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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林峻德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被上訴人 蔡季玲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五0八0號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逾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借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62萬1,636元予伊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伊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移轉管轄後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50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並未收到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款項,又其餘款項乃兩造交往期間之家庭生活開支、旅遊費用,或伊代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款項,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異議,是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又伊與上訴人未存在男女交往關係,無口頭約定分擔生活開銷之情事,亦未委由上訴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持銀行存摺、匯款資料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移轉管轄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8號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中,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銀行存摺、匯款資料、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前開裁定可稽(見桃園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全卷,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原審卷第13-16頁,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8號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未收到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款項,又其餘款項乃兩造交往期間之家庭生活開支、旅遊費用,或伊代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款項,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部分: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2日自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連續跨行轉出5萬元、5萬元、2萬元,然郵局存摺上接續顯示「跨行沖轉R」之字樣,表示交易失敗連同手續費直接退回被上訴人所有郵局帳號,有被上訴人郵局存摺、郵局113年3月20日儲字第1130020401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本院卷第293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二筆5萬元、一筆2萬元予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2日僅成功跨行轉出一筆2萬元、一筆5萬元款項(見原審卷第111-113頁之郵局存摺),其中2萬元部分為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可見上訴人未再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匯款至上訴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云云,惟台新銀行表示該帳號非有效帳號,有台新銀行112年9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8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且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匯款予上訴人,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未收到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款項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匯款附表編號4、5、6所示款項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該帳號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之客戶即上訴人之交割專戶,附表編號4、5、6所示款項匯入後即辦理上訴人證券帳號0000-000000-0之融資追繳等節,有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台新銀行110年7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467號函及附件、台新銀行112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2083號函、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凱證字第1120005753號函、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7、145-149頁,本院卷第221、239、257頁),是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交付之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款項。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餘款項乃兩造交往期間之家庭生活開支、旅遊費用,或伊代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款項云云,並提出照片、96年台股指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5頁)。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兩造與訴外人3人一同拍照之事實,尚難認定兩造有交往之情形。
另被上訴人於85年間即開立證券戶進行投資,並於93年間修習金融投資理財規劃課程,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交割紀錄、臺北市中山社區大學研習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16、223頁),被上訴人無由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之必要,且上訴人提出之台股指數僅能證明96年間股市價格波動情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匯款係委請其代為買賣股票之款項,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被上訴人一再表示上訴人14年來向伊借款200多萬元,均未清償等語,並傳送欠債不還之因果報應影片予上訴人,上訴人從未有過否認之表示,並表示努力每月清償1萬元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255-293頁),可認兩造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合計7萬元【計算式:20,000+50,000=70,000】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為超過2,551,636元【計算式:2,621,636-70,000=2,551,636】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55萬1,63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7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匯出日期 (民國) 匯出帳號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90年11月22日 被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元 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 90年11月22日 同上 20,000元 同上 3 90年11月22日 同上 50,000元 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 91年7月24日 同上 9,292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 91年7月28日 同上 79,572元 同上 6 91年9月3日 同上 83,331元 同上 7 91年9月25日 同上 31,200元 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 91年10月8日 同上 9,500元 同上 9 91年10月9日 同上 59,000元 同上 10 91年12月2日 同上 2,000元 同上 11 92年4月1日 同上 100,000元 同上 12 93年3月26日 同上 100,000元 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3 93年3月26日 同上 100,000元 同上 14 98年1月8日 同上 5,000元 同上 15 100年9月16日 同上 30,000元 同上 16 100年9月16日 同上 3,000元 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7 101年4月27日 同上 4,000元 同上 18 101年6月26日 同上 30,000元 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9 103年12月21日 同上 3,000元 同上 20 104年9月22日 同上 2,500元 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1 105年4月27日 同上 1,000元 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2 105年11月11日 同上 3,000元 同上 23 96年4月2日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1,017元 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4 96年4月13日 同上 34,017元 同上 25 96年4月14日 同上 300,017元 同上 26 96年4月18日 同上 120,017元 同上 27 96年4月20日 同上 100,017元 同上 28 96年4月25日 同上 100,017元 同上 29 96年4月27日 同上 60,017元 同上 30 96年5月21日 同上 65,017元 同上 31 96年6月8日 同上 330,017元 同上 32 96年8月7日 同上 600,017元 同上 33 91年12月23日 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2,018元 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4 92年1月28日 同上 49,018元 同上 35 92年2月13日 同上 6,018元 同上 36 95年2月22日 同上 29,017元 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合計 2,621,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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