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52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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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依幀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教育學系之教授,曾於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伊所屬「教育研究與評鑑中心」(下稱教評中心)第四任主任,陸續承辦附表所示之研究計畫並擔任主持人,占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圖書館校區內教育學院大樓一樓,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101教室(即教評中心調查資料組辦公室)、編號C部分之105教室(即教評中心電腦機房)及編號A部分103教室(即教評中心研究發展組/行政服務組辦公室)之10個辦公座位(下合稱系爭辦公室),供其及計畫研究助理使用。

上訴人卸任教評中心主任後,未經伊與教評中心之同意,繼續占用系爭辦公室拒不返還,屢經催促並提起訴訟後,始於109年11月10日自動履行返還,其於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9日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辦公室,妨害伊對於系爭辦公室之使用規劃及管理,致生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553萬0,290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研究計畫之行政協助協議之當事人一方,並享有行政管理費等收入(通常為業務費10%),伊擔任上開計畫主持人,為被上訴人執行其受託之研究計畫,並基於聘任、公法或私法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辦公室,非屬無權占有,與伊是否擔任教評中心主任之職務無涉。

又研究計畫涉及眾多個人機敏資料之蒐集與應用,須在符合資訊安全管理系統制度之環境,並通過資訊安全認證(下稱資安認證)之系爭辦公室執行,此為計畫內容之重要事項,不可任意變更,被上訴人率爾要求伊搬離系爭辦公室,卻未洽商搬遷之經費預算、時程、資訊安全等事宜,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教育學系之教授,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教評中心主任;

㈡教評中心位處被上訴人圖書館校區教育學院大樓,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㈢被上訴人受託辦理附表所示之研究計畫,由被上訴人與各機關簽約,上訴人擔任計畫主持人;

㈣被上訴人為系爭辦公室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自98年10月1日起占用系爭辦公室等情,有被上訴人圖書館校區配置圖、教育學院大樓一樓平面圖、被上訴人教育學系網站資料、被上訴人教評中心107年3月12日師大教評中字第1071004687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9月4日回函與附件資料、教育部112年9月7日回函與附件資料及附表所示各項研究計畫之行政協助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第31至35頁、第129、130頁、第251至304頁;

本院卷三第3至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50、252頁;

本院卷三第404至406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辦公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53萬0,29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52頁):㈠上訴人於卸任教評中心主任後繼續占用系爭辦公室,是否為無權占有?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53萬0,29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執行附表所示之研究計畫,係基於兩造間之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占用系爭辦公室,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前,非屬無權占有:⒈按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大學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該大學內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該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

教師承接第三人之研究計畫並擔任計畫主持人收取相關研究經費,既非基於聘約關係從事公立大學內之教學及研究工作,且對研究計畫之執行具有相當之獨立性,不受該大學之指揮監督,則教師無償使用該大學之設施、設備等執行研究計畫,並經該大學同意者,雙方自屬合意成立民法第464條規定之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

要言之,教師與公立大學間之聘約關係只涉及教師本身在校之教學、研究工作,與教師另外承接第三人之研究計畫無關。

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所屬教評中心於上訴人卸任教評中心主任前,曾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辦公室(見本院卷三第404、406頁),故兩造就系爭辦公室係合意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堪予認定。

上訴人主張係基於聘任關係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辦公室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⒉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70條所明文。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以上訴人擔任教評中心主任之任期為返還期限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早自98年10月1日起(即附表編號1所示研究計畫之始日),業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評中心同意而占用系爭辦公室,斯時上訴人尚未擔任教評中心主任,難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辦公室時,已事先約明以將來上訴人卸任教評中心主任作為返還期限。

又教評中心主任之任期,與教授是否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及得否使用系爭辦公室,並無直接關連,研究計畫亦無需配合教評中心主任卸任與否而變更計畫主持人等情,業經證人甄曉蘭(同教育學系教授,並於97年至100年間擔任教評中心第一任主任,見本院卷二第32頁)、證人許添明(同教育學系教授,並於101年至103年間擔任教評中心第三任主任,見本院卷二第32頁)分別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第269、270頁),自無從以上訴人卸任教評中心主任時作為系爭契約所定之返還期限。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未定期限,系爭辦公室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縱屬未定期限,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舉相關函文、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47頁),惟系爭契約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詳如前述,被上訴人無從隨時終止,是被上訴人所為前述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

⒊經查:⑴系爭辦公室專屬於教評中心使用,其中電腦機房如附圖編號C部分,須藉由調查資料辦公室如附圖編號B部分出入,而服務組辦公室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部分空間係供上訴人及其研究計畫助理等辦公座位使用,輔助研究計畫之執行,有被上訴人圖書館校區配置圖、上訴人占用座位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時,囑託大安地政所實際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第47至51頁),堪認系爭辦公室就研究計畫之執行與資料庫之使用而言,具有一體性。

⑵系爭辦公室有經過資安認證乙節,業經證人甄曉蘭、許添明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6、270頁),而研究計畫之協議雖未明文約定執行地點限於系爭辦公室,惟相關計畫有關保密事項,涉及資料庫運用者,需使用經資安認證之處所執行,此為委辦計畫之重要考量因素,由受託機關即被上訴人安排,向來均在被上訴人教評中心經過資安認證之系爭辦公室為之,如執行地點變更,涉及資安認證事項,須經委辦機關同意等情,亦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9月4日、教育部112年9月7日函覆在案(見本院卷三第4頁、第45至48頁)。

查附表所示之研究計畫,除編號6、7、8部分外,其餘尚未全部結案或已併入其他計畫中(詳見附表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研究計畫,既有使用經資安認證之系爭辦公室之需要(編號6、7部分等執行地點無需經資安認證,見本院卷三第47頁),且於被上訴人簽訂協議後即長期由上訴人借用系爭辦公室繼續執行,則在相關計畫執行完畢前,尚難逕認系爭契約借貸之目的已經使用完畢。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之研究計畫均由上訴人主導,其僅為協議之形式當事人云云,並舉教育部111年7月20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

然查,附表編號1至8之研究計畫,其協議係由教育部及所屬機關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校長簽章,由上訴人代理並擔任計畫主持人;

附表編號9之研究計畫,其協議係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校長簽章,由上訴人代理並擔任計畫主持人,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9月4日、教育部112年9月7日函覆在案(見本院卷三第3、8、9、45頁),被上訴人依約即為上開協議之當事人一方,則上訴人執行附表所示之研究計畫,同時亦為履行被上訴人與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之協議,堪予認定。

又被上訴人或教評中心因上訴人執行研究計畫,可獲得按業務費10%計算之行政管理費乙節,有相關計畫之經費核定表、概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9、243、247、251、255、259、263、267、271、275、279、283、287、291、295、299、303頁;

本院卷三第42頁),並有證人甄曉蘭證述:研究計畫是學校簽約,計畫由教評中心執行,可讓該中心持續有相關經費收入繼續發展,研究計畫執行單位涉及經費回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265頁);

證人許添明亦證稱:研究計畫掛在那個單位就教師而言沒有影響,但對學校、教評中心之行政管理費等收取可能會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頁),可認被上訴人作為協議之當事人一方,亦可藉由上訴人承接附表所示之研究計畫而獲得一定比例之費用收入。

至教育部上開函文限制學校專任教師個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承接計畫及接受委託簽約,需以學校具名為之,旨在落實政府採購法之規範,被上訴人既已依上開函文辦理而具名簽訂協議在案,自屬協議之當事人一方,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辦公室使用權限係由教評中心主任決定,上訴人未經教評中心新任主任同意而繼續使用,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事後亦已遷至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執行研究計畫,並無變更執行地點之困難云云,並舉被上訴人104年5月間校務會議紀錄及所附教評中心設置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對照表及簽呈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79頁)。

查上開修正辦法規定教評中心主任綜理中心業務,固可認教評中心主任就系爭辦公室之使用,負有行政管理督導之責,惟系爭辦公室有經過資安認證,為上訴人執行與資料庫有關之研究計畫所需,並同時履行被上訴人與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之協議,在計畫執行完畢前,尚難逕認系爭契約借貸之目的已經使用完畢,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使用經資安認證之系爭辦公室繼續執行研究計畫,不能任意變更執行地點,此為被上訴人依協議應負之義務,被上訴人或教評中心如有意收回系爭辦公室作其他使用,自應協助上訴人選擇其他經資安認證之適當場所執行,而非一昧要求上訴人自行尋覓而搬遷,證人許添明亦證述被上訴人資訊中心辦公室可能有經過資安認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頁),足認被上訴人有協助遷移之可能。

綜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系爭契約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前,被上訴人不能隨時任意終止,則上訴人於覓得其他符合資安認證之執行地點並完成搬遷之前,基於系爭契約關係占用系爭辦公室,非屬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53萬0,290元,並無理由: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關係占用系爭辦公室執行研究計畫,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執行研究計畫占用系爭辦公室,非僅為其個人之利益,亦同時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即履行被上訴人依協議應負之義務而獲得行政管理費收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53萬0,290元,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3萬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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