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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福聖廟
法定代理人 林太白
被 上訴人 陳木水
蘇萬吉
劉美麗(即劉振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地(即劉振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山(即劉振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瑛(即劉振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宇(即劉振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安(即劉振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宏(即劉振雄之承受訴訟人)
甘鶴永
林富吉
林志成
高建勇
高耀東
林高樹梅
李高阿蕊
王銘仁
王銘昌
王銘輝
俞王來有
游明鈺
王維祥
阮政志
阮登必
阮文章
阮菊
阮素卿
阮羚妃
阮純美
陳賴素子
陳美麗
陳美華
陳文隆
陳文貴
沈劉阿味
沈碧照
沈碧勲
沈麗凰
沈麗蓉
沈麗娟
朱儀芳
陳秀桃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美麗、劉金地、劉金山、陳碧瑛、陳建宇、陳建安、陳建宏為被上訴人劉振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0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又被上訴人劉振雄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長女劉美麗、次女劉美娘、長男劉金地、次男劉金山;
劉美娘前於94年1月2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長女陳碧瑛、長男陳建宇、次男陳建安、三男陳建宏,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27頁、第229頁),惟劉美麗、劉金地、劉金山、陳碧瑛、陳建宇、陳建安、陳建宏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劉美麗、劉金地、劉金山、陳碧瑛、陳建宇、陳建安、陳建宏為劉振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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