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46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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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宗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姵君律師
胡原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尖葉
陳碧珠
洪明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宗達(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80年間欲設立上訴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設立有限公司需有股東5人之設立要件,乃委由胞兄即訴外人陳宗波掛名嘉騏公司股東,另委由訴外人洪賢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委由訴外人洪龍泉)尋覓適合人選擔任掛名股東,而後洪賢良即將被上訴人洪尖葉、陳碧珠、洪明圓(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之證件及印章交付陳宗達,由陳宗達於80年3月2日申請設立登記。

而陳宗達為嘉騏公司唯一出資股東,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嘉騏公司經營與決策,故被上訴人僅為嘉騏公司之掛名股東,其等與陳宗達間存有股份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嘉騏公司之間,業經上訴人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87頁),陳宗達業以111年9月30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股東身分即應終止;

又縱認被上訴人係洪龍泉之人頭股東,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洪龍泉之間,然洪龍泉業已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亦因而消滅,現嘉騏公司業經解散,被上訴人利用陳宗達入監執行期間,選任洪尖葉擔任清算人,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股東權可行使,且不具董事、清算人資格,渠等所為選任洪尖葉為清算人之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洪尖葉與嘉騏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確認陳碧珠與嘉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確認洪明圓與嘉騏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洪尖葉與嘉騏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陳碧珠與嘉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洪明圓與嘉騏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宗達之間,故嘉騏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要件,亦欠缺確認利益。

又被上訴人均係嘉麒公司之真實股東,出資來自於洪家,而分配登記於被上訴人,再由洪龍泉負責管理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陳宗達一再主張其為嘉騏公司唯一股東,並非可採,上訴人既主張陳宗達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股份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縱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洪龍泉之間,然未見洪龍泉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份,被上訴人既仍登記為嘉騏公司股東,自仍具有股東身分而得行使股東權,亦得擔任董事、清算人,及行使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權,況洪龍泉早於93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長達19年均未請求歸還股份,且嘉騏公司現依法清算中,並經全體股東於109年9月11日選任洪尖葉擔任清算人,上訴人亦完全肯認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顯見被上訴人所受任借名登記之事務在性質上不能消滅,且若消滅,將有害於洪龍泉利益之虞,故被上訴人仍應繼續處理股東、董事、清算人事務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嘉騏公司於80年3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股東為陳宗達、洪尖葉、陳碧珠、陳宗波、洪明圓,並以陳宗達為董事長,洪尖葉、陳碧珠為董事。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5月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5325號函命令解散,嘉騏公司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而於109年11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204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原審卷第34頁、第103頁)。

㈡嘉騏公司經命令解散後,於109年9月11日由洪尖葉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洪尖葉為嘉騏公司之清算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允109年度司司字第385號函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2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㈢洪尖葉經選任為嘉騏公司之清算人後即開始進行清算業務,目前清算尚未終結(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

㈣洪龍泉為洪尖葉、洪明圓之兄弟,業於93年9月1日死亡。

洪賢良亦為洪尖葉、洪明圓之兄弟,洪賢良亦已死亡。

㈤陳宗達因背信案件經新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爭系爭刑事案件)。

陳宗達於109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嘉騏公司之掛名股東,並無股東權可行使,且不具董事、清算人資格,渠等所為選任洪尖葉為清算人之決議亦屬無效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陳宗達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陳宗達終止,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嘉騏公司間股東身分、洪尖葉、陳碧珠與嘉騏公司董事委任關係暨洪尖葉與嘉騏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宗達為嘉騏公司唯一出資股東,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嘉騏公司經營與決策,被上訴人僅為嘉騏公司之掛名股東,被上訴人與陳宗達間存有股份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觀之80年3月2日嘉騏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置於本院限閱卷內),嘉騏公司設立登記當時,登記股東為陳宗達、洪尖葉、陳碧珠、陳宗波、洪明圓,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400萬元、45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陳宗達為嘉騏公司唯一出資股東,此情顯與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之登記情形有間;

又依證人陳宗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伊為嘉騏公司股東,伊出資部分係陳宗達向盛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昆公司)借款去投資,由伊當名義股東,陳宗達負責經營,伊不清楚嘉騏公司其他股東部分係由何人出資,洪龍泉和陳宗達有合夥開建設公司,嘉騏公司、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京公司)股份分配都是洪龍泉是百分之60,陳宗達是百分之40,陳宗達是代表盛昆公司跟洪龍泉投資,因為嘉騏公司股東5個名額,我們這邊是百分之40的股份就是2個名額,洪龍泉是百分之60的股份就是3個名額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07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嘉騏公司係陳宗達與洪龍泉分別出資百分之40與百分之60共同設立,非如上訴人所陳係由陳宗達一人獨立出資。

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宗波並未實際參與嘉騏公司之營運,對於嘉騏公司、台京公司之設立、營運、合作等情事不甚了解,因而將陳宗達與洪龍泉合作開發「儷京」建案分配利潤之比例,誤認為係出資比例云云,並提出備忘錄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參諸嘉騏公司登記股東為陳宗達、洪尖葉、陳碧珠、陳宗波、洪明圓,除陳宗波為陳宗達之兄外,洪尖葉、陳碧珠、洪明圓均為洪龍泉之親屬,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證人陳宗波上開關於嘉騏公司股東人數與出資比例相符一事確屬有據,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備忘錄,所載乃係在嘉騏公司會議室就投資「儷京」建案分配事項為決議,並經洪龍泉、陳宗達等人簽名,而「儷京」建案係以嘉騏公司為起造人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5頁),其上會談結論第2項記載:「…分配比例依當初投資比例定之,由洪龍泉分配各期利得百分之60,陳宗達分配各期利得百分之40。」

等語,顯然嘉騏公司所起造之「儷京」建案分配利潤比例即等同於投資比例,是以證人陳宗波證述之內容確與實情相符,而無上訴人所稱將利潤分配誤認為出資比例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證人陳宗波之證詞有瑕疵云云,實非可採。

3.上訴人又援引證人高千惠、柳綉卿、陳鈺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主張嘉騏公司為陳宗達個人單獨出資設立,獨自負擔盈虧云云,然證人高千惠、柳綉卿、陳鈺婷分別為嘉騏公司會計、嘉騏公司副理、盛昆公司會計,其等證詞至多僅能證明陳宗達曾向盛昆公司借貸,嘉騏公司員工薪資由陳宗達發放,遇有資金缺口,陳宗達會向外借款供嘉騏公司使用等情之經營管理事項(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07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25頁至第38頁、108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7頁),根本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嘉騏公司係由陳宗達個人單獨出資設立,獨自負擔盈虧之事實,更無法證明陳宗達與被上訴人間就嘉騏公司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出洪龍泉、陳宗達之名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81頁),洪龍泉係台京機構(包含台京公司、嘉騏公司等)之董事長,陳宗達則為台京機構之總經理,倘洪龍泉未實際出資嘉騏公司,亦未參與嘉騏公司經營,何能對外宣稱其為包含嘉騏公司之台京機構董事長,益徵嘉騏公司絕非陳宗達一人獨立出資。

至上訴人所提出95年至107年間之嘉騏公司停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301頁),無非係陳宗達以時任嘉騏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申請停業,上訴人據此主張陳宗達為嘉騏公司唯一出資股東,嘉騏公司之財務、會計、人事、營運等一切事務均由陳宗達一人獨自綜理,並由陳宗單獨負擔嘉騏公司盈虧,洪龍泉從未介入嘉騏公司營運云云,實屬無稽。

4.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固表示並未實際參與嘉騏公司之經營,亦未曾參加董事會與股東會,且未實際出資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1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07年11月23日審判論筆錄第5頁至第17頁),洪尖葉並陳稱「我只是掛名…公司的運作情形、營運狀況我沒有參與,我想應該是我弟弟(即洪龍泉)出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然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有與陳宗達間成立股份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嘉騏公司係由陳宗達一人單獨出資設立,其所稱之股份借名登記關係至多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洪龍泉之間,而非存在於陳宗達與被上訴人之間,故上訴人就其主張陳宗達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以111年9月30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倘認被上訴人為洪龍泉之人頭股東,渠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洪龍泉死亡時即93年9月1日當然消滅,無待洪龍泉之繼承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被上訴人無從取得借名登記之股份,而無股東權得行使云云。

經查:1.按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

倘借名關係因借名人死亡而終止時,其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即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洪龍泉業於93年9月1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㈣),縱認被上訴人為嘉騏公司掛名股東,借名人為洪龍泉,渠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洪龍泉業於93年9月1日死亡而消滅,然依前開說明,洪龍泉之繼承人並不當然於洪龍泉死亡後即成為嘉騏公司股東,洪龍泉之繼承人所繼承者僅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份之公同共有債權,基於債之相對效力,於洪龍泉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份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洪龍泉之繼承人之前,被上訴人既仍登記為嘉騏公司之股東,自仍具有股東身分而得行使其股東權,並得擔任董事、清算人,及行使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權,嘉騏公司在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尚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是嘉騏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

3.另因陳宗達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股份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上訴人為洪龍泉之借名股東,渠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消滅,僅為渠等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此內部關係之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自與陳宗達無涉,且陳宗達依公司法第91條規定,按出資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之權利及其他股東權資格及法益並未受影響,是陳宗達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嘉騏公司間股東身分、洪尖葉、陳碧珠與嘉騏公司董事委任關係暨洪尖葉與嘉騏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洪尖葉與嘉騏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確認陳碧珠與嘉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確認洪明圓與嘉騏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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