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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張薰方
被 上訴人 鄭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上字第63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參,是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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