉玉娟當選為第三席董事,上訴人並未當選欣隆公司之董事。

況選舉票經塗改是否有效,係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上訴人既未就此部分提起撤銷之訴,則關於劉玉娟當選為第三席董事、上訴人未當選董事之決議,即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至125頁)㈠欣隆公司於111年7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有全面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等事項,惟修改章程之議案於股東開會通知書上並未細說修改內容,亦未於主管機關公告網站為任何公告或載明(見原審卷第13至38頁)。

㈡劉健隆在系爭股東會就欣隆公司所提出之各種議案均投反對。

㈢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常會簽到簿(領票證明)及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各股東所擁有之股數為劉炎明7萬7,397股;

劉黃月女20萬8,800股;

劉健昌18萬9,433股;

劉健隆41萬1,600股;

劉健欣10萬7,470股;

陳百欽105萬0,000股;

百得公司400萬股,共計775萬股。

並經前揭股東於系爭股東會簽到簿(領票證明)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97頁)。

㈣百得公司於111年7月22日系爭股東會之系爭選票,記載投票給上訴人,且其中「分配選舉權數」欄原記載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畫上2條橫線,另書寫「12,000,000」(見原審卷第103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以蘆竹大竹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向欣隆公司表示其於111年7月25日受讓劉健隆之欣隆公司股份500股(見原審卷第228頁)。

㈥劉健隆等人於111年10月17日所寄出之召集臨時股東會通知,其上記載劉健隆名下之股數為46萬9,070股。

㈦杰論法律事務所代理陳百欽寄發111年10月17日律師函,記載:111年10月17日召集欣隆公司111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之股東劉健隆持有欣隆公司股數為46萬9,070股,附件一欣隆公司108年7月15日「股東名冊」中劉健隆持有股數為46萬9,070股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12頁)。

㈧依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董事選舉部分,黃振文得票1,638萬權;

黃錦陽得票1,638萬權;

劉玉娟得票1,599萬權。

而上訴人得票1,125萬權,並未加計百得公司之1,200萬權。

㈨欣隆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之相關程序規則,於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現場張貼金管會所備查之系爭範例,其中記載:選舉票經塗改者,無效等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為無理由: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當場表示異議,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必須使在場股東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異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就修改章程之議案細說修改內容,且系爭股東會安排在臺北市101大樓,令眾多股東舟車勞頓疲於奔命,召集程序有瑕疵,劉健隆當日報到時未及參與修改章程議案程序而無從表示異議,然就欣隆公司所提出之各種議案均投反對,有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訴權,而其於111年7月25日自劉健隆受讓欣隆公司股份500股,自亦擁有該撤銷權等語。

⒊查被上訴人辯稱劉健隆於系爭股東會進行至修改章程議案時已在現場,但其未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因此劉健隆並未取得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訴權乙情,業據提出系爭股東會當天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311、459、460頁),上訴人就該譯文不爭執(本院卷第477頁),而從該錄影光碟及譯文觀之,可認劉健隆於錄影時間22分許出現在錄影畫面,已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司儀隨後宣讀「討論事項」即修改章程議案之案由及說明,完畢後由主席詢問:「請問股東對討論事項有沒有要發言?」,接著僅陳傳中律師、王上仁律師有發言,劉健隆在「討論事項」議程並未發言等情(本院卷第459、460頁),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足堪採信。

上訴人復主張劉健隆當時就欣隆公司所提出之各種議案均投反對,已當場表示異議云云,然無證據顯示劉健隆當場投票行為,有使在場股東得以認識其就修改章程議案表示異議,何況投票行為係就該議案本身行使股東之表決權,與就該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顯屬二事,是就該議案投反對票,尚難認係前述表示異議之行為。

據上所述,堪認劉健隆已出席系爭股東會,且當時可就修改章程議案發言表示意見,然卻未對該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劉健隆就修改章程議案,並無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權,從而,縱使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後有自劉健隆受讓欣隆公司股份500股,亦無前述撤銷權可資承受。

因此,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之決議,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欣隆公司與劉玉娟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欣隆公司與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固為公司法第191條所明定,惟其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准許未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參與表決、既非股東亦非代理人參與表決、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固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非股東參與決議,涉及股東權有無,為決議方法之爭執,應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解決,則關於股東權數之爭議,涉及股東權之多寡,性質上與股東權有無同係就股東權數為爭執,亦應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解決,於未經訴訟撤銷股東會決議前,該決議仍非無效。

再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至於公司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之程序及其內容,公司法尚無明文,允屬公司自治事項。

⒉查系爭範例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賣中心依「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1條及第41條規定訂定並公告發布,主要協助上市上櫃公司為公平、公正、公開選任董事,提供公司制定董事選任程序時之參考,期完善公司治理機制,非法律或法規命令,允屬公司自治事項。

至非屬上市上櫃之公司是否採用,亦由公司自行決定乙節,有金管會112年9月14日金管證發字第112014617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89頁)。

是系爭範例非屬法律或法規命令,且公司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之程序及其內容,屬公司自治事項,則非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自得援引系爭範例作為其股東會之議事規則。

又系爭範例第10條第3款規定選舉票有塗改者無效;

及系爭範例第13條規定「本程序由股東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原審卷第102頁),準此,系爭範例為期完善上市上櫃公司治理機制,要求上市上櫃公司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採用系爭範例為議事規則,方可據以執行,至於非規範對象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欲援用系爭範例之部分內容作為股東會議事規則,因公司法並無訂定援用之程序,屬公司自治事項。

⒊查欣隆公司並無召開股東之相關程序規則(見不爭執事項㈨),非不得援用系爭範例之部分內容作為欣隆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

又系爭股東會主席即董事長黃振文決定於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現場張貼系爭範例,其中記載:選舉票經塗改者無效等語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及本院卷第398頁、原審卷第99至100頁)。

百得公司於系爭選票,記載投票給上訴人,其中「分配選舉權數」欄原記載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畫上2條橫線(表示「刪除」之意),另書寫「12,000,000」,百得公司代理人易㵂律師當時有以股東百得公司之系爭選票因代理人書寫錯誤,要求更換選票,遭欣隆公司拒絕,且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選舉部分,黃振文得票1,638萬權;

黃錦陽得票1,638萬權;

劉玉娟得票1,599萬權,而上訴人得票1,125萬權,並未加計百得公司之1,200萬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㈧、㈨),復有系爭股東會錄影光碟及譯文可證(本院卷第311、465至471頁)。

準此,上訴人若加計百得公司系爭選票遭系爭股東會主席黃振文認為無效之1,200萬選舉權數,應可獲得2,325萬權(1,125萬+1,200萬=2,325萬),雖將可當選為欣隆公司董事,及欣隆公司未參考系爭範例第13條規定,經由股東會決議引用系爭範例之內容,而係由系爭股東會主席逕行裁量決定援用系爭範例第10條規定作為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票有效與否之認定,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縱有瑕疵,然此係屬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形成過程,關於其有效票之認定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僅涉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之違法,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上訴人僅得於該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

⒋上訴人固主張議事規則涉及章程或章程細則範疇,應以章程方式或經股東會決議,或授權董事會決議後,佈告股東周知後施行,而欣隆公司係於系爭股東會貴賓室外張貼,及司儀於開議後口頭布達,未經合法正當程序,已涉及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亦難認合於公序良俗,構成公司法第191條董事選舉一部無效之問題,非僅為同法第189條決議方法之輕微瑕疵問題等語。

惟公司法並無規定公司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之程序及其內容,屬公司自治事項,縱使應以章程或經股東會決議,或授權董事會決議後,佈告股東周知後施行之方式為之,亦屬決議方法之瑕疵,非當然無效,詳如前述,且系爭範例係主管機關所制訂公布以提供上市上櫃公司制定董事選任程序時之參考,系爭範例之內容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欣隆公司亦將所引用之系爭範例第10條關於有效、無效票認定之標準等內容適用於全體股東,並於系爭股東會現場張貼,及司儀於選舉董事程序之投票前口頭布達(本院卷第463至464頁),讓出席之全體股東於投票前知悉系爭範例第10條內容,縱有瑕疵,但尚未達違反前開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應屬無效程度,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⒌綜上,系爭股東會關於黃振文得票1,638萬權、黃錦陽得票1,638萬權、劉玉娟得票1,599萬權、上訴人得票1,125萬權,由前3人當選欣隆公司之3席董事之決議,縱有瑕疵,亦屬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上訴人既未就該部分決議提起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訴訟,該部分決議仍屬有效。

從而,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決議無效,請求確認欣隆公司與劉玉娟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欣隆公司與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之決議;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欣隆公司與劉玉娟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欣隆公司與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