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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智鴻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美君,審理中變更為柳智鴻,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1頁),其陳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伊之往來銀行,對伊有借款新臺幣(下同,若為美金則另行註明)6,300萬元、美金66萬8,820.96元之高額貸款債權。
伊因於民國92年10月7日為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詐稱: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後,即可幫助伊貸得美金500萬元至大陸地區上海市展店等語,陷於錯誤,致交付中央租賃公司伊所簽發、同公司為受款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8紙本票。
嗣因伊未獲中央租賃公司撥款,始發覺受騙,即解除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並請求返還上開本票。
中央租賃公司因使用上開本票涉及犯罪,伊所開立附表所示本票,業經經濟部以93年4月5日經企字第09302603800號函與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台票總字第09300030442號函註記銷退票紀錄。
然訴外人即第一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因受理中央租賃公司之借款申請,並受讓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面額共計154萬5,000元、到期日93年4月1日及同年5月1日,即附表編號29、3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設定質權之用,復以質權人身分將系爭本票藉由中央租賃公司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存入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提示兌現未果。
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0月間向伊發函脅迫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有伊「未註記」退票之本票7張為由,凍結伊帳戶內之存款,並限期伊清償借款8,800萬元,致伊心生恐懼,被迫匯款154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以兌付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自應就伊所受該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或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㈡被上訴人及其母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均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行業別屬「機械設備租賃業」,並非「成衣買賣業」,且字軌號碼「VU00000000」、買受人欄為伊公司、品名欄「衣服乙批」、銷售額「42,210,000」、營業人統一用章已蓋用中央租賃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發票副聯影本(下稱系爭發票)應為偽造不實之憑據。
第一銀行竟指派訴外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授信副理紀燕卿在該發票上除蓋:「本發票金額(銷售品名為衣服乙批金額為4432萬500元申報金額211萬500元)已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辦理融資不准撤銷92.10.-9,NT$9,490,000,-」之戳記外,另加蓋:「本發票已在第一商業銀行融資NT$10,552,500.」之戳記。
由中央租賃公司持向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並假冒為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之借款申請憑據,於取得借款後,為占有該款,不願撥款與伊。
復為掩飾伊未獲撥款事實,又利用職務之便製作與事實不符之「第一銀行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下稱系爭傳票),將以詐術騙得系爭本票款154萬5000元轉存入康和公司在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之「000-00-000000」帳戶。
可見被上訴人係與中央租賃公司共同欺騙伊,欲共同侵占伊在被上訴人未到期(86年1月23日起至126年1月22日止)權利價值8,850萬元足額不動產擔保品,並詐取伊交付中央租賃公司附表所示本票,面額共計4,221萬元,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4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5,000元及自9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被訴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訴訟事件),自承已於93年2月9日收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於同日所召集中央租賃公司債權銀行協商會議紀錄,該紀錄已載明各債權銀行對於所持有已退票之票據,同意於同年8月31日前暫不採取法律訴追程序。
足見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暫不會遭各債權銀行追討借款。
然上訴人卻仍自願就系爭本票,於同年5月25日匯款予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清償154萬5,000元之債務,上訴人之還款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又中央租賃公司向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借款前,即曾持系爭發票向訴外人中央信託處、中國國際商銀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該發票申貸,上開2銀行於核貸時亦有於其上蓋「本發票已在華南銀行辦理融資5,145,000元」、「中央信託處10,552,500元」,並無第一銀行人員偽造之可能。
又上訴人自願匯款154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以兌現中央租賃公司提供系爭本票為借款擔保之約定,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於收款後,始製作系爭傳票,亦無偽造可言。
再者,持系爭本票及上訴人開立其它本票共12紙向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借款者為中央租賃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嗣後未獲4,000萬元撥款,與伊或第一銀行均無關,上訴人指述伊與中央租賃公司共同詐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曾交付中央租賃公司附表所示本票48紙。
中央租賃公司向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申辦融資,經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准予核貸950萬元,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0月13日交付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附表所示編號25至36號本票(含系爭本票)共12紙,並代收存入中央租賃公司設於同分行之系爭備償帳戶。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於系爭本票到期日93年4月1日及同年5月1日,在系爭備償帳戶提示,因遭退票而未獲兌領。
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8日發函凍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申貸之貸款。
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154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有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附表編號25、26、32、34本票、借款申請書、系爭備償帳戶存摺、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通知函、匯款通知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5年2月13日銀局(六)字第09500035681號函、言詞辯論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8年6月12日合金圓山字第1080001936號函等件可資佐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15號卷,下稱促字卷第40、46、60、78、80至84、114、115、120、122、144頁;
原審卷第405、453、455、508、661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堪認為真實。
五、侵權行為請求
(一)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脅迫部分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
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
因此,分公司乃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
經查,上訴人在前訴訟事件經第一銀行列為被告訴請清償借款,上訴人則以第一銀行明知中央租賃公司使用詐術向其騙取含系爭本票在內之12張本票,債權銀行並經協商一致對其暫不採取法律訴追程序,另經濟部亦徵得臺灣票據交換所同意自93年4 月12日起算6 個月內,暫緩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第一銀行竟仍於93年5 月18日向其發函脅迫稱於93年4 月及5 月有7 張退票為由,已凍結其帳戶,並應匯款154萬5,000 元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其被迫如數匯款予第一銀行。
第一銀行上開脅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故在前訴訟就該筆匯款併其他損失金額為抵銷抗辯。
然前訴訟事件審理法院認上訴人係自願匯款兌現系爭本票,未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再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因被上訴人為第一銀行分公司,與第一銀行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亦及於被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詐欺部分 1. 上訴人固指訴被上訴人為參與中央租賃公司對其詐騙,明知系爭發票應為偽造不實之憑據,竟指派紀燕卿在該發票上除蓋:「本發票金額(銷售品名為衣服乙批金額為4432萬500元申報金額211萬500元)已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融資不准撤銷92.10.-9,NT$9,490,000,-」之戳記外,另加蓋:「本發票已在第一商業銀行融資NT$10,552,500.」之戳記云云,並提出系爭發票為證(見促字卷第38、108頁)。
然上訴人就紀燕卿於何時、何地及以何方法偽造系爭發票記載事項,並未具體陳述且舉證以明,其指訴已有疑義。
又該發票其上所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融資,…」;
「本發票已在華南銀行辦理融資」、「本發票已在中央信託辦理融資」及第一銀行所蓋戳章,均與中央租賃公司行騙之金融機構相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147號起訴書附表五(下稱系爭起訴書附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98頁)。
是系爭發票之記載事項要僅證明中央租賃公司持向金融構辦理融資之用,就被上訴人是否參與行騙乙節,無法證明。
是項主張,顯為無據。
上訴人又以第一銀行張兆順、紀燕卿明知中央租賃公司積欠中國國際商銀、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共計18億7萬8,392元,卻仍准許中央租賃公司持不實之系爭發票借款,顯共同對伊行騙云云,並以系爭起訴書附表為據。
然該附表係為說明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陳田鈺、總經理陳英傑自00年00月間起以詐稱客戶於簽約後僅須交付足額擔保票據,即得向其申貸,但實際將詐得之客戶票據再持向系爭起訴書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就被上訴人或第一銀行事先知悉中央租賃公司已積欠金融機構大額債務乙節,並未記載,有起訴書及系爭起訴書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78至398頁)。
上訴人僅以中央租賃公司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貸積欠大額債務,即聲稱被上訴人在核貸前即應知悉此情云云,應非合理。
2.上訴人以第一銀行為侵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權利價值8, 850萬元不動產擔保品,並詐取包含系爭本票在內48紙本票,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偽造系爭傳票云云。
惟查系爭傳票係上訴人於93年5月25日為兌現系爭本票,匯款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該分行於收款後,始製作之轉帳傳票,有與系爭傳票同日期之匯款通知單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傳票詐取,自不足採。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明知中央租賃公司在89年台中瑞聯航空倒閉後就已週轉不靈,卻惡意與中央租賃公司聯手詐取上訴人公司本票,嗣始要求上訴人兌現系爭本票匯款云云。
然查,中央租賃公司係於92年10月13日向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950萬元,經第一銀行設貸放條件為徵取貸放總額110%營業交易所產生之本票或匯票到期分次償還,始准貸放。
中央租賃公司始交付附表編號25至36號之本票予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代收,到期於中央租賃公司在該分行所開設之系爭備償帳戶提示兌現,並授權該銀行逕行轉帳以抵償其所欠債務之本息,始獲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准予放貸。
此有中央租賃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系爭發票、借款申請書、循環額度貸款核貸單、承諾書等件足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5、107、109、111、113頁)。
上訴人復自承其於同年11月1日未獲撥款,嗣則陸續因中央租賃公司「撤票」,而收受若干本票等語(見促字卷第8頁),且有該等本票及繳款單、「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撤票票據明細表」在卷(見促字卷第48至51、54、52、53頁)。
足認上訴人是時始可能發覺受騙。
則上訴人指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於中央租賃公司在申貸時即知悉該公司因於89年間放款予台中瑞聯航空而週轉不靈,被上訴人復對其與中央租賃公司聯手詐欺云云,顯與客觀時序不合,自未可取。
六、不當得利請求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是以,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以其既未受中央租賃公司撥款,且已解除與中央租賃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領其為兌付系爭本票所交付154萬5,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執為主張。
惟查,上訴人在前訴訟事件自陳:其因於93年5月18日接獲第一銀行來函,以有7紙本票到期未獲付款為由,將凍結其及負責人戶頭存款,並將所有信用貸款全部視為到期,故與被上訴人協商,因協商期間需大量資金,被迫接受被上訴人要求,匯款154萬5,000元,用以清償93年4月及5月到期之系爭本票債務,其後清償同年6月到期票款112萬5,000元,嗣再行清償同年7月後到期之本票,並按雙方約定於1 年內分期還清,故兌付同年8月到期票款112萬5000元後,於9月方開立到期日自當月起至94年8月止之支票共計15紙,金額共計4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核與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於93年7月15日通知上訴人表示:「台端(即上訴人)原交付給中租公司(即中央租賃公司)之分期付款期票展延乙案,業經總行核示如下:就已退票部分先行償還,未到期之本票得以最近一期之到期日起一年內按月清償」之約定內容一致,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事件卷宗足按(見該卷第131、146頁)。
堪認上訴人係本於與第一銀行間協商結果,交付第一銀行八德分行154萬5,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徒以其對中央租賃公司無給付票款義務,即謂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之受領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應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云云,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萬5,000元及自9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第一銀行負責人張兆順為證人,但本件係就被上訴人所管事務請求,張兆順並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對上訴人所訴法律關係調查並無實益,爰未傳喚,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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