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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逸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濟民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王濟民應再給付林美華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美華之其餘上訴駁回。
王濟民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林美華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王濟民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林美華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王濟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王濟民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林美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弟,自民國95年起陸續向伊借款,經伊以附表方式將借款交予被上訴人,嗣伊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0萬元、美金9萬0,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美金9萬0,200元,及均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表1至3、5所示匯款或轉帳之對象,與伊無涉,上訴人應證明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而為。
至伊積欠上訴人附表編號4之200萬元借款債務,經伊授權伊母即訴外人林貴英於109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贈與合約(下稱系爭贈與合約),已生債之更改即兩造合意消滅上訴人對伊請求附表編號4之200萬元借款之效力,如認未生債之更改效力,因林貴英以死因贈與上訴人200萬元為新債清償,上訴人於請求死因贈與之新債務前,不能請求伊給付附表編號4之200萬元借款之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之借款,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至3之本息,並無理由。
1、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有明文。
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7月12日匯款美金2萬元予訴外人東莞銘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銘嘉公司),及於96年11月26日、97年7月9日依序匯款美金3萬5,000元、美金3萬5,200元予訴外人蘇州工業園區新合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新合榮公司)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惟其否認就上開(即附表編號1至3)款項與上訴人有借貸之合意。
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提出附表編號1至3之匯款紀錄,欲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確已達成借貸合意。
惟匯款之原因多端,且觀諸該匯款所載之收款人,並非被上訴人,亦未表明出於借款之文義(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尚難資為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日期向上訴人借款及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3已有借貸合意之證明。
又依上訴人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所載:(上訴人稱)你向我借的9萬多美金,你什麼時候還?你怎麼還的。
(被上訴人稱)你自己的帳就很亂了,現在又有9萬多的美金,陳淑英在廠裡的時候,跟你對帳,你都不處理,你說吧!你認為我還欠你多少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9頁)以觀,足徵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所述美金9萬餘元借款提出質疑,並無承認兩造間確有該美金借款之情事。
至系爭對話紀錄另載:(上訴人稱)美金我匯過3次給你,你沒匯還過我,你有還過嗎?(被上訴人稱)當然有還,你給我日期,我找還款時間給妳,我是還台幣不是還美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47頁),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被上訴人既先質疑上訴人所述美金借款之真實性,自不能僅執被上訴人後稱已清償之片段內容,資為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3合計美金9萬0,200元達成借貸合意之認定。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所為上開「當然有還,你給我時間,我找還款時間給妳,我是還台幣不是還美金」等回應,僅在表示借款即使存在,伊也已經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對此於當庭並無否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益徵被上訴人稱已為清償等語,並非承認其有向上訴人借得美金,僅屬倘認上訴人對伊有美金借款債權之回應而已,要難遽謂被上訴人確已承認附表編號1至3合計美金9萬0,200元之借款債務。
3、依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王瑜瑾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以觀,可知上訴人係透過王瑜瑾與被上訴人聯繫還款及撤告等事宜,並由王瑜瑾將被上訴人之回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轉知上訴人,僅屬兩造各自提出解決方案,並無被上訴人表明積欠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3合計美金9萬0,200元借款之記載,自不能遽謂被上訴人確有承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3合計美金9萬0,200元存有借貸合意之事實。
4、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3之金額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據以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至3之本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4、5之本息,為有理由。
1、附表編號4之200萬元部分⑴債務人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時,其性質究係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之。
所謂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
而新債清償,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契約(民法第320條規定參照)。
準此,當事人須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之合致,債之更改契約始能成立,否則無從成立債之更改。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積欠上訴人附表編號4之200萬元借款債務,經其授權林貴英於109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合約,已生債之更改即兩造合意消滅上訴人對其請求附表編號4之200萬元借款之效力,如認未生債之更改效力,亦因林貴英以死因贈與上訴人200萬元為新債清償各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債之更改、新債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之200萬元借款,於原審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陳稱:伊有跟原告(即上訴人)借款200萬元,願意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未提及林貴英前於109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合約乙事,倘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林貴英與上訴人簽立該贈與契約,豈有未予提出並主張其效果之可能,就此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已難認林貴英係在被上訴人授權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合約,兩造間已生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之合意及效力等節為真。
參以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狀所載:伊於原審當庭以言詞表示有向原告(即上訴人)借款(原證1)200萬元,這200萬元願意清償後,經伊母林貴英告知,其曾與上訴人協議以贈與上訴人之方式(即系爭贈與合約),清償此筆200萬元債務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林貴英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合約之詳情,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要難謂其確有授權林貴英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實。
至證人林貴英雖證稱:伊在簽系爭贈與合約前,就有跟被上訴人說伊會幫你還上訴人200萬元,伊簽該贈與合約時,有跟上訴人講伊以後要替被上訴人還20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94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贈與合約之公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109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01153號)所載: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前開請求人(即贈與人林貴英、受贈人林美華),因贈與事件,訂立如後附之贈與契約,雙方陳明對於契約條款已獲協議,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5頁);
及系爭贈與合約第2條、第3條分載:甲方(即林貴英)同意贈與200萬元予乙方(即林美華)。
本件贈與於甲方死亡時生效,贈與金額應由甲方繼承人交付乙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6頁),亦無林貴英係在被上訴人授權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合約,或由林貴英以死因贈與上訴人200萬元為新債清償附表編號4之200萬元借款債務等文義,則林貴英之證詞及系爭贈與合約,仍不能資為被上訴人有授權林貴英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合約,兩造間已生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合意及效力之佐證。
又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王瑜瑾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僅屬兩造各自提出解決方案,業經認定如上,於兩造未達成解決共識前,要難僅憑上訴人於其上手寫扣除200萬元之記載,遽謂附表編號4之200萬元借款債務,業因系爭贈與合約之簽立而消滅。
⑶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授權林貴英於109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合約,已生債之更改即兩造合意消滅上訴人對伊請求附表編號4之200萬元借款之效力,或因林貴英以死因贈與上訴人200萬元為新債清償,則其辯稱: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附表編號4之200萬元借款,或於請求系爭贈與合約之新債務前,不能請求伊返還附表編號4之200萬元借款之舊債務云云,均不足採。
2、附表編號5之10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弟,伊於101年6月19日、同年10月16日、102年7月29日以所經營彼德瑞企業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及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合計100萬元予被上訴人配偶黃惠麗經營之新榮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
參以證人陳淑英所稱:伊在新榮公司任職至105年,負責文書、做帳工作,新榮公司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上訴人曾將款項匯到或轉帳至新榮公司,是因為兩造平常就有資金上的往來,兩造資金往來明細,是被上訴人個人的借貸,被上訴人要伊做簡單的記錄,用口述的或LINE告訴伊,伊用表格幫被上訴人做記錄,做完後就給被上訴人。
新榮公司缺錢時,被上訴人會知道,他會自己處理新榮公司相關資金來源來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知上訴人匯款或轉帳至新榮公司之款項,即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之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所借之借款,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辯以:伊未向上訴人借貸附表5之100萬元云云,並不可取。
3、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兩造間就附表編號4、5合計3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
又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見原審卷第106頁),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迄未返還,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返還之上開300萬元,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見原審卷第7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即附表編號4、5),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至3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即附表編號4)本息,應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萬元(即附表編號5)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借款方式 1 95年7月12日 美金2萬元 上訴人匯款予東莞銘嘉公司 2 96年11月26日 美金3萬5,000元 上訴人匯款予蘇州新合榮公司 3 97年7月9日 美金3萬5,200元 4 99年1月3日 新臺幣200萬元 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款 5 101年6月19日、101年10月16日、102年7月29日 新臺幣100萬元 以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上訴人所經營彼德瑞企業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合計100萬元予被上訴人配偶黃惠麗經營之新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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