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00街(下稱00街)之大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出席系爭區權會議,未當場表示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003至005頁):
- ㈠、上訴人(00街00號0樓所有權人)、李宗憲(00街00號00
-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在系爭大樓公告欄、系爭大樓APP中
- ㈢、被上訴人將要送達李宗憲所有之6戶開會通知書,以雙掛號寄
-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店司補卷第5頁)。
- 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慶國與李宗憲於111年10月14日以LIN
-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議,上訴人由法定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 ㈡、依上開三之㈠、㈥所示,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由法定
- ㈢、上訴人主張:因伊之法定代理人黃慶國與李宗憲於開會前一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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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愚人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許書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坪林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仲志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00街(下稱00街)之大坪林000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大樓第五屆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
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區權會議開會通知書合法送達訴外人李宗憲(即00街60號00樓、00樓之0、00樓之0、00號0樓、00號0樓01、00巷0號之區權人),系爭區權會議召集程序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李宗憲當場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議全部決議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區權會議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出席系爭區權會議,未當場表示異議,無本件撤銷訴權。
上訴人與李宗憲雖於系爭區權會議開會前討論推由李宗憲表示異議,惟民法第56條第1項之異議權不可由他人代為行使,異議權也不能讓與,且上訴人與李宗憲約定由李宗憲異議,以致上訴人未當場異議,不得作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再者,伊於111年9月13日將開會通知書寄至李宗憲位於00街60號00樓之地址,由系爭大樓社區警衛代為簽收,並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於當天黏貼在李宗憲信箱上,是該信件已達李宗憲可支配範圍,且訴外人即伊之前主委李廣蓁於111年9月30日晚間當面通知李宗憲領取該掛號郵件,並告知郵件就是開會通知書,李宗憲卻拒絕領取,是不存在系爭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003至005頁):
㈠、上訴人(00街00號0樓所有權人)、李宗憲(00街00號00樓、00樓之2、00樓之3、60號3樓、58號3樓之1、54巷1號所有權人)於111年間均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本院卷第113至114、129至130頁、原審卷第44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在系爭大樓公告欄、系爭大樓APP中張貼公告系爭區權會議召開事項,及通知各區權人於9月2日起至管理中心簽收開會通知相關文件(含議程、委託書、提案單等,下合稱開會通知書)(原審卷第71至73頁)。
㈢、被上訴人將要送達李宗憲所有之6戶開會通知書,以雙掛號寄予李宗憲(收件地址為00街60號00樓),由系爭大樓管理物業人員於111年9月13日代受,隨即通知李宗憲領取該郵件,惟李宗憲未領取,被上訴人將上開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黏貼在李宗憲使用之00街60號00樓信箱上(原審卷第75至79、131至136頁;
店司補字第25、27頁)。
系爭大樓管理物業人員及當時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李廣蓁於111年9月30日再次通知李宗憲領取上開開會通知書,李宗憲於111年9月30日領取,但未簽立領據(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原審卷第127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店司補卷第5頁)。
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慶國與李宗憲於111年10月14日以LINE對話,黃慶國表示:「最佳策略:是要讓她開不成會,我提議異送達未完備,您也站出來說您沒有收到開會通知書,在09:30由我太太錄音錄影。
其次才是投票票數選委員!」,李宗憲回應:「通通我來說,你只要做錄音錄影,我會先除理手上的委託書報到,再除理我個人6戶,先提出議異,再表明未。
收到開會通知單」,黃慶國表示:「收到謝謝您!」,李宗憲表示:「你不要發言,不然有人會說我們設局。」
(原審卷第367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議,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黃慶國代表出席,未曾於系爭區權會議議中表示異議。
李宗憲同日亦出席系爭區權會議,且於報到時,向報到人員即訴外人陳彥翰(時任系爭大樓物業總幹事)及訴外人莊勝一(時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表示:「委託書吼,不是,那個開會通知我沒有收到,你們那個開會通知的那個那個送達程序我覺得有問題,我有異議,吼,李廣蓁他叫我就要6份我的那個開會通知,就要6份一起拿,我跟她說妳拆開信,你那個那個拆開信封以後,我一個一個點過以後我簽收,她不願意,所以我抗議,我在這裡抗議(時任社區總幹事陳彥翰:我了解),吼我抗議,我沒有收到開會通知,OK。
你們程序有問題啦。」
,莊勝一回覆:「你(指時任社區總幹事陳彥翰)要講你有寄掛號嗎?」、陳彥翰回覆:「有,我們都有寄掛號。」
,李宗憲再表示:「但是我沒辦法確定那個掛號裡面的東西對不對」(原審卷第358頁、第127頁);
上訴人、李宗憲於系爭區權會議議中,當選第五屆管理委員(原審卷第85、215至23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乃賦予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已充分平衡決議之安定性與社員異議之權利,而觀諸區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前開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僅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決議參照)。
是區權人出席區權會議,如未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即喪失撤銷訴權,以免影響決議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
次按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謂當場,雖不以開會時須自始至終均在現場為必要,然其異議,應係於會議進行中之現場所為者,方足當之。
倘會議尚未開始或業經終了,即無「當場」異議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三之㈠、㈥所示,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由法定代理人黃慶國代表出席系爭區權會議議,並於系爭區權會議議中,當選為第五屆管理委員,其自始至終未表示系爭區權會議存在系爭瑕疵。
又依上開三之㈥所示,李宗憲雖於系爭區權會議開會前之到報程序,向報到人員異議其未收到開會通知書一情,但李宗憲並非受上訴人委任出席系爭區權會議,該異議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況且,依上開三之㈥所示,李宗憲係在系爭區權會議開始前,而非進行中表示異議,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之「當場異議」不合,李宗憲亦喪失撤銷訴權。
㈢、上訴人主張:因伊之法定代理人黃慶國與李宗憲於開會前一日,合意由李宗憲於開會當日表示異議,故伊才沒有當場異議,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認伊仍有撤銷訴權云云。
然查,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為取得撤銷訴權之法定要件,不得任區權人合意變更。
況且,上訴人有出席系爭區權會議,客觀上不存在無法提出異議之障礙,其未提出,難謂有何不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區權會議全部決議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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