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37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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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陳能傑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嘆
陳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仍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始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王書芬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所簽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王書芬)方保證遵守第壹、貳條約定各自應予給付之事項,並不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其附帶民事訴訟,及案外人陳杜銀𤆬為丁方(即被上訴人陳明嘆)子女投保之相關保單等案件,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向丙方(即被上訴人陳碧雲)、丁方及其家人,提起任何檢舉、民刑訴訟或反訴。

違者願償付丙、丁方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不得異議。」

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店司補字第477號卷(下稱原審補卷)第9頁至第11頁〕,係使伊預先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民、刑事訴訟權,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並同時釋明其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抗辯之事由(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95頁至第107頁)。

惟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等權利,國家乃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的。

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係以私法契約方式課予上訴人應負違約金之賠償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民、刑事訴訟權,則該項約定是否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屬違反公共秩序為無效,對上訴人應否負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影響甚大,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抗辯事由,將造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有無理由,產生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兩造母親陳杜銀𤆬(下稱陳杜銀𤆬)曾於89年1月25日以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冠瑜為被保險人,自任要保人與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並與上訴人共同擔任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簽訂「傳家寶(保單號碼:00000000號)」、「金寶貝(保單號碼:00000000號)」及「防癌健康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號)」人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詎陳杜銀𤆬於97年3月31日死亡後,上訴人竟與其配偶王書芬及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張金法(下稱張金法)共同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內偽造陳杜銀𤆬之簽名,擅自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為上訴人,侵害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上訴人與王書芬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第1622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期間與伊等成立和解,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不得再就陳杜銀𤆬為陳明嘆之子女投保之相關保險案件,對伊等及家人提出任何檢舉、民刑訴訟或反訴,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惟上訴人竟於110年間,就陳杜銀𤆬以陳明嘆之子即訴外人陳玟成(原名陳皇羽,下稱陳玟成)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購買「子女儲蓄保險(85)」(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安泰壽險契約)衍生保單更名問題,對陳明嘆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麗吟(下稱陳麗吟)、陳玟成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復於111年間對陳碧雲提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74號、111年度偵字第4500號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9號、第6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陳碧雲有期徒刑6月、陳麗吟有期徒刑6月、陳玟成有期徒刑5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在案,並對陳麗吟、陳玟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

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陳明嘆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陳碧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不知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誆騙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和解書第3條約定伊日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起民、刑事訴訟等內容;

惟前開約定並無如被上訴人對伊或伊家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亦須給付伊違約金之相對等約定,顯有欠公允。

況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係使伊預先拋棄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民、刑事訴訟權,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伊嗣後於110年間始知悉陳杜銀𤆬以陳玟成為被保險人所購買之系爭安泰壽險契約,遭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員洪皓鵬(下稱洪皓鵬)擅自更改要保人為陳麗吟、更改受益人為陳玟成,可見伊係遭受被上訴人詐欺簽立系爭和解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再者,伊僅對洪皓鵬提出告發,未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出告訴,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

縱認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伊於另案刑事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請求陳麗吟及陳玟成賠償伊65萬元,並未向陳碧雲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受損害至多僅為65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請求伊應給付違約金高達400萬元,顯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㈠兩造間係兄弟姊妹關係。

㈡上訴人與王書芬係夫妻關係。

㈢上訴人與王書芬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77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判處王書芬、陳能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與王書芬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第162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

陳明嘆、陳碧雲與上訴人及王書芬達成和解,於103年9月17日在劉博文律師見證下簽署系爭和解書。

㈣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第1622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

陳能傑、王書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

㈤陳玟成為陳明嘆之子,陳麗吟為陳明嘆之配偶。

㈥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以原證2之刑事聲請書狀(見原審補卷第14頁至第19頁),以陳麗吟、陳玟成涉犯偽造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74號向彰化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補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上訴人並以原證3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狀(見原審補卷第25頁至第30頁),對陳玟成、陳麗吟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㈦上訴人於111年間以陳碧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辦(見原審補卷第31頁)。

㈧陳明嘆、陳碧雲委請張賜龍律師寄發原證5律師函予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補卷第33頁至第38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王書芬於本院第1622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不得再就陳杜銀𤆬為陳明嘆之子女投保之相關保險案件對伊等及家人再行提出任何檢舉、民刑訴訟或反訴,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惟上訴人於110年間,就陳杜銀𤆬以陳玟成為被保險人之系爭安泰壽險契約衍生保單更名問題,對陳麗吟、陳玟成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復於111年間對陳碧雲提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經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上訴人並對陳麗吟、陳玟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

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受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有無理由?㈡系爭和解書並未相對等約定「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或上訴人家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違約金500萬元」,對上訴人是否顯失公平?㈢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使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權利,有無反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之情事?㈣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無受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有無理由?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不知被上訴人之家人亦有將系爭安泰壽險契約更改要保人為陳麗吟、受益人為陳玟成之偽造私文書罪行,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誆騙伊簽立系爭和解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受被上訴人詐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兩造係於103年9月17日就本院第1622號偽造文書案件,上訴人與王書芬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及該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乙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書芬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並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卷第9頁至第11頁)。

又陳杜銀��死亡時,由上訴人負責處理陳杜銀𤆬之財產及保單資料,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至富邦人壽公司南京一公司調閱陳杜銀𤆬之相關保單資料,始知悉系爭安泰壽險契約遭擅自更改要保人為陳麗吟、受益人為陳玟成乙事,因而對洪浩鵬、陳麗吟、陳玟成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4月18日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205號偽造文書案之110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第395頁至第396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3年間始知悉陳杜銀𤆬以陳玟成為被保險人所購買之系爭安泰壽險契約,遭洪皓鵬擅自更改要保人為陳麗吟、更改受益人為陳玟成乙事(見原審訴卷第34頁),顯見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知悉陳杜銀𤆬生前以陳玟成為被保險人之系爭安泰壽險契約遭洪皓鵬擅自更改要保人為陳麗吟、更改受益人為陳玟成乙事,則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為約定,自已包括系爭安泰壽險契約遭擅自更改乙事在內。

是上訴人抗辯: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不知被上訴人之家人亦有將系爭安泰壽險契約更改要保人為陳麗吟、受益人為陳玟成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伊係受被上訴人詐騙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㈡系爭和解書並未相對等約定「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或上訴人家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違約金500萬元」,對上訴人是否顯失公平?查,本件上訴人與王書芬於陳杜銀𤆬在97年3月31日死亡後,因共同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內偽造陳杜銀𤆬之簽名,擅自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為上訴人,侵害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上訴人與王書芬為處理因偽造系爭保險契約所衍生之刑事責任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責任,由王書芬委託並指示劉博文律師草擬系爭和解書,經雙方10餘次修改,再由劉博文律師當場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王書芬說明和解書內容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王書芬即在和解書簽名,和解書第1條約定係在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的問題,第2條約定則是陳明嘆要求上訴人將自陳杜銀𤆬繼承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磚造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明嘆等情,已據證人劉博文律師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履行契約事件,及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3頁、第335頁至第337頁),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卷第9頁至第11頁)。

可證系爭和解書係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王書芬共同基於止息爭執為目的下,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所簽立,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若無 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事,當事人均應同受該和解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而所謂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係為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然系爭和解書內容各條款係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書芬10餘次協商修改,再由劉博文律師當場說明和解書內容後,渠等4人始在和解書簽名乙節,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王書芬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非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縱系爭和解書並未相對等約定「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或上訴人家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違約金500萬元」等語,尚難認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可言。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使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權利,有無反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之情事?⒈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陳麗吟、陳玟成、陳碧雲即有於99年1月6日前某日共同為偽造系爭安泰壽險契約之行為,此有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第627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且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所已知悉,則前開約定,顯係被上訴人因擔心上訴人日後會就系爭安泰壽險契約遭偽造乙事,對陳麗吟、陳玟成、陳碧雲提起相關民、刑事之法律追訴,乃特約上訴人承諾不得再就陳杜銀𤆬為陳明嘆子女投保之相關保單等案件,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向陳碧雲、陳明嘆及其家人,提起任何民刑訴訟,而放棄追究陳麗吟、陳玟成、陳碧雲偽造系爭安泰壽險契約之法律責任。

⒉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經查:⑴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第627號刑事判決認定陳麗吟、陳玟成、陳碧雲共同偽造系爭安泰壽險契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分別判處陳碧雲、陳麗吟各有期徒刑6月,陳玟成有期徒刑5月乙節,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60頁),足認陳麗吟、陳玟成、陳碧雲確有為犯罪之不法行為。

按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等權利,國家乃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了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的。

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其中針對上訴人放棄追訴陳麗吟、陳玟成、陳碧雲共同偽造系爭安泰壽險契約之刑事責任部分,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將來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預先課予契約當事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懲罰性違約金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上訴人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自有違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⑵另私法上之權利原則上可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標的,被上訴人因擔心上訴人日後會就系爭安泰壽險契約遭偽造乙事,對陳麗吟、陳玟成、陳碧雲提起民事追訴,乃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特約上訴人承諾放棄對陳麗吟、陳玟成、陳碧雲之民事追訴。

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知其對陳麗吟、陳玟成、陳碧雲有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就其得自由處分之私法上權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上訴人同意放棄追究陳麗吟、陳玟成、陳碧雲因偽造系爭安泰壽險契約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事責任,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為解決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安泰壽險契約已存在之爭端,始同意為系爭和解書第3條此部分之約定,此既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書芬10餘次審慎磋商協議後修改並達成合意,上訴人顯已審酌需承擔之風險、所得之利益等經濟狀況,自屬其評估後所為商業上交易行為而應負擔之契約義務,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是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涉及上訴人承諾放棄追訴陳麗吟、陳玟成、陳碧雲之民事責任,已可實現解決雙方紛爭,並疏解訟源,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關於承諾放棄追訴民事責任之約定,亦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就上訴人承諾放棄追訴陳麗吟、陳玟成、陳碧雲之刑事責任部分,核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至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其中針對上訴人放棄追訴陳麗吟、陳玟成、陳碧雲之民事責任部分,則未違反公共秩序,應屬有效。

㈣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就系爭安泰壽險契約衍生更名等相關爭議,於111年3月11日以原證2之刑事聲請書狀,以陳明嘆之配偶陳麗吟、子陳玟成涉犯偽造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為由,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並以原證3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狀,對陳玟成、陳麗吟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另於111年間以陳碧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㈥、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再因系爭安泰壽險契約,對陳玟成、陳麗吟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中關於上訴人放棄追訴陳麗吟、陳玟成、陳碧雲之民事責任部分之約定乙節,堪信為真實可採;

至另主張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關於承諾放棄追訴刑事責任部分之約定云云,則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僅約定「……違者願償付丙、丁方各新臺幣五百萬元不得異議。」

等語,而未特別明載「懲罰性違約金」文句,且證人劉博文律師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履行契約事件證稱:如果違反第3條的約定,要負500萬元的損害賠償責任,當時雙方都有承諾不會違反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顯見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尚難憑採。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係為終局解決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安泰壽險契約已存在之爭端之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同意遵守系爭和解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之事項,及第3條違約時高額違約罰金之約定,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應遵守系爭和解書第1條至第3條所約定之應負義務,除非上訴人主張並舉證當時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本件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及避免上訴人於和解,並於本院第1622號偽造文書案件獲判緩刑後,仍咨意違約,並於違約後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要求核減,而對被上訴人造成不公平之情事。

本件上訴人以原證3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狀,對陳玟成、陳麗吟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則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稱:伊於另案刑事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請求陳麗吟及陳玟成賠償伊65萬元,並未向陳碧雲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受損害至多僅為65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請求伊應給付違約金高達400萬元,顯屬過高云云。

然上訴人於系爭安泰壽險契約之另案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麗吟、陳玟成賠償65萬元,係主張其因系爭安泰壽險契約遭偽造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無涉,尚難據此推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上訴人復未舉證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違約罰金200萬元,並無不當;

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8日(繕本於111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補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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